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151號
MLDM,109,苗簡,1151,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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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玄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昱玄因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上開精神障礙之 狀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6 月11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 號統一超商慶竹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邱秀全所管領貨架上 之PHILIPS 廠牌及KWORLD廠牌行動電源各1 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1798元)而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昱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秀全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顯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
㈣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㈤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偵辦竹南鎮民族街82號竊盜案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9 年12月23日為恭醫字第 1090000714號函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 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昱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經送鑑定其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 自閉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精神障礙,以致其認知、理解、判 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個案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參酌該鑑定 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等情, 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 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無明顯瑕疵。可認被告為本案竊



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慎行,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其自小有語言障礙,發展較遲緩,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係想幫父親找好一點的手機,行動電源壞掉,故想 找行動電源來用等情,被告之行為已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害人未提出告 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PHILIPS 廠牌及KWORLD廠牌行動電源各1 個 ,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可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45號
被 告 郭昱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6 月11日2 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 超商慶竹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邱秀全所管領貨架上之PHIL IPS 廠牌及KWORLD廠牌行動電源各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7 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邱秀全盤點商品時發 現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上開行動 電源2 個均已發還邱秀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秀全於警詢之證述情相符,復有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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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