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王永鋐
即 原 告 號
被 上訴人 楊耀焜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7條、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宣判,判決書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於一審程序中之 訴訟代理人,是從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算20日之上 訴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1月7日提起上訴方屬適法,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因此,上訴人於110年1 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收 狀章1枚在卷為證,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該情形無從補 正,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