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9號
TTDV,108,訴,189,2021011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邱定輝 
      花曹阿伴
      徐友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楊孟振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律法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76年間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 00地號(即重測前卑南段479-3、479-1地號,下稱系爭南 榮段土地)後,即開始計劃於其上種植盆栽、林木供出售 牟利。然因系爭南榮段土地可種植之面積及規模較小,擬 再行購買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之富岡段553地號土地,下稱石山段土地)做為種植 基地,惟被告已無餘裕資金可用,乃邀集原告等人集資購 入樹苗外,並邀請原告等人於78年間集資購買石山段土地 ,以做為種植之基地。兩造並約定由原告邱定輝、花曹阿 伴、徐友弘出資購買石山段土地,被告則以系爭南榮段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3作為向原告邱定輝花曹阿伴徐友弘 換取系爭石山段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對價。亦即,由兩 造共有系爭南榮段土地、石山段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均各 為4分之1。被告於先前購入樹苗、工程施作及購入石山段 土地時,均未實際出資,而是由原告等人出資。當時被告 於收受原告等人提出之購入樹苗、工程施作及購入系爭石 山段土地之款項後,更曾於78年11月10日分別開立3紙各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等人收執,以作為 雙方合資之擔保。
(二)嗣為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兩造於79年9月21日簽訂 「不動產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 由被告擔任系爭南榮段土地及石山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由被告對上開土地上之植栽進行管理,若有收益,則由兩 造平均分配。嗣兩造已合意於100年間以2,165萬6,000元 將石山段土地售出,雖被告自始並未出資,但雙方當時仍



遵守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取得4分之1價款,足見若被告 並未以系爭南榮段4分之3之持分交換,為何其可於未出資 之情況下即分得出售石山段土地之價款,足證系爭信託契 約實屬真正。
(三)被告雖否認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正,然從①系爭南榮段土地 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94年6月3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院卷第232頁,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申 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五點載明「本抵押權設定係 為確保權利人之所有權而設定」等文字,以及②89年間, 因兩造均有資金需求,故由被告以系爭南榮段土地設定抵 押申請貸款200萬元,由被告取得其中4分之1即50萬元, 原告等人則取得系爭貸款之4分之3(按應有部分分配)即 150萬元並由花元山(即原告花曹阿伴之子)收受,嗣後 被告並按期向花元山收取4分之3之本息費用以繳還貸款等 節觀之,均合於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足可證明被告有與原 告等人約定以系爭南榮段4分之3土地做為交換之事實。至 被告抗辯:設定抵押權之原因,是因為石山段土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設定抵押權予系爭南榮段土 地上,以擔保系爭石山段出售之價金等語,然質之石山段 土地於100年即已出售,何以迄今仍未塗銷設定予系爭南 榮段土地上之抵押權?足認被告答辯內容非真。(四)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南榮段土地有信託契約、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爰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 關係,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應 移轉登記予各原告之權利範圍」欄移轉登記予各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見過系爭信託契約,其上完全沒有被告之簽名、 筆跡,其上之被告名字印文亦非被告所有,該文書絕非真 正。系爭南榮段土地是被告早在76年4月2日自行購買,並 為所有權登記,故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系爭南榮段土地是兩 造共同出資購買,並選任被告為登記人等文字,即非事實 ,也不可能,況依據民法物權篇,物權得喪變更應經登記 始生效力,故被告所有權人之地位,不可能任意因質變而 成為受信託而登記之人。
(二)被告係從事庭園景觀林木專業栽種達50年以上之農民,原 告邱定輝因向被告購買庭園景觀林木,預期庭園景觀林木 之栽種投資有利可圖,遂主動要求與被告共同投資林木栽 種事宜,並邀其他原告參與。兩造確實於79年4月9日有合 資購買石山段土地,並由被告出名擔石山段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被告資金來源是父親提供存款150萬元,加上自有 資金180萬餘元,約330萬餘元,嗣該筆土地業於100年間 售出,兩造間並已獲利完成結算分配,絕無原告所稱被告 並無出資之情形。
(三)系爭南榮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原因,是因為94年間 ,原告要求被告系爭南榮段土地,為原告定抵押權600萬 元,以擔保石山段土地唯一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會被盜賣 。嗣因石山段土地已經出售,兩造結算分配價金完畢,則 上開擔保目的消滅,該抵押權亦無所附麗,被告不諳法令 ,誤以為擔保目的既已經完成,則抵押設定當消滅,遂未 請求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因本件訴訟才赫然發現此問 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院卷第232頁)中「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五點載明「本抵押權設定 係為確保權利人之所有權而設定」等文字,主張原告具有 系爭南榮段土地所有權乙節,是其於主觀片面解讀,並不 可採,何況依該約定事項欄第二點亦載有「借款人願切實 履行上記各條件,倘屆期屆滿未能清償本件債務時,願任 憑貸與人依法實行抵押權」等語,更足證該約定記載事項 毫無信託關係或所有權交換之可言或意思表示。(四)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有開立3張面額各350萬元本票予原告等 3人部分,並不實在,原告僅有開立1張350萬元本票予原 告邱定輝,原因是78年間,亦即兩造79年合資購買石山段 土地前,被告係先與原告邱定輝認識,原告邱定輝表示其 欲投資原告之庭園林木種植,故交付被告350萬元做為購 買樹苗、育苗、購買農具機(小怪手)、肥料、雇請工人 之費,被告為擔保350萬元確實會進年前開植樹事宜,故 開立上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與原告邱定輝作為擔保。被 告未曾開立本票予另2名原告,然原告竟持上開簽發予原 告邱定輝已罹於時效之票據,主張被告有開立3張本票云 云,主張之事實與證據不符。
(五)被告以系爭南榮段土地設定抵押申請貸款200萬元部分, 是緣於原告花曹阿伴於94年間,陳稱其子花元山高利貸放 款被倒債,急需資金為由,向被告商借款項。被告因此以 系爭南榮段土地,向臺灣銀行抵押借款200萬元(最高限 額設定240萬元),再將其中150萬元借予花曹阿伴與其子 花元山,事後都是花元山按取款比例,與被告共同分攤臺 灣銀行貸款繳納義務,故與本件其他原告無關。(六)系爭信託契約並無被告之簽名,印文亦非被告所有,契約 文字也非被告筆跡,以兩造出售石山段土地之契約書、擬 將石山段土地申請變更為建地之協議書等文件上,被告均



親自簽名,從無以打字、用印取代簽名締約之情形,足認 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真正。而系爭南榮段土地是被告於76年 4月2日自行購買取得所有權,故不可能是系爭信託契約委 託之信託物。綜上,被告並無移轉系爭南榮段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南榮段土地由被告以買賣原因於76年4月2日取得,當 時被告買受該土地價金均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有於78年11月10日開立新臺幣350萬元本票(院卷第8 0頁本票影本)予原告邱定輝,同日設定系爭南榮段土地 抵押權350萬元債權額予原告邱定輝,嗣於89年9月21日塗 銷上開抵押權(見院卷第87、92、112頁相關土地登記簿 、地籍異動索引)。
(三)石山段土地於79年4月9日以買賣原因由被告登記取得。(四)原告提出之兩造信託契約簽訂日期為79年9月6日,其上並 無被告簽名,僅有被告姓名之印文。
(五)系爭南榮段土地於91年12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邱定輝 、原告徐友弘、原告花曹阿伴之子花元山林貞婉,94年 7月10日塗銷抵押權,同年月11日再次設定抵押權予上開 抵押權人,債權額600萬元(見院卷第112至113頁)。(六)系爭南榮段土地於84年8月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予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年10月5日清償塗銷(本院卷第112 頁)。89年10月2日設定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94年7月 7日清償塗銷(本院卷第112頁)。94年6月10日設定抵押 權240萬元予臺灣銀行(見院卷第112至113頁)。(七)石山段土地自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於86年4月設定新臺幣 960萬元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100年1月10日兩造與買 方簽訂石山段土地以2,135萬元左右賣出的買賣契約,100 年2月23日清償銷銷抵押權。出售石山段土地之價金由兩 造4人平分。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院卷第20至22頁)是否經兩造 合意簽訂?是否真正?其上被告印文是否為被告所蓋印或 授權蓋印?
(二)被告是否有與原告約定以系爭南榮段土地4分之3的應有部 分作為換取石山段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對價?(三)被告對於石山段土地是否有出資購買?
(四)被告有無移轉系爭南榮段土地(如原告訴之聲明)之義務 ?
(五)兩造間就系爭南榮段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院卷第20至22頁)難認真正: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契 約是經兩造合意簽訂,其上之被告印文亦為真正乙節,然 業經被告否認並答辯如前。審酌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全文, 確實沒有被告之簽名,僅有電腦繕打被告姓名後,蓋有被 告姓名之印文1枚,是被告既否認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就上開印文是被告蓋立或委託蓋立乙節,原告僅表 示:時隔已久,忘記如何取得,也無法取得最早的資料等 語(見院卷第238頁),亦即就上開印文確實為被告蓋立 或委託蓋立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說明舉證(例如印文為被 告之印鑑章或於其他文件使用之相同印章或委託書等等) ,自難認其上印文為被告所為或授權所為而認該印文為真 正,則印文既難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是經 兩造合意簽訂乙節,即難信憑。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信託 契約出簽訂日期為79年9月6日,而系爭南榮段土地早於3 年多前即76年4月2日由被告購買登記取得所有權,買受價 金均與原告無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信託契約竟 記載「前開不動產(即系爭南榮段土地及石山段土地)係 四人共同出資購買」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益證系爭信 託契約之真實性存疑。
3、綜上,原告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難認係經兩造合意簽訂, 難認其為真正。
(二)本件難認兩造有約定以系爭南榮段土地4分之3的應有部分 作為換取石山段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對價: 1、原告雖提出系爭信託契約主張有上開約定,然系爭信託契 約難認為真正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退步言,縱認該 文書為真正,其上亦僅記載「前開不動產(即系爭南榮段 土地及石山段土地)係四人共同出資購買」等語,並無任 何有以系爭南榮段土地換取石山段土地對價之相關文字記 載,是無從以系爭信託契約認定兩造有上開約定。 2、原告雖又以:系爭南榮段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書(見院卷第232頁)約定事項欄第五點 載明「本抵押權設定係為確保權利人之所有權而設定」等 文字等語,主張可證明有上開約定。惟經被告否認並抗辯 :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係原告要求以此擔保合資購買之石 山段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不會遭變賣等語為抗辯。經查: ⑴石山段土地經購入後,於79年4月9日登記予被告名下,然



系爭南榮段土地卻遲至10餘年後即91年12月20日才設定抵 押權予原告邱定輝、原告徐友弘、原告花曹阿伴之子花元 山及林貞婉,94年7月10日塗銷抵押權,同年月11日再次 設定抵押權予上開抵押權人,債權額新臺幣600萬元乙節 (見院卷第112至1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若 上開抵押權設定與原告主張之上開約定有關,則在原告79 年出資購買石山段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時,何以未同時 要求於系爭南榮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遲於10餘年 後才為設定?此期間顯難擔保其主張之約定權利,實與常 情有違,從而上開設定抵押權是否與其主張之上開約定相 關,已非無疑。
⑵再從上開設定予原告抵押權之債權金額600萬元觀之,審 酌原告陳稱:被告並未出資,原告3人購買石山段土地, 以及石山段土地、系爭南榮段土地上之植栽的出資額,即 係被告開立予原告3人之3張面額各350萬元本票之金額等 語(見院卷第239頁),則依此計算合計為1,050萬元(包 括買植栽費用),可知購買石山段土地之金額未逾1050萬 元,則被告應出資4分之1,至多約262萬元,縱原告主張 被告未出資而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為真,則債權金額衡情 應與上開被告應出資額相去不遠,然被告卻設定高達600 萬元之債權額抵押權予原告,則該抵押權設定是否與原告 主張之上開約定有關,實屬有疑。反觀被告辯稱:設定抵 押權原因是擔保原告3人將石山段土地應有部分4分3均登 記於被告名下不會遭變賣乙節,亦即擔保原告3人就購買 石山段土地之出資額,若以原告應出資額4分3,至多約78 0萬元計算,則確實與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金額600萬元 較為相當,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 書(見院卷第232頁)約定事項欄第五點載明「本抵押權 設定係為確保權利人之所有權而設定」等語,即難排除係 確保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實際由原告出資購買取得石山段土 地所有權,因而原告主張上載之所有權,即係指系爭南段 土地所有權乙節,亦難憑信。至原告雖又稱:若是欲擔保 石山段土地所有權,衡情應於石山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 ,惟本院審酌此或考量石山段土地於86年4月已設定高達9 60萬元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見不爭執事項㈦),再於 其上設定後順位之抵押權,擔保效果有限,或考量其他因 素,均有可能,尚難以此作為原告主張為真之證明。 ⑶末查,若兩造確實有於79年間購買石山段土地時為上開約 定,並以上開設定抵押權方式擔保原告已取得之系爭南榮 段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則於臺東土地價額近30年來明顯



上漲後,抵押權之債權額若不重新調整設定,顯不足擔保 原告於系爭南榮段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財產價值,然上開抵 押權自91年設定、94年塗銷又於同年再次設定時,擔保債 權額600萬元迄今未曾重新設定調整,顯難防止被告變賣 系爭南榮段土地以保障其應有部分之財產價值,益證上開 設定抵押權情事,與原告主張之上開約定無關,自難以作 為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約定之證明。
3、原告雖又以:因兩造於89年間均有資金需求,故由被告以 系爭南榮段土地設定抵押申請貸款200萬元,由被告取得 其中4分之1即50萬元,原告等人則取得系爭貸款之4分之3 (按應有部分分配)等語,主張可證明有上開約定,惟經 被告否認並答辯如前。經查,貸款金額150萬元均由花元 山收受乙節,經原告於準備書狀自承明確(見院卷第150 頁),而依據原告提出之相關還款資料,亦均是花元山與 被告之間之帳務明細,未見有原告邱定輝徐友弘收受、 繳付貸款及其等討論參與其中之相關證據資料,從而原告 主張係原告與被告四人共同貸款乙節,尚難採信,依前揭 客觀貸款流向及還款資料,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信,亦即 本件純屬被告與花元山間之借貸關係,無從作為兩造有原 告主張之上開約定之證明。
4、綜上,本件難認兩造間有以系爭南榮段土地4分之3的應有 部分作為換取石山段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對價之約定。(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石山段土地乙節,難認定為真 :
1、石山段土地於79年4月9日以買賣原因由被告登記取得,10 0年售出後所得價金,亦由被告與原告均分(見不爭執事 項㈢、㈦),則依客觀之所有權登記、出售價金分配情形 ,難以推認被告未出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出資,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雖提出被告於78年11月10日簽發之面額350萬元本票 影本1紙(見院卷第80頁,下稱系爭本票)為證,主張原 告3人有各交付350萬元予被告,用以購買石山段土地及植 栽,被告因而開立350萬面額本票3紙交付原告乙節,欲證 明被告並未出資等語。被告則辯稱:未曾開立本票予原告 花曹阿伴徐友弘,僅曾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邱定輝,並 於系爭南榮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邱定輝,開票原因詳 如前述答辯內容。經查,原告僅能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 ,對於其主張另2張面額350萬元之本票,則始終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自難認定被告除系爭本票外,尚有開立另 2張本票之事實存在。次查,系爭本票是被告於78年11月



10日開立予原告邱定輝,同日設定系爭南榮段土地抵押權 350萬元債權額予原告邱定輝,嗣於89年9月21日塗銷上開 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87、92、112 頁相關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足見被告辯稱:開 票予原告邱定輝時,亦於系爭南榮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 告邱定輝做擔保等語為真,本院審酌若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則當時何以僅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邱定輝?且石山段土地 是迄至100年才賣出,然上開設定予原告邱定輝之抵押權 ,卻於89年9月21日已塗銷登記(登記原因:清償。見院 卷第112頁),足認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擔保系爭 本票而設定予原告邱定輝之抵押權等節,與原告主張之石 山段出資額並無關係,應認被告所辯符合客觀證據而較為 可採。
(四)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信託契約為真正,又 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以系爭南榮段土地4分之3的應有部分作 為換取石山段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對價之約定、被告並無 出資等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等語,即難採信,從而其依據信託契約、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南榮段土地(如原告訴 之聲明)予原告,即屬無據,本件被告並無移轉義務。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應移轉 登記予各原告之權利範圍」欄移轉登記予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 編號 │ 土地座落 │ 面積 │ │ │
│ ├───┬────┬────┬────┼────┤權利範圍│ 應移轉登記予各原告之權利範圍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邱定輝 │ 1/4 │
│ │ │ │ │ │ │ ├────┼──────────┤
│ 1 │臺東縣│ 臺東市 │ 南榮段 │ 1212 │ 448.63 │ 3/4 │花曹阿伴│ 1/4 │
│ │ │ │ │ │ │ ├────┼──────────┤
│ │ │ │ │ │ │ │ 徐友弘 │ 1/4 │
├────┼───┼────┼────┼────┼────┼────┼────┼──────────┤
│ │ │ │ │ │ │ │ 邱定輝 │ 1/4 │
│ │ │ │ │ │ │ ├────┼──────────┤
│ 2 │臺東縣│ 臺東市 │ 南榮段 │ 1213 │1912.78 │ 3/4 │花曹阿伴│ 1/4 │
│ │ │ │ │ │ │ ├────┼──────────┤
│ │ │ │ │ │ │ │ 徐友弘 │ 1/4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