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玉理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之判決,所能
獲得之利益應為請求排除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15號債權憑證
(係被告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97號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未果後,經本院所核發)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14082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效力之利益,即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金額
新臺幣(下同)34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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