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9號
HLDA,109,交,29,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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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王鳳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9年7月7日北監花裁字第44-Q00000000 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 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在莒,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梁郭國, 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晚上8 時11分許,駕 駛訴外人友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友銓公司)所有之798-HF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營業曳引車),行經臺9 線東 澳地磅站過磅,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經 地磅站通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前往舉發。經查證屬實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 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 月3 日前。 友銓公司收受後,於109 年7 月6 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原告 後因不服舉發於109 年4 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函復原 告,原告仍不服,遂於109 年7 月7 日委任訴外人即原告之 配偶楊淑玲申請裁決,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Q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為地磅不平且車輛未完全停妥,系爭營業曳引 車裝載貨物過磅之重量並非為最後數值,當時在現場有要求 員警錄影並重新過磅,可是員警只同意現場錄影而拒絕重新 過磅,原告因懷疑地磅有誤差,在系爭營業曳引車未離開現 場時再倒車重新進入地磅,測得噸數為47.3噸,且被告無法 提供當時錄影畫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原告駕駛系爭營業曳引車於109 年4 月19日晚 上8 時11分許,行經東澳地磅站測得總重值47,320KG、限重 43,000 KG 、超載4,320KG (超載逾10% ),為舉發機關員 警依法製單,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提供超載資料及現場照片 各1 份。而本案所使用的固定地秤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效期自108 年7 月17日至109 年7 月31日,是以過 磅所取得之數值應無技術上之疑義,應勘認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友銓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曳引車載 運景觀石,行經臺9 線東澳地磅站過磅,因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之情形,經舉發機關以宜警交字第 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職權舉 發,並記載應於109 年6 月3 日前到案。友銓公司收受後 ,於109 年7 月6 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原告不服舉發, 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 點乙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文、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 格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 辯報告表、錄影光碟、超載資料及現場照片、原處分書暨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9頁、第101 頁 至第121 頁),應堪認定。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系爭營業曳 引車載運景觀石超過核定之重量為何?是否於超過核定重 量10% 之載重空間,故舉發機關應為勸導而不裁罰,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



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 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 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 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 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之。復按本規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貨車之裝載 ,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及第7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係於90年1月2 日增訂, 其增訂理由第4、5點為:「…四、第三項依『超載程度』 ,採取『分級處罰』,提高罰鍰,配合修改『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辦理。五、『為遏止 超載行為』,爰增列第四項規定。」足徵立法者於制定本 條規定時已肯認超載即有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之虞,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文規定,貨車裝載 之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復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者,除就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而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外,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此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所明定。從而,對於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業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立法者既已就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依超載程度而採取分級處罰 ,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予以明定 ,則行為人之行為一旦違反前揭規定,而由舉發機關、裁 處機關予以舉發及裁罰,即屬有據。
(四)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未逾百分之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92 條第4 項「輕微違規勸導」授權規定所制 定之行政規則,內政部警政署亦據此制定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亦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11)裝載超重,在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10% 以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係經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及補充性 規範,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有裁量之權限。 於個案中是否以勸導取代裁罰更為適當,乃屬行政機關之 裁量權限,除行政機關之裁量有瑕疵(裁量濫用、裁量怠 惰、裁量逾越)而為違法者外,就其適當性與否,法院應 予尊重。是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 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 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 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更不得據為車輛 裝載上限之標準。因此,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 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 違法。亦即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10% 之情 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 式。因此,只要車輛在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 ,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裁量後予以舉發,即非違法。(五)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原告駕駛友銓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裝 載貨物之總重量為47,320公斤,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43,000公斤達4,320 公斤乙情,業據被告提出超載資料及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應堪認定。又上開地磅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乙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確有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聯結重量,超載重量為10公噸以下之行為。原告固主 張因懷疑地磅有誤差,在系爭營業曳引車未離開現場時再 倒車重新進入地磅,測得噸數為47.3噸,故本件不應裁罰 云云。而就系爭地磅有誤差乙節,已未有客觀證據以證明 之。縱認原告主張前情為實在,依其主張其駕駛系爭曳引 車於本件事發當時之載重為47,300公斤,然依本院認合法



而得引為本院裁判依據之交通部101 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 1010030076號函釋所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 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 13款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未逾百分10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 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之微罪不舉規定,並 非宜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所稱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 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情形」等語,堪認主 管機關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所定汽車 載貨超重範圍之外,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而為裁量基準,賦予 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在汽車裝載貨物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 總重量10% 時不予舉發之權限,乃同「微罪不舉」之考量 (行政罰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並非賦予行為人抗辯 不予處罰之理由。是前揭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 標準,亦非授與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 不因此取得超載之權利,亦不得主張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 準。是縱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倒車再過磅總重為47,300公 斤,亦已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43,000公斤,而逾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所定範圍,而本件舉發機關 及被告之裁量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作成原 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即屬合法。原告前揭主張,並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營業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 4,320KG 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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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銓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