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13號
ULDM,109,易,613,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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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62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58分在本
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通 譯 覃思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高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明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 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8 月19 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時,見郭金豈所有之陶 磁碗3 個及玻璃甕1 個放置在上址處所且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陶磁碗 3 個及玻璃甕1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旋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適附近住戶郭建佑發覺上情即攔 阻被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高明城分別放置在 機車車廂及腳踏板上之陶磁碗3 個及玻璃甕1 個(已發還郭 金豈具領),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百慶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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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