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9號
ULDV,109,勞簡,9,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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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振奉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福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翰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自民國109 年6 月3 日至109 年7 月15日期間之僱佣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 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69 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9 年12月22日減縮醫藥費 894 元之請求(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197,800 元),核屬聲 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 年3 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電焊技術工 ,約定日薪2,300 元,全年無休假,按實際上班日數給薪。 原告於109 年3 月24日自工作地點(雲林縣○○鄉○○村○ ○○路0 段000 號)下班返回租屋處(雲林縣○○鄉○○村 ○○路00號)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 因左手傷勢嚴重,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109 年4 月29日期 間,僅斷斷續續上班23天,其餘日期均請假休養。因左手傷 勢未見好轉,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再次就醫,經診斷「左 手饒尺關節損傷」,醫師建議休養一個月,故原告自109 年 4 月30日起請假休養至109 年5 月29日止。㈡、按勞工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規定:被險 人上下班,於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之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 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 第958 號、106 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參照)。原告於下班返 回租屋處之途中發生車禍,應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 害。
㈢、被告未說明任何理由,於109 年6 月3 日解僱原告,屬非法 解僱,故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109 年7 月 15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合計197,800元:1、按原領工補償98,900元: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明定;復按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亦有明文。
⑵、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至109 年5 月29日期間(共66天)除 了斷續上班之23天外,其餘日期均請假養共43天,應屬公傷 病假,被告應按日薪2,300 元給付工資補償共98,900元。2、自109 年6 月3 日至109 年7 月15日期間共43天工資,按日 薪2,300元計算共98,900元。
㈤、聲明:確認兩造自民國109 年6 月3 日至109 年7 月15日期 間之僱佣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800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109 年3 月24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意外事故,依勞保職 業災害給付規定,福來工程行可依規定,幫受傷員工申請職



災保險給付。原告於受傷後,自109 年3 月27日正常出工, 工作能力及工作態度都很正常,有其出工簽名記錄表可參。㈡、勞工保險職災申請規定因原告受傷休2 日後即開始繼續工作 ,不符合理賠規定。
㈢、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團體險、雇主責任保險,多次向原 告請求交付診斷明書、就醫收據,為其申請職災給付意外險 、團體給付,但原告拒絕提領資料,不予配合。㈣、原告於109 年4 月28日上午至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 段 298 號,向被告福來工程行辦公室,拍桌辱罵二字經,並口 頭告知提出離職,有現場辦公室事務人員及總經理林瑞成在 場可證。
㈤、原告於109 年6 月3 日勞保職災保險,已轉至孟鑫工程行就 職。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日薪為2,300 元,而原告於109 年 3 月24日自工作地點返回租屋處,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胸 壁挫傷等傷害,而被告自109 年5 月5 日始為其投保職災保 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 書2 件、自願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上班及請假日期表、醫 療費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其下班返回租屋處 途中發生車禍,符合勞工保險被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4 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交通方法,從日 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 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堪可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⑴兩造間自109 年6 月3 日至109 年7 月 15日期間之僱佣關係是否存在?⑵原告請求109 年3 月25日 至109 年5 月29日(扣除工作23天,請求43天)醫療期間不 能工作之薪資補償98,900元,及確認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 109 年7 月15日止僱佣關係繼續存在期間薪資98,900元,是 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㈢、兩造間自109 年6 月3 日至109 年7 月15日期間之僱佣關係 是否存在?
1、被告辯稱:原告於109 年4 月28日上午至辦公室,拍桌辱罵 二字經,並口頭告知提出離職乙節,雖舉證人林瑞成為證, 惟證人林瑞成係證稱:「(原告陳振奉何日離職的?)離 職是在車禍後他又來工作20多天,做到4 月20幾號。」、「 (為何做到4 月20幾日就沒有工作?)是因房租問題」、「 (房租問題與原告離職有何關聯?)」、「(因之前是4 、



5 個人合租屋,目前僅剩原告一人租屋,因為負擔太大,所 以要他下個月自行負擔,再來他就是去公司大小聲後他就沒 有來了,因台塑都有依規定派工單,但他都沒有來。」、「 (4 月做到最後一天,不要做情形如何?)他一進入公司就 講說房租要他付…,就去公司大小聲,就拍桌大聲後就走了 ,也沒有講什麼,就都沒有來了。」、「(是你們主動解聘 還是他自己沒有來?)因自由的,派遣是自由的,師傅要不 要來,如果有來,都是派工一週,如果沒有來就沒有了。」 、「(請鈞院提示原證4 ,診斷證明書,卷第8 頁,請證人 閱覽)原告講說他4 月29日拿該份診斷證明書去公司,當時 證人有無在場?)早上去我有。」、「(原告拿該張診斷書 去公司與證人剛才所述因房租問題大小聲,是否同一天嗎? )可能差1 、2 天,隔月,房租每個月初繳納,有講說下個 月因原告一人,房租負擔不起。」、「(原告拿該診斷證明 書去公司,有無講說要休息請假?)沒有當面講。」、「( 被告公司是否於5 月5 日至6 月3 日有幫原告投職災保險, 請鈞院(提示原證5 ,本院卷第9 頁,交證人閱覽),公司 是否有投保?對,5 月5 日投保。」、「(依據被告公司作 法,是否公司員工才有投勞保的情形嗎?」、「(派遣不是 正式員工,派遣剛來公司,會計公司疏忽,可能沒有核對, 有的有漁保、農保、卡債,可能小姐疏忽。」、「(提示鈞 院原證4 ,原告有拿該診斷書去公司?(有,他拿給會計。 」、「(證人剛才講說4 月29日不做了,事後又再5 月5 日 又投保,可否說明?)因4 月底去公司大小聲,後來會計可 能想原告有意見,查資料事後補單這樣。」、「(為何4 月 29日離職,5 月5 日又投勞保?」、「(他沒有講說不做了 ,只是唸一唸,大小聲,就沒有來了。」等語。可知原告於 109 年4 月28日至被告之辦公室就其5 月份開始是否應單獨 負擔房租乙節,迭與被告工程行之人員有爭執,雙方不歡而 散,然原告並未當場提出要離職,且原告隔1 至2 日後再拿 診斷證明書前去被告工程行交給會計辦理請假事宜,此從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左手饒尺關 節損傷)於109 年4 月2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一 個月」(審理卷第8 頁)之記載,可證原告確係於109 年4 月29日就診後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應係 要給交給被告會計辦理請假事宜,是其並非自行請辭,或無 故曠職,其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109 年5 月29日為止係請 病假休養,應可確定。
2、復觀之自願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審理卷第9 頁),被告於 109 年5 月5 日始為原告投保僅參加職災保險之保險,並於



109 年6 月3 日退保,而孟鑫工程行於109 年6 月3 日為原 告加保僅參加職災保險之保險,並隨即於翌日退保。參諸孟 鑫工程行所出具證明書(審理卷第50頁)證明原告自109 年 9 月17日始受僱於孟鑫工程行,109 年6 月3 日加入勞保, 係為申請路竹科學園區出入證,非實際到職日」等語。可證 原告並非自109 年6 月3 日起改受僱於孟鑫工程行,被告既 為原告投保職災保險,可證被告認定原告尚受僱於被告,始 有可能為其投保,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稱:「原告沒有正式 講說不要做,公司在5 月5 日還幫他投勞保…。」等語(審 理卷第60頁)。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辭職,被告亦未以連續 曠職達3 日以上將原告解僱,竟於109 年6 月3 日將原告退 保,若是以此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自屬不合法解僱,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被告片面退保而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 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109 年3 月25日至109 年5 月29日(扣除工作23天 ,請求共43天)醫期間不能工作薪資補償98,900元,是否有 理由?
1、按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 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 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 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 成之傷害。惟按勞工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 規定:被險人上下班,於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 往返就業場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958 號、106 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參照)。 經查,原告於下班返回租屋處之途中發生車禍,有雲林縣警 察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車禍發 生時間為109 年3 月24日18時40分許,發生地點在雲林縣麥 寮鄉工業路381 巷與仁德路一段路口,依上開說明,自屬勞 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2、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⒈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



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係原告之雇主,且被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 業災害,業已分別認定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受有系爭 傷害之工資,核屬有據。
3、次按本法(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 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使勞工因職 業災害就醫而無法工作時,能夠維持正常生活,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 款即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醫療期間已喪失其勞動 力,惟仍應維持其生活。勞工如採按日計酬方式,其工資之 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109 年3 月25日至109 年5 月29 日(扣除工作23天,共請求43天)薪資補償,本院就原告之 傷勢何時可恢復工作等節,詢問長庚紀念醫院,經其函覆「 (依陳員X 光檢查無明顯骨折,但仍可能有軟骨組織受傷, 依病人受傷情形,建議自【受傷後】休養一個月,不宜負重 工作」等語(審理卷第41頁),可知原告受有職業傷害後, 自109 年3 月25日起最多請1 個月病假休養,即可恢復工作 能力。
4、而被告係從109 年5 月5 日始為原告投保職災保險,原告於 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時並未保險,而無法請領醫療期間不能工 作之薪資,故於醫療休養必要之期間內工資應由僱主即被告 予以全部補償,本院認原告自受傷後之3 天即開始工作,休 息2 天後,又密集上班6 日(3/30-4/4),之後請休1 日或 2 日後即恢復上班(詳原告附表1 上班及請假日期),而參 諸長庚醫院函覆「…無明顯骨折,但仍可能有軟骨組織受傷 ,…」可見原告傷勢並未嚴重到完全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 告醫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數,自以本院所函詢自【受傷 後】一個月計算為宜。原告稱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4 月29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9 年4 月29日至本門診治療,建議 休養一個月。」等語,而認原告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109 年5 月29日止亦屬不能工作之期間,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並 未記載建議自109 年4 月29看診後休養一個月,而係敘述原 告何時至該醫院急診,何時至該醫院門診,經評估後最後建 議休養一個月,核與本院函詢之結果並無不同,即自受傷後 ,建議休養一個月,是原告醫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數, 自以為一個月,即30日較為適當,原告主張以43日計算,應



屬無據。
5、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日薪為2,300 元(詳審理卷第63頁被 告陳述意見書),復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可供佐證,是原告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69,000元(2,300 元30日),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確認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僱佣 關係繼續存在期間之薪資98,900元,是否有理由?1、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全年無休假,按實際上班日數給薪, 而證人林瑞成證稱,原告係派遣人員,非正式員工(審理卷 第58頁)可證原告之薪資非以月薪計,而係依其實際工作之 日數以日薪2,300元計算。
2、而從上開自願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觀之,原告於109 年6 月 3 日參加孟鑫工程行之職災保險,可見原告於當日有前往孟 鑫工程行應徵工作,證人林瑞成復證稱「要入六輕公司要事 先提出派工單,結果他都沒有來工作,我跟上包都有損失」 等語,益證本件並無原告願意提供勞務,而被告拒絕受領之 積極事證,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109 年7 月15 日止之薪資98,900元,自屬無理由。況原告係按實際上班日 數給薪,自不得以確認僱佣關係存在期間之日數加以計算薪 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一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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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