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傅萬年
相 對 人 傅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95號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即反訴原 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從而,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73 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