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張其為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21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陳秋玲之債權人,受 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陳林錢妹為陳秋玲之母,為維聲請人債 權,需調閱相關資料,故依法聲請閱覽前開監護宣告卷宗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7 月 23日苗院傑家馨107 年度監宣字第21號公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及陳秋玲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 已得該監護宣告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且聲請人之債務人 陳秋玲為前開監護宣告案件之聲請人,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其未釋明聲請閱覽上開監護宣告案件卷宗與聲請人債權之確 保,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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