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陳玉理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究竟有無理由,要非准否停止 執行所應審酌者,只須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 仍得准許停止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有「形式上」為聲請人及訴外人 賴世傑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31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1379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裁定確定後,相 對持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訴外人為強制執行,惟因聲請人
及訴外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於109年9月11日核發10 9年度司執字第132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 相對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訴外 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08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之聲請人簽名及印文,均非聲請人所為,且聲請人亦未授 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顯係聲請人遭他人偽造簽 名及印文所簽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自始並無原因債權存在 ,而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下稱本案訴訟),然系爭執行事件中所 查封之聲請人財產倘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以其已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 本案卷宗審閱無誤。本院認經執行法院查封之聲請人所有坐 落臺東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倘經 拍定由第三人取得,日後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亦恐陷於難 以回復之狀態;又查無本件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 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金額為340,000元(另聲請人並應給付自109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聲請 人提起本案訴訟否認該債權存在,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又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系爭土地經 鑑定後之市價為3,091,762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之不動產 鑑定報告書),顯高於上揭執行債權金額340,000元,自應 以此執行債權金額為標準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則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 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即上開債權本金之「約定」遲延利息金額204,000元( 計算式:340,000×20%×3=204,000),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本案訴訟,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
院據此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04,000元後,得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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