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9年度,1036號
MLDM,109,苗交簡,1036,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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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YO DOMAR CARDENAS菲律賓籍中文譯名:多
      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YO DOMAR CARDENAS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用酒類,嗣後駕駛 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68號
被 告 HAYO DOMAR CARDENAS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YO DOMAR CARDENAS (中文名:多馬)自民國109 年11月 26日21時30分起至22時止,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居 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許,途經同市○○路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而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HAYO DOMAR CARDENAS 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 中之自白。
㈡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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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