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唯好一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李淑妃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
八七訴字第五四七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四○、三○四、六七五元,營業費用一○、○四五、一二九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關帳證簿據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乃依開關、插頭製造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九○-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五、○四八、五一七元;又列報營業費用中三、四○九、一二六元,其性質屬營業成本,乃轉列營業成本項下認列,營業費用實際查核結果為六、六三六、○○三元,並據以核算營業淨利為六、三二七、一四七元,因較本(八十三)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純益率百分之十核定之營業淨利四、八○一、一六六元為高,乃核定營業淨利為四、八○一、一六六元,原告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所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仿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著有判例。原告自設立迄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以申報查帳認定,並以標準代號六一一五-一二之電器材買賣業為主,即以經營電工材料內外銷買賣為主,但因電工材料種類繁雜、瑣碎,不易計算損益,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以較接近本行業之通常水準申報毛利。八十三年度原告所銷售確以各式之燈頭為大宗,另亦包括電木粉、燈泡、銅、鐵片、燈座等電工材料,均有開立之銷售發票及進項發票可供查核。且有相當數量之進貨,為了因應市場之品管需求,必須僱用人工,以作為銷售前之電力核驗,導電配置、整理、包裝等工作。此項人工並非參與原料生產與加工之直接人工。且原告所銷售之燈頭、燈座,是為一燈飾品或照明器具之主要燈頭零件部分,故原告所沿用之行業別為電工材料買賣,並非被查列認定「標準行號代號三一九○號開關插座製造業」。在被調閱查核期間,歷年來從未就原告之行業別有疑義。且原告經營之買賣業務,歷年來均有持續性與連貫性,未曾變更,此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依上開結算申報書及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業已詳列營業收入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費用、損益總額、薪資支出等等各項科目,所銷售
各式燈頭、電木粉、燈泡、銅、鐵片、燈座等電工材料,均有開立銷售發票及進項發票可供查核,且原告已提供日記帳、總分類帳,已足供被告就所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依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意旨,被告自不得以片面之詞推定原告為製造業,並以製造業之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額。二、對於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行政法院亦認為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二一○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憑空認定直接人工為九、二九二、六四一元、製造費用為六、八八三、五二二元、直接原料為二五、五九七、九七二元,從而計算營業成本投入直接人工與製造費用占百分之三八‧七三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憑被告一面之詞,認定原告為製造業,顯然未負舉證責任,即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其所核定之復查決定、訴願、再訴願決定,即難謂適法,應予撤銷。三、原告八十三年所列之營業費用總額一○、○四五、一二九元,因原查認定原告之行業別為製造業,遂以部分營業費用轉為成本費用,故減為六、六三六、○○三元,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核定費用為八、一六一、九八四元,原告所列之營業費用並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並已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被告將原告公司之行業別認定為製造業,其大前提已有錯誤,則其以部分營業費用轉為成本費用,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費用總額之結論同屬錯誤,因而原核定、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錯誤,無可維持。四、依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帳、總分類帳、以及相關文據、憑證,本期原料進貨大部分為電木、銅板、電木粉、插頭線加開關、企眼、鐵片、電源線、燈飾零件,該「電木、銅板、電木粉、插頭線加開關、企眼、鐵片、電源線、燈飾零件」依憑證所載,數量眾多,單價低微,早已為製成品,有卷內憑證足憑,而原告所銷售者並非組合完成之燈具,而是將上列成品組成一組,交由買者自行組裝而成之燈具,有原告之銷售目錄附卷足憑,並不須加工,而被告稱「...觀其取具之材料憑證項目,非經加工、製作過程無法製成各式燈頭等成品銷售...。」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認定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五、又「銀樓業未能提示成本表報,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經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者,經業者提供資料,原處分機關變更核定,即應分別就其可查部分依法查核,不宜全部按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二六五號著有判決,而該判決理由指出「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是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有可分之各部分時,必與其未提示之帳簿文據有關之該部分,始能因其未為提示而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之所得額。至依納稅義務人已提出之帳簿文據,即足以查核其所得額之部分,自應據實核定,無一併適用同業利潤核定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營燈頭、燈座、燈泡等照明成品買賣業務,僅將上述成品配線而成自動照明燈組銷售,故應適用之行業別為電器器材批發,並提供日記帳,總分類帳,以及相關文據、憑證供被告查核足堪認定為買賣業等語,雖被告答辯稱:「...又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中包括直接原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含委外加工費),其開立之發
票品名大部分為各種規格之燈頭,而本期進料大部分為電木、銅板、電木粉、插頭線加開關、企眼、鐵片、電源線、燈飾零件等模具。...原告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全部列報為產銷成本,然未能提示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製成品產銷明細表,致其成本記錄不全,原告縱有極小部分買賣商品,然依其提示資料亦無法明確劃分,依財政部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七七號函釋意旨,就其中最高之所得額標準,核算認定。...」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示之日記帳、總分類帳、以及相關文據、憑證,除去被告爭執發票品名為各種規格之燈頭外,依憑證即可認定為電木、銅板、電木粉、插頭線加開關、企眼、鐵片、電源線、燈飾零件及其他原料買賣,被告即可以原告所提之日記帳、總分類帳、以及相關文據、憑證資料勾稽,並不生不能分別核定之情事,依前述鈞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意旨,被告併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顯有不當,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可議,請將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營業成本部分:(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大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及八十二年判字第二○八八、二七二○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營利事業製造或買賣多種不同之產品,稽徵機關核算其申報之所得額,是否已達到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係按各種產品之銷貨收入,分別適用各該商品所得額標準計算;其所得額並以其合計數與申報所得額比較認定,如其不同商品之銷貨收入,未能於結算申報書明確劃分者,即就其中最高之所得額標準,核算認定。」為財政部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七七號函所釋示。(二)本件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為四○、三○四、六七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成本表報,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乃依開關、插頭製造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九○-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五、○四八、五一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經營燈頭、燈座、燈泡等照明成品買賣業務,僅將上列成品配線而成自動照明燈組銷售,故應適用之行業別為電器材批發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為四○、三○四、六七五元,調整後申報成本為四一、七七四、一三五元,包括直接人工為九、二九二、六四一元,製造費用為六、八八三、五二二元及直接原料二五、五九七、九七二元,其營業成本投入直接人工與製造費用占百分之三八.七三,顯非原告所稱買賣業。再查原告本期銷售產品發票開立品名絕大多數為各種規格燈頭,核其本期原料進貨大部分為電木、銅板、電木粉、插頭線加開關、企眼、鐵片、電源線、燈飾零件等,及原告本期原料進料及製造費用列支模具暨財產目錄機器設備模具等,均為製造設備,足證原告為製造業。又查原告於被告初查及復查階段提示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復查時經被告兩次通知,仍未能提示成本帳載記錄及成本表報供核,致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是被告依原告實際從事經營項目,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九○-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五、○四八、五一七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
更。訴願時,原告主張其係經營電工材料內外銷買賣為主,本期以銷售各式燈頭為大宗,亦包括電木粉、燈泡、銅、鐵片、燈座等電工材料,其為因應市場品管要求,乃僱用人工從事銷售前電力檢驗、導電配置、整理包裝等工作,其並非為參與原料生產與加工之直接人工。所銷售之燈頭、燈座,係燈飾品或照明器具之主要燈頭零件部分,其行業別應為電工材料買賣。因電工材料種類鎖碎、繁多,不易計算損益,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以較接近本行業之通常水準申報毛利率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本期列報營業成本四○、三四○、六七五元,係包含直接原料為二五、五九七、九七二元,直接人工為八、一五六、八九八元及製造費用為六、五四九、八○五元,而製造費用尚包含委外加工費三、七○二、○六五元,有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可稽。又其財產目錄列有廠房及機器設備,本期進貨憑證又多為零件組件及模具,所開立之發票亦大部分為各式燈頭製品,要難謂其行業別為買賣業,原核定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中包括直接原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含委外加工費),其所開立之發票品名大部分為各種規格燈頭,而本期進料大部分為電木、銅板、電木粉、插頭加開關、企眼、鐵片、電源線、燈飾零件等模具。觀其取具之材料憑證項目,非經加工、製作過程無法製成各式燈頭等成品銷售;原告自行按製造業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其財產目錄亦有機器設備及大量模具,足證原告之行業別為製造業。其於再訴願時所檢附之進貨明細帳,所載進貨亦如前述材料名稱,而其銷售明細表所列最主要銷貨商品名稱為各式燈頭,原核定依原告實際從事業務,按其產值最多者認其行業代號為三一九○-一一開關插座製造,並無不合。原告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全部列報為產銷成本,然未能提示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製成品產銷明細表,致其成本紀錄不全,原告縱有極小部分買賣商品,然依其提示資料亦無法明確劃分,依財政部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七七號意旨,就其中最高之所得額標準,核算認定,即按行業代號三一九○-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定營業成本為三五、○四八、五一七元。再者,原告八十年度為調帳查核案件,係依製造行業代號核定,並非原告所稱買賣業行號代號核定。其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電腦核定,僅就銷售額及各項限額書面審查並未調帳查核,所稱歷年均按電氣器材買賣業核定,並非實情。是被告依原告所提示之帳證資料核定其營業成本,及原決定駁回其訴願,並無違誤,案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三)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意旨,經查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設置成本帳冊,僅設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於被告初查及復查階段經多次通知均未能提示成本帳冊及表報供核,因原告營業成本帳載記錄欠缺,亦無法提供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憑證及發票等文據查核勾稽其製成品產銷存及原料耗用情形,致營業成本無法查帳核定並無違大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再查原告縱有小部分買賣商品,依其提示資料亦無法明確劃分,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按(行業代號三一九○-一一開關、插座製造)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定營業成本三五、○四八、五一七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所銷售之燈頭、燈座為一燈飾品或照明器具之主要燈頭零件部分,與被告核定行業代號有別乙節,經查原告從事行業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應歸屬(細類)三一九○其他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其行業代號縱非原核定(子類)開關插頭製造三一九○-一一,亦應為其他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
製造三一九○-九九,且兩者同業利潤標準毛利均為百分之二十七,從而被告原核定之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四)次查原告本期進料大部分為電木、銅板、電木粉、插頭線加開關、企眼、鐵片、電源線、燈飾零件等,以原告取具材料憑證項目,非經加工製造過程無法產製各式燈頭等成品銷售;再查原告本期投入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包括加工費)占營業成本百分之三八.七三,有其自行按製造業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又查其財產目錄除有機器設備外尚有大量模具;且原告於行政救濟各階段均稱因電工材料種類繁多不易計算損益,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通常水準申報毛利,而該條準則係規範稽徵機關就製造業有關原料耗用情形查核適用順序,綜上均足證原告為製造業,原告訴稱被告未負舉證責任,並非事實,核無可採。二、營業費用部分:(一)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並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攤於期末存貨。」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十條所明定。(二)原告原申報一○、○四五、一二九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三、四○九、一二六元,核其性質應屬營業成本,乃核轉營業成本項下查核,核定其營業費用六、六三六、○○三元。原告不服,以其列報營業費用均已依查核準則取得合法憑證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據原告所提示之帳證資料查核結果,歸屬營業費用計七、五三四、二六四元,惟本案因營業成本復查後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重行查核營業費用總額後核定其營業淨利仍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乃未准變更。遞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維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二)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意旨,經查原告確為製造業已如前述,被告初查及復查依其提示帳證查核,將其性質應歸屬營業成本而列報營業費用予以轉列營業成本項下,惟因調整後申報營業成本仍無法查帳核定,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重行核計營業淨利為五、四二八、八八六元,因仍大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復查後乃維持原核定營業淨利四、八○一、一六六元及全年所得額四、九四九、九七二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論述之:
一、營業成本部分: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為四○、三○四、六七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關帳證簿據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開關、插頭製造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九○-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五、○四八、五一七元。原告主張其經營項目主要為燈頭、燈座、燈炮等照明成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另將上列成品配線而成自動燈組銷售,正確行業應為電器器材批發...云云,申經被告復
查決定以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為四○、三○四、六七五元,調整後申報成本為四一、七七四、一三五元,包括直接人工為九、二九二、六四一元,製造費用為六、八八三、五二二元及直接原料二五、五九七、九七二元,其營業成本投入直接人工與製造費用占百分之三八.七三,顯非原告所稱買賣業。再查原告本期銷售產品發票開立品名絕大多數為各種規格燈頭,核其本期原料進貨大部分為電木、銅板、電木粉、插頭線加開關、企眼、鐵片、電源線、燈飾零件等,及原告本期原料進料及製造費用列支模具暨財產目錄機器設備模具等,均為製造設備,足證原告為製造業。又查原告帳簿設置僅設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復查時經被告兩次通知,仍未能提示成本帳載記錄及成本表報供核,致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被告乃依原告實際從事經營項目,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九○-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五、○四八、五一七元,乃未准變更。原告起訴主張:其公司設立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以申報查帳認定,並以標準代號六一一五-一二之電器材買賣業為主,即以經營電工材料內外銷買賣為主,但因電工材料種類繁雜、瑣碎,不易計算損益,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以較接近本行業之通常水準申報毛利。八十三年度原告所銷售者確以各式之燈頭為大宗,另亦包括電木粉、燈泡、銅、鐵片、燈座等電工材料,均有開立之銷售發票及進項發票。且有相當數量之進貨,為了因應市場之品管需求,必須僱用人工,以作為銷售前之電力核驗,導電配置、整理、包裝等工作。此項人工並非參與原料生產與加工之直接人工。且原告所銷售之燈頭、燈座,是為一燈飾品或照明器具之主要燈頭零件部分,故原告所沿用之行業別為電工材料買賣,並非被查核認定「標準行號代號三一九○號開關插座製造業」。在被調閱查核期間,歷年來從未就原告之行業別有疑義。且原告經營之買賣業務,歷年來均有持續性與連貫性,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被告自不得以片面之詞推定原告為製造業,並以製造業之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額。又被告憑空認定直接人工為九、二九二、六四一元、製造費用為六、八八三、五二二元、直接原料為二五、五九七、九七二元,從而計算營業成本投入直接人工與製造費用占百分之三八.七三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憑被告一面之詞,認定原告為製造業,顯然未負舉證之責,其所核定之復查決定,即難謂適法,應予撤銷云云。經查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中包括直接原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含委外加工費),其所開立之發票品名大部分為各種規格燈頭,而本期進料大部分為電木、銅板、電木粉、插頭加開關、企眼、鐵片、電源線、燈飾零件等模具。依其取具之材料憑證項目,非經加工、製作過程實無法製成各式燈頭等成品銷售;且原告亦自行按製造業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其財產目錄表除載有機器設備外,尚有大量供製造成品之模具在內,且原告於行政救濟各階段均稱因電工材料種類繁多不易計算損益,遂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通常水準申報毛利,而該條準則係規範稽徵機關就製造業有關原料耗用情形查核適用順序,均足證原告為製造業。而原告本期投入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包括加工費)占營業成本百分之三八.七三,有其自行按製造業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附卷可查;原核定依原告實際從事之業務,按其產值最多者認其行業代號為三一九○-一一開關插座製造,尚無不合。再查,原告八十年度為調帳查核案件,係依製造行業代號核定,並非原告所稱買賣業行號代號核定,此有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書面審核報告書附卷可稽。其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電腦核定,僅就銷售額及各項限額書面審查並未調帳查核,亦有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書面審核報告書在卷足憑,是原告所稱歷年均按電工材料買賣業核定,並非實情。原告另指依其所提示之日記帳、總分類帳、以及相關文據、憑證,除去被告爭執發票品名為各種規格之燈頭外,依憑證即可認定為電木、銅板、電木粉、插頭線加開關、企眼、鐵片、電源線、燈飾零件及其他原料買賣,被告即可以原告所提之日記帳、總分類帳、以及相關文據、憑證資料勾稽,並不生不能分別核定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之進貨憑證所載貨物主要為電木、銅板、電木粉、插頭線加開關、企眼、鐵片、電源線、燈飾零件等材料,而其銷貨憑證所列最主要銷貨商品名稱則為各式燈頭,其進銷商品之名稱不同,顯非原告所稱銷售之貨物早已為製成品。又原告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全部列報為產銷成本,然未能提示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製成品產銷明細表,致其成本紀錄不全,原告縱有極小部分買賣商品,然依其提示之資料因所載品名、規格不同,實難明確劃分部分為買賣商品,依財政部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七七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製造或買賣多種不同之產品,...如其不同商品之銷貨收入,未能於結算申報書上明確劃分者,即就其中最高之所得額標準,核算認定。」從而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九○-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定原告之營業成本為三五、○四八、五一七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營業費用部分: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並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攤於期末存貨。」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原申報營業費用總額為一○、○四五、一二九元,被告原查實際查核結果為六、六三六、○○三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百分之十七核定費用總額為八、一六一、九八四元,復查時就原告提示之帳證資料重行查核結果為七、五三四、二六四元,惟因本案營業成本復查後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重行查核營業費用總額,仍小於原核定營業費用總額八、一六一、九八四元,是復查後仍應維持原核定。原告起訴主張:原查認定原告之行業別為製造業,遂以部分營業費用轉為成本費用,再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核定費用為八、一六一、九八四元,原告所列之營業費用並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並已依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被告將原告公司之行業別認定為製造業,其大前提已有錯誤,則其以部分營業費用轉為成本費用,再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費用總額之結論同屬錯誤云云。惟查原告確為製造業已見前述,被告初查及復查依其提示帳證查核,將其性質應歸屬營業成本而列報為營業費用部分予以轉列為營業成本項下,因調整後申報營業成本仍無法查帳核定,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重行查核營業費用總額,仍小於原核定營業費用總額八、一六一、九八四元,乃未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意旨仍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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