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忠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 年9 月28日109 年度虎簡字第2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忠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忠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25分許、109 年5 月11日下 午3 時22分許,在鄭秋娥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 ○路0 號之統一超商油車門市,各徒手竊取「君度橙酒」1 瓶(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鄭 秋娥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5 頁至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鄭秋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 第11頁),是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其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稱被告已於「做警詢筆錄當天」至 上開門市將2 瓶酒之價額結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證(簡上卷第23頁),是原審未審酌上情作為對被 告科刑之基礎,尚有未洽,另考量被告所竊取「君度橙酒」 價值每瓶僅89元,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又本件被告為竊盜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簡上卷 第37頁、第38頁),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稍嫌過重。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應屬有據。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2 度竊取上開商品,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並考量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並非 甚高,暨其自陳專科畢業,先前與配偶在市場販賣物品,月 薪約3 、5 萬元,最近手術完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簡上卷 第45頁、第46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再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獲得 告訴人原諒,再參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認尚有悔 悟之心,應係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
㈣被告已將竊得之2 瓶「君度橙酒」價款賠償予告訴人,堪認 被告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 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 洽,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一併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