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國棧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10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豐安路租屋處內, 飲用米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18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行經雲 林縣麥寮鄉工業路與海珍南路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8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書證:
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 。
㈡被告梁國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港交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港交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本次已為第4 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 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亦迭經 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 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數值非低,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道 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無業,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 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