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35號
HLDA,109,簡,35,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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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號
                   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

代 表 人 林顧峯 
訴訟代理人 周翎婕 
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訴訟代理人 邱士賢 
被   告 陳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253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鄧有鑫,於本院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甲○○,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09年11月 1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因其服役單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15條規定,召開人事評審會,經綜合考評決議核定於民國 108年10月2日核定不適服現役,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 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253元 。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入學,就讀專業志願士 兵轉服志願役預備士官班,於107年12月14 日畢業任下士, 後因年度核予兩大過,經綜合考評決議不適服現役108 年10



月16日零時起生效,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 貼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應償還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 費用並依服役比例計算之,原告依上揭辦法計算被告不適服 現役應賠償13,253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 出空軍107 年專業志願士兵轉服志願役預備士官甄選招生規 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空軍 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07年12月18日空防飛人字第10700 14230 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8年10月2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1 0934號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 待遇及津貼,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 項訂有明文;同條例 第18條:「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 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 、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又按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軍事學校 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5條規定:「(第1 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 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 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 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軍費生畢業 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由其所隸屬之機關(構 )、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結)業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 構查復核算應賠償金額後,通知賠償義務人。」、107年11 月29日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 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5項規定 :「(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 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 ,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 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 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



現役最少年限。……(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 ,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經核 上揭辦法既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 權而訂定,衡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 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 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 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爰訂定上述辦法,作為處理是項 業務之依據,以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依招生簡章所定修 業期限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 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 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並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自得予以 適用。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12月14 日服志願士官,業經原告提出國 空人勤字第1080010934號令核定退伍在卷可稽,被告最少應 服現役年限為3年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14 日止, 惟因被告嗣於108年10月16 日經核定退伍生效,計被告僅服 11個月,尚有25個月(未滿1 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被告 係因大過兩次,經考評決議不適服現役,顯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3 年最少服役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被告經核定於108年10月16 日退伍時之上述規定,被告應以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 計總金額,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13,253元,有原告提出之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07年12月 18日空防飛人字第1070014230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8 年10月2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10934號令等件影本為證,核 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述金額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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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