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1號
MLDV,109,簡上,41,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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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泰岑即林智恒


      林智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水坤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

法定代理人 饒欣奇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6 月1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72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遭鄰地 即同段1648地號(重測前為田寮一小段1059地號、60年間地 號為田寮57-7地號,下稱1648號土地)土地其上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即上訴人林泰岑林智鵬(下合稱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民國109 年3 月31日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之遮雨棚、窗台、冷氣機、水管、瓦斯管、牆柱等位置及面 積,經被上訴人多次口頭請求上訴人移除上開地上物,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均置之不理,因牆柱部分拆除可 能影響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故暫不請求拆除。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遮雨棚、 窗台、冷氣機、水管、瓦斯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各給付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53 元,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後應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均為41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窗台(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



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2之窗台(建物層次第3 樓,投影 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3之窗台(建物層次第2 樓,投 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4之窗台(建物層次第3 樓, 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5之窗台(建物層次第2 樓 ,投影面積0.3 平方公尺)、編號A6之窗台(建物層次第3 樓,投影面積0.3 平方公尺)、編號B 之冷氣(建物層次第 2 樓,投影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C 之瓦斯管(建物層 次第1 樓)、編號D 之水管(建物層次第1 至3 樓)、編號 E 之遮雨棚(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24平方公尺)等 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給 付41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已興建40餘年,長久以來 均未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父親林水 坤所有1648號土地相鄰,系爭建物亦係坐落1648號土地其上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況且,1648號土地於重測前,土地登 記面積為103 平方公尺,重測後地政又認為是104.55平方公 尺,最後又變成101.92平方公尺,且上訴人就1648號土地均 有依面積103 平方公尺繳稅,足見界址有疑慮。另系爭土地 前經饒姓地主多次合併分割,於99年間1648號土地西側係存 在重測前田寮段一小段1070-1、1070-2地號之畸零地,剛好 位於系爭土地及1648號土地間,足見土地界址有模糊地帶, 該地帶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建物,顯無 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於不當得利部分部分勝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窗台(建物層次第 2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2之窗台(建物層次 第3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3之窗台(建物層 次第2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4之窗台(建物 層次第3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5之窗台(建 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3 平方公尺)、編號A6之窗台( 建物層次第3 樓,投影面積0.3 平方公尺)、編號B 之冷氣 (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C 之瓦 斯管(建物層次第1 樓)、編號D 之水管(建物層次第1 至 3 樓)、北側之遮雨棚(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24平 方公尺)等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962 元,及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33元外,其餘 不當得利請求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判決拆除及 准予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請 求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被上訴人主 張拆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其請求金 額為何?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雖陳以上情,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遮雨棚、 窗台、瓦斯管、冷氣、水管、牆柱占用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然查,林水坤前就其所有1648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爭議 ,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 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216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系爭確認界址事件 認定二地界址為重測前地籍線,且系爭建物西側牆面外緣位 置經測量後與重測前地籍線相符,此經本院調閱系爭確認界 址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確認界址事件所附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7 年3 月8 日鑑定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 頁),足認系爭土地與林水坤所有1648號土地之界址即係以 系爭建物西側牆面外緣為界,即如本案附圖所示界址,而無 上訴人所述之模糊地帶。再者,重測後如有面積減少之情形 ,致納稅義務人有地價稅溢繳之情形,亦為其另向稅務機關 請求退稅乙事,尚不得據繳稅單據所示土地面積反推界址位 置,是以,上訴人主張1648號土地之界址有疑,並無可採, 而其主張系爭土地前因多次合併分割導致界址不清,並請求 傳喚重測前田寮段一小段1070地號地主高○○,亦無必要, 應予駁回。復查,系爭建物西側牆壁外緣之外,尚有遮雨棚 、窗台、瓦斯管、冷氣、水管、牆柱等物而占用系爭土地, 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5 至14 7 、153 至157 、241 頁),堪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有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遮雨棚、窗台、瓦斯管、冷氣、 水管、牆柱等位置及面積,上訴人辯稱未占用云云,並無可 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遮雨棚、窗台、瓦斯管、冷氣、水管、牆柱等位置及 面積,如前所述,而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遮雨棚、 窗台、瓦斯管、冷氣、水管,並返還系爭土地。至附圖所示 之遮雨棚、窗台、瓦斯管、冷氣、水管等物,在拆除上應無 困難,且均不會影響系爭建物結構上之安全,縱使上訴人無 法裝設窗型冷氣,多間房間無法設立對窗,然尚能以裝設分 離式冷氣以為因應,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微,故被上訴人 主張拆除上開地上物,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權利 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之請求違反誠信而有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 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 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 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 遮雨棚(0.24平方公尺)、窗台(0.3+0.44+0.44=1.18平方 公尺)、冷氣機(0.74平方公尺)、水管、瓦斯管、牆柱( 0.03平方公尺)等物,計占用系爭土地2.19平方公尺(0.24 +0.3+0.44+0.44+0.74+0.03=2.19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回溯5 年,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
㈣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審同意以系爭土地107 年1 月當期申 報地價4,480 元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見原 審卷第280 頁),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苗栗縣頭份市市區,鄰 近主要幹道包含自強路、中央路、國道1 號頭份交流道,且 鄰近亦有為恭紀念醫院、銀行、尚順育樂世界、國小及其他 行政機關,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3 、233 頁),惟前方供其通行之巷道寬度僅為5 、 6 公尺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9 至281 頁 ),足見系爭土地工商尚稱繁榮,交通亦屬便利,僅出入之 巷道較窄,然尚可供自用小客車通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 人分別給付自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 年10月1 日(見原 審卷第67、69頁送達回證)起回溯5 年(即103 年9 月30日 至108 年10月1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62 元(4,48 0 ×2.19×8%×5 ÷2=1,962 )及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元 (4,480 ×2.19×8%÷12÷2=33),均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遮雨棚、窗台、冷氣機、 水管、瓦斯管等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分



別給付1,962 元及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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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