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9號
TPAA,89,判,19,200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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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富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二○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八日以「捷豹」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六類之鎖、機汽車鎖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九六四一號商標。嗣萬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圖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五九六四一號「捷豹」商標圖樣之中文捷豹,與據以異議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審定第七九五六一一號)「捷豹 SPORTSMAN」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捷豹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鎖、機汽車鎖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鎖具、汽車鎖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申請日期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較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日期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為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乃將第七五九六四一號「捷豹」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一二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捷豹」中文商標向被告提出商標申請,經列為申請案號0000000號,然於申請中被告卻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標商二六五字第九○五三五四號公文行文予原告,文中指示「因法院禁止處分在案,請來文自撤,否則依限核駁」,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撤回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申請之第0000000號「捷豹」中文商標申請案,然嗣後經原告調查結果發現,被告所謂法院禁止處分在案係因有審定商標第四一五○三二號「捷豹」商標由台南地方法院宣告禁止處分,原告遂提出台灣省建設廳有關該商標所有權人(榮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偉公司)之解散登記資料予被告,請求依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原告在依被告指示下先自撤該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商標「捷豹」之申請案,並靜待被告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將法院禁止處分榮偉公司之第四一五○三二號案予以撤除商標權,原告在久候不到被告之處分,故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月另案重提本件系爭「捷豹」中文商標申請案,然被告卻在此期間准予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萬圖公司申請「捷豹SPORTSMAN 」商標且指定相同商品,被告先指示原告自撤,再准予他人註冊,導致原告之權利完全喪失(遭異議撤銷處分),被告如此審定,不僅令原告大表不服,且違法,又被告更藉以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准申請在後之系爭商標註冊,實乃推諉之詞,更不顧人民之權利,祈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障原告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審定第七五九六四一號「捷豹」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捷豹」,與據以異議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捷豹 SPORTSMAN」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捷豹」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鎖、機汽車鎖」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鎖具、汽車鎖」商品,復屬同一或性質類似之商品,且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申請註冊,較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為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商標既係申請註冊在後,自應否准其註冊。至原告爭辯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捷豹」商標申請註冊列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因被告函知自撤後,再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申請本件商標,致其申請日落在據以異議商標之後,被告對於該申請案之處理方式與據以異議之第00000000號商標申請案不一致等節;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當時於同類商品中已有註冊第四一五○三二號「捷豹」商標存在,雖經專用權人自請撤銷,惟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二院賢執廉字第五七九三號命令禁止處分而經被告以標商二六五字第九○五○七九號簡便行文表否准其自撤在案,乃建議原告自請撤回其商標申請案否則依法將被核駁,經原告同意並來文自請撤回而確定。另萬圖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二南院賢執廉字第五七九三號移轉註冊第四一五○三二號商標專用權之執行命令影本,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因該商標專用權人榮偉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其專用權業已消滅,被告乃否准其移轉登記,萬圖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致萬圖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申請當時因該案尚未確定而待辦中,其案情與原告先前之第00000000號申請案不同,要不得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併予指明。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以「捷豹」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六類之鎖、機汽車鎖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九六四一號商標。嗣萬圖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五九六四一號「捷豹」商標圖樣之中文捷豹,與據以異議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審定第七九五六一一號)「捷豹 SPORTSMAN」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捷豹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鎖、機汽車鎖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鎖具、汽車鎖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申請日期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較據以異議商標申日期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為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乃將第七五九六四一號「捷豹」商標之



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一二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系爭審定第七五九六四一號「捷豹」商標圖樣之中文捷豹,與據以異議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審定第七九五六一一號)「捷豹 SPORTSMAN」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捷豹相同(詳如附圖所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鎖、機汽車鎖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鎖具、汽車鎖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申請日期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較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日期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為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㈡原告固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捷豹」商標申請註冊,並經被告列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然該商標申請註冊案已因原告自請撤回而終結,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三年八月八日既晚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准予註冊。㈢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標商二六五字第九○五三五四號簡便行文表建議原告撤回第0000000號商標申請註冊案,是否有誤以致原告權利喪失,核屬另案問題,尚難據以謂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㈣又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適用,係以向被告申請註冊日先後為判斷之準據,至於其是否先行使用,要非所問,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大量使用等語,但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既較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期為晚,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應不准申請在後之系爭商標註冊。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不足採。被告將第七五九六四一號「捷豹」商標之審定撤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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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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