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4號
HLDM,109,訴,214,2021010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進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明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如附表 「交易過程」欄所載之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勇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 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 5 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人證述、書證附卷可佐。又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 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 差」或「純度」謀取差額作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圖利益之非法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



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況被告販賣之 次數並非單一,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自屬有利可圖,堪認被告可於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中獲取利潤無誤。綜上,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皆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 109 年1 月15日公布,再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雖未變更犯罪構成要 件及選科或併科之主刑種類,然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提高 ,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 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歷次筆錄在卷可查(詳附表 「證據名稱」欄),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固於警詢 供出毒品來源為「饅頭」等語(警卷第9 頁),惟經本院函 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據覆略以:被告僅供述毒品來源 為「饅頭」,而無「饅頭」真實名籍,故未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 年10月21日吉警偵字 第1090024164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是顯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適用。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仍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 請求再為減輕其刑一節,尚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販賣毒品牟取利益,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販賣之數量、所得均非鉅額,販售之對象亦為毒品 施用者,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因應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因此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先予 說明。經查,被告使用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 另案扣押在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3 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921號、第2028號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查,如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被告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收取之金錢,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對象│交易過程(含時間、地點、毒品│證據名稱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號│ │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 │ │
├─┼────┼──────────────┼───────────┼───────────┤
│1 │陳勇安陳勇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被告陳明進於警詢、偵│陳明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動電話聯絡陳明進持用之門號09│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 108│ 理時之自白(警卷第 7│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 │年11月18日13時45分許,在花蓮│ 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號○○○○○○○○○○│
│ │ │縣○○市○○街000 號,陳明進│ 頁;本院卷第134 頁、│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
│ │ │以1 千元之對價,販賣數量約0.│ 第190 頁) │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勇安│2.證人陳勇安於警詢、偵│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訊之證述(警卷第15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至第19頁;偵卷第69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至第70頁) │ │
│ │ │ │3.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367 號、108 年度聲監│ │
│ │ │ │ 續字第632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警卷第65頁至第72│ │
│ │ │ │ 頁)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09│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警卷第39頁) │ │
├─┼────┼──────────────┼───────────┼───────────┤
│2 │陳勇安陳勇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被告陳明進於警詢、偵│陳明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動電話聯絡陳明進持用之門號09│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 108│ 理時之自白(警卷第 7│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 │年11月21日18時48分許,在花蓮│ 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號○○○○○○○○○○│
│ │ │縣吉安鄉福興村某處,陳明進以│ 頁;本院卷第134 頁、│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
│ │ │1 千元之對價,販賣數量約0.1 │ 第190 頁) │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勇安。│2.證人陳勇安於警詢、偵│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訊之證述(警卷第15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至第19頁;偵卷第69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至第70頁) │ │
│ │ │ │3.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367 號、108 年度聲監│ │
│ │ │ │ 續字第632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警卷第65頁至第72│ │
│ │ │ │ 頁)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09│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警卷第43頁至第│ │




│ │ │ │ 45頁) │ │
├─┼────┼──────────────┼───────────┼───────────┤
│3 │陳勇安陳勇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被告陳明進於警詢、偵│陳明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動電話聯絡陳明進持用之門號09│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 108│ 理時之自白(警卷第 7│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 │年11月26日20時27分許,在花蓮│ 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號○○○○○○○○○○│
│ │ │縣○○市○○街000 號,陳明進│ 頁;本院卷第134 頁、│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
│ │ │以1 千元之對價,販賣數量約0.│ 第190 頁) │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勇安│2.證人陳勇安於警詢、偵│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訊之證述(警卷第15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至第19頁;偵卷第69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至第70頁) │ │
│ │ │ │3.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367 號、108 年度聲監│ │
│ │ │ │ 續字第632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警卷第65頁至第72│ │
│ │ │ │ 頁)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09│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警卷第51頁)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