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98號
MLDV,109,重訴,98,2021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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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被代位人 李彩琴 


訴訟代理人 趙偉雯 
複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信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劉佩聰 
      劉承穎 
被   告 李振寶 

      李振誠 
      李奇芳 
      李彥銘即李彥頡

      李秉豐即李彥霆

      李彥彤 
法定代理人 崔明慧 

被   告 李月娥 

      李芷誼 
      李玉卿 
      李小萍 
      李育穗 

      李柰代 

      李美芳 

      李秀妃 

      蔡欽旗 


      蔡木林 

      蔡木星 

      蔡欽源 

      趙李金枝

      杜李菊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綉燕 

被   告 魏李葉 

訴訟代理人 魏展朗 
被   告 李桂鳳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 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 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 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 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基於是聲請人之債權人,而代位 起訴對聲請人與被告所繼承之遺產為分割,對於聲請人及被



告所繼承遺產之原有關係做重大之變動,且原告擬就分割後 屬聲請人之部分強制執行,但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數額尚有疑 義,非不得在本件訴訟先為釐清,故聲請人具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項之 規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而代位聲請人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則原告對聲請人有無債權存在,而得以代位起 訴,及本件之訴訟結果勢必對聲請人與被告間,關於分割繼 承之比例是否正確有所影響。是本件被告如受敗訴判決有致 聲請人直接或間接受有影響而生財產上之不利益,倘被告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自有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其主張對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乙節,尚屬有據 ,是聲請人已具狀並聲請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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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