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9年度,3號
ULDV,109,簡聲抗,3,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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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吳月霞
      王鵬雄 
相 對 人 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港簡字第135
號),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本院109
年度簡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乃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以不動產經營權出租之 租賃契約,起訴請求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要遷讓返 還房屋。而因相對人就租賃契約究竟是出租動產、不動產還 是權利一直說不清楚,又租賃物是自己抑或是他人之物等基 本事實也一直未回應抗告人之抗辯質疑。而承審法官在未就 此事實為調查,以確定本件是屬物之租賃而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是權利租賃而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甚至也不令 相對人就此提出說明釋疑以確定應適用之訴訟程序。而程序 事項之確認,乃法官依職權應為調查審認之事項,而非行使 闡明權之範疇,更不是法官訴訟指揮之事實調查程序,法官 未先予審認當事人起訴之事實糾紛,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列,即遽以簡易事件為審理, 就此職權之疏忽,對抗告人之質疑未有任何回應,也不命相 對人就此為回應陳述,其執行職務就此顯未立於中立客觀聽 訟之立場,外觀上已失偏頗,而有執行職務疏失不公之情狀 。
㈡因本件起訴事實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不明,而承審法官未調查 即就與本件同一相對人、相同事件之起訴,竟為三種不同之 訴訟程序處理,例如本件由簡易庭審理;109 年度港簡調字 22號事件則是先移民事庭,而後繼續由簡易庭以109 年度港 簡字第104 號簡易程序審理,再改分109 年度港訴字第2 號 以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港簡調字第13號則是由民事庭以 109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審理。而承審法官將本件與由簡易庭 依通常程序審理之109 年度港訴字第2 號事件,完全擺在一 起當成一件案件審理,此有109 年度港訴字第2 號開庭錄音



光碟可證。承審法官不說明為何同一相對人以同一事實理由 對不同被告在北港簡易庭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卻有不同之程 序處理方式,只是幫相對人堅持本件就是用簡易程序由簡易 庭審理,其執行職務就此顯未立於中立客觀聽訟之立場,外 觀上已失偏頗,而有執行職務疏失不公之情狀。 ㈢承審法官在審理同一相對人同一事實起訴之前開數個事件中 ,於本件審理時,均將本件與其他之同類事件放在一起訊問 、審理。而在訊問過程中,一再為起訴之相對人整理、修改 、補充相對人起訴之事實陳述完整,卻一直不令相對人回應 抗告人對起訴事實之質疑,以確定事件是否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以及本件起訴請求之事實依 據為何?本件請求權基礎是什麼?就此法律爭訟不予詳究, 其執行職務就此顯未立於中立客觀聽訟之立場,外觀上已失 偏頗,而有執行職務疏失不公之情狀。
㈣再加以承審法官未以聽訟之立場指揮審理本案,而是介入當 事人之糾紛,且以法院有為公益角色自許,而未能完全依法 憑斷,以訴訟指導方式指引相對人陳述,過度依職權為未聲 明舉證調查之相對人函調證據資料,修正、揉捏、搓合相對 人之陳述事實,令抗告人深覺法官執行職務未能中立聽訟, 而是偏頗利益起訴之相對人。
㈤承審法官審理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失誤斑斑可見(有如准相對 人以非律師為代理人,又命代理人補正學經歷證據,以證明 其堪任且確為相對人之受僱人,但代理人完全不理會,也是 繼續准由其為代理人),甚至以公益代言人之地位自許,介 入幫忙相對人整理、修補起訴陳述,甚至在相對人未為主張 調查證據下,即主動依職權幫忙相對人查調資料證據,並以 之修正相對人起訴之事實陳述,以使符合相對人主張。然卻 對抗告人一再具狀抗辯質疑相對人起訴所述前後矛盾一情, 完全漠視不予理會調查,也不令相對人回應、說明、舉證, 以為憑判之依據。其未能公平聽訟,依法由當事人自由處分 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所為審理實已有失審判中立之立場,而 有令人疑其有以公益之名介入當事人糾紛,藉行使闡明權為 名,而為具體指導當事人訴訟之實。如此執行審判職務,已 顯有立場偏頗,而有不公平之情事。
㈥抗告人因上開審判不公之情狀存在,而提出請求承審法官迴 避之聲請,乃有敘述上開具體事實,且有與本件被法官視為 同一事件而合併開庭之109 年度港訴字第2 號開庭之錄音光 碟可供佐證,非屬無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之空言。乃原審 就聲請事由未為任何具體調查,也未命抗告人再為補正可為 調查之資料,即率爾以抗告人聲請法官簡廷恩迴避,所舉之



原因乃法官之訴訟指揮,闡明權之行使縱有失當,亦不得遽 指為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有法庭錄音可證,何以謂未能提即時調查之證據?) 云云,駁回聲請,顯屬率斷,難辭疏忽之可議。 ㈦為此,再為檢具與本件合併開庭之109 年度港訴字第2 號事 件開庭法庭錄音光碟二件為證,謹請鈞院惠予詳查審認,廢 棄原判定,再為適法之裁定,以維民事訴訟程序之公平,並 建立一個有公正、具公信之當事人自由進行之民事訴訟審判 環境,庶幾得以彰顯法治。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⒉法官簡廷恩應予迴避本院109 (抗告人 誤繕為108 )年度港簡字第135 號事件之審判職務執行。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 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 、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推事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相同之別一事件推事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 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若僅 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致當事人 之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當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 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27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其僅以「同一相對人對不同當事 人起訴同一事實卻分不同程序處理」為憑,臆測承審法官就 本件訴訟有偏頗之情事,卻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承審之簡廷恩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800 元,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其訴 訟類型為何,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調解不成立後改分 109 年度港簡字第135 號,由承審法官續行審理,於法尚無 違誤。且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關於案情繁雜得由承審 法官裁定改行通常程序之情形,限於同法第2 項不論訴訟標 的價額為何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特殊訴訟類型之情形,此為 該法條明文規定,而抗告人已於答辯狀自陳本件訴訟標的應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特殊訴訟類型(見本院10 9 年度港簡字第135 號卷第109 頁),其再以「不顧聲請人 (即抗告人)質疑、逕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未改行通常程序 審理」主張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改行通 常程序為審判不公之質疑,理由顯有矛盾。
㈢又本院109 年度港訴字第2 號及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之當事人均非抗告人,上開2 案件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非 抗告人所得置喙。況且,本院109 年度港訴字第2 號事件因 該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認定為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1 款之類型事件,不論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 簡易程序(見該案卷一第159 頁),後係因該案被告於109 年9 月3 日當庭表示案情繁雜希望適用通常程序,且對造亦 同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始由該案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5 項裁定改通常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而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2號事件之起訴事實理由含有拆屋 還地,且訴訟標的金額大於50萬元,本非簡易程序案件,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故以上各案件所應適用之訴 訟程序並無違誤,況縱使抗告人所屬訴訟事件與上開2 事件 適用之訴訟程序不同,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所定 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
㈣至於抗告人稱承審法官將本件與109 年度港訴字第2 號案件 合併辯論,疑有失中立客觀,有執行職務疏失不公之情形等 語,以及另稱承審法官「准非律師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 訟代理人」、「以公益代言人自許、介入幫忙原告(即相對 人)整理、修補起訴陳述」等語,縱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 港訴字第2 號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為憑,但上開情事均核屬 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範疇,即使抗告人有所不滿認為承審法 官指揮訴訟欠當,然仍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有間,抗告 人未能提出釋明承審之簡廷恩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說 明,尚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始終未提出釋明承審之簡廷恩法官對於訴 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相關 證據,其僅以上開理由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 不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簡廷恩法官迴避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抗告人之抗告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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