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971號
MLDV,109,補,1971,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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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71號
原   告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芳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置放之機具及其他雜物清空
  所須之費用為何?或查報此部分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多少
  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原告之住居所。
四、被告黎芳英陳騰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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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