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801號
MLDV,109,司繼,801,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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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林芝璿 


      李曉琪 


      李曉玲 


      李夢珮 






      李品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李文龍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竹南鎮正南里3 鄰環市路○段 000 巷0 弄0 號10樓,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 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繼承之開 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知悉」 ,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 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於109 年7 月19日死亡,聲請人林芝璿、李 曉琪李品儀李曉玲李夢珮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及妹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按。復經聲請人林芝璿於110 年1 月13日本院訊問時自 承:被繼承人是在大陸去世的,109 年7 月21日接到派出 所的通知,當天有電話聯繫其他4 名聲請人,我們知道拋 棄繼承要在3 個月內辦理,但現在往返大陸來回要隔離14 天,大陸又沒有幫我們把死亡證明公證書寄回來,我們拿 到死亡證明已經是10月22日,後來有打電話到法院詢問, 接電話的人回說從拿到大陸死亡證明書開始算3 個月等語 。足證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即 繼承開始之事實。是聲請人林芝璿依法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方屬合法,惟聲請 人林芝璿遲至109 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此有加蓋本院109 年12月17日收狀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 卷可參,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李曉琪李品儀李曉玲李夢珮為被繼承人之 妹,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林 芝璿已因逾期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是被繼承人之母林芝璿仍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屬 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李曉琪李品儀李曉玲、李夢 珮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李曉琪李品儀李曉玲李夢珮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 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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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