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金亮(原告古金火不得代收)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古金火(被告古金亮不得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109 年度訴字第503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
6,7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