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1號
TPAA,89,判,21,200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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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寶將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份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轉供訴外人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乃依據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請卓姝吟代購之發票,因代購人分送錯誤,致將原告請領發票交予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二、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應係指片面將發票交予他公司使用,而本公案則係屬五家公司之循環使用,非單一公司將發票片面交付另一公司使用,與前開法律之法義應有不同,請撤銷原處分,免予處罰鍰。三、縱當事人有疏失,其情節亦屬輕微,祈能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條之規定減輕其罰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程序部分:本件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送達原告,經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尚未逾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之期限,程序合法。貳、實體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份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轉供訴外人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乃據以裁處罰鍰九、○○○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發票係委託記帳業者代為購買,本案發票之誤用,僅為該記帳業者作業疏忽所致,並非原告故意非法提供他人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誤將領用之系爭統一發票轉供另一營業人愿興鐵工廠公司使用,其違章行為原告並不否認,且出具承諾書附卷可按。而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統一發票售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營業人本應於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發票與上述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記帳業者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記帳業者間之民事問題,並不足以阻卻違法



。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稅法又未將「故意」列為處罰之先決要件,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申請人雖非故意,過失之責既屬難卸,仍應受處罰為由,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係因代購人分送錯誤,致將該發票交與愿興鐵工廠公司使用,而原告使用松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在此錯誤中共有五公司循環使用發票,並非單一公司將發票片面交付另一公司使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意義不同等語。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敍明係原告未於使用統一發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購買之明細表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才發生誤用事實,原告自難免責,而遞予駁回,原告復執前詞提起再訴願,亦經再訴願決定認定其主張無理由,予以駁回。二、原告行政訴訟除仍執前詞外,主張縱有疏失,其情節亦屬輕微,要求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條之規定減輕其罰。經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件違章情節並無情輕法重無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稅法對過失亦無減輕處罰規定,被告原處分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裁罰金額裁處罰鍰九、○○○元,係屬在稅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並無不合,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問題,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係屬其個人見解,自難謂有理由。叁、結論: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請察核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份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轉供訴訴外人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乃據以裁處罰鍰九、○○○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發票係委託記帳業者代為購買,本案發票之誤用,僅為該記帳業者作業疏忽所致,並非原告故意非法提供他人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㈠、原告誤將領用之系爭統一發票轉供另一營業人愿興鐵工廠公司使用,其違章行為原告並不否認,且出具承諾書附卷可按。而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統一發票售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營業人本應於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發票與上述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至為明確,㈡、記帳業者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記帳業者間之民事問題,並不能以此為由而免責。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雖非故意,過失之責既屬難卸,仍應受處罰。㈢、原告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係因代購人分送錯誤,致將該發票交與愿興鐵工廠公司使用,而原告使用松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在此錯誤中共有五公司循環使用發票



,並非單一公司將發票片面交付另一公司使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意義不同云云。然按原告未於使用統一發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購買之明細表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以致發生誤用情事,原告自難免責。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違章行為(行為罰),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㈣、原告主張縱有疏失,其情節亦屬輕微,要求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條之規定減輕其罰云云。然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件違章情節並無情輕法重無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稅法對過失亦無減輕處罰規定,原處分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裁罰金額裁處罰鍰九、○○○元,係屬在稅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並無不合,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問題。原告上開所述各節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九千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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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將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