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31號
ULDM,109,易,531,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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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一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許,於停放在嘉義縣太保市麻 魚寮路旁之友人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57分許,經警採尿 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應明。次 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 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 規定處理。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 年後再犯」者,檢察官 即不得追訴處罰。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 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 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倘被告於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依照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如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規定109 年7 月15日施行 後逕起訴、繫屬於法院,其起訴之程序自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經起 訴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超過 3 年,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仍應給予被告觀察、勒 戒之治療。然檢察官未依新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竟於109 年9 月1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 9 月2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28日雲檢原士109 毒偵900 字第1099026461號函及其上所 蓋之本院收案戳記、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憑,其起訴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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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