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陳永田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代理人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王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未還,爰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 ,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又追加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 訟標的,與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兩造租賃關係, 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長女陳姿陵(下稱陳姿陵)於民 國98年1月8日結婚,並於108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兩造為 前岳父及女婿關係,107年5、6月間,被告以蓋房子為由( 坐落於台南市學甲區重信路,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借款 1,000,000元,作為暫時墊付建蓋房屋支應款,並約定等房 屋貸款核撥下來後就會還款,原告基於親屬之間信任關係, 未簽立借據,更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於107年6月14日將
1,000,000元匯款給被告。嗣被告與陳姿陵於108年12月16日 離婚後,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房屋貸款核撥情形。109年7月, 原告得知被告已經取得房屋貸款後,即前往被告住家向其請 求返還借款,詎料,被告竟改稱要先看房屋貸款分配運用後 ,剩有餘額再來決定要怎麼分期還款,因未見被告還款誠意 ,原告遂向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於調 解時表明拒絕還款,故調解不成立,另本件相關資料,雖可 能指向原告配偶(馬秀梅)為債權人,惟原告與配偶馬秀梅 財務共同,並未嚴格區分彼此,實際上該筆資金確實是由原 告所提供並匯出,但為免被告以當事人適格抗辯,原告配偶 馬秀梅為債權讓與之聲明,並通知被告,原告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稱借款是當初被告與陳姿陵要一起蓋 房子的時候,陳姿陵打電話回去跟家裡要錢要了1,000,000 說要蓋房子,被告當初並沒有說要跟原告借錢,如果當初有 說要借錢,應該就會有說要借多少,什麼時候要還,並且原 告應該會評估被告是否有還款能力,另1,000,000元並非小 數目,豈有可能借錢而不寫借據,我跟陳姿陵婚姻還存續的 時候,原告從沒有提過借款的事情,直到被告與陳姿陵離婚 了,才跟被告表示要討這1,000,000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馬志梅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 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 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
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09號、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契約 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 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 當事人無端否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 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長女陳姿陵(下稱陳姿陵)於98年1月 8日結婚,並於108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07年6月 14日將100萬元匯款(下稱系爭匯款)給被告等情,業據 提出匯款回條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因被告向原告配偶馬秀梅借貸,原告 受馬秀梅委託匯給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向馬秀梅借貸之事實及借貸之合意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證人即原告配偶馬秀梅證述:「被告要蓋房子的時候 向我及原告借錢,總共借100 萬,被告說房子蓋好,貸 款出來,要還我,貸款出來沒有還我們,說搬進去之後 要還給我們,但直到現在已經搬進去住還是沒有還給我 們。(109年7月)有去被告家,為了跟被告要錢,當天 家裡被告在、被告父母也在,被告說房子好了,貸款出 來要還我們,說要慢慢還,一次要還1000元,被告沒有 要還我們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陳姿陵證稱:「當初是為了要蓋房 子,被告父親要我們開口回去跟我媽媽借100 萬,我先 電話告知我媽媽,也有跟被告一起回娘家講這件事情, 說要蓋房子,要跟媽媽借錢,當初沒有具體說明要如何 償還,要離婚之前一、兩天,我有要求100 萬要給我媽 媽,被告有用LINE回說房子蓋好後要還。媽媽有用電話 跟被告要求要還,再來就是109 年7 月,因為用電話跟 被告講,被告都沒有理會,7 月這次就是到被告家,被 告家當時有被告、被告父母,我們這邊有我、我父母及 馬志鋒的人過去,7 月這次被告有說到不是不還,我只 是想說要用什麼方式還,當下也有承認他有借會還。」 等語(見本院卷91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妻舅馬志鋒證 稱:「當初被告要借貸的時候,原告跟證人馬秀梅就有
回來跟我商量這件事情,我說大家親戚一場,不借也說 不過去,當時馬秀梅錢不夠,有一部分還是我借給馬秀 梅的,當時馬秀梅跟原告有跟我說要請被告寫借據,我 說大家親戚一場,這樣相處起來會很尷尬,所以才沒有 說很具體的償還方式,直到被告跟陳姿陵要離婚之前才 談到要怎麼還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大 致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蓋房子而向原告配偶馬志梅 借款等語,尚堪憑採。且觀證人陳姿陵提出被告不爭執 為被告與陳姿陵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7 頁)記載「(陳姿陵):我暫時不想讓我爸媽擔憂,都 簽好了再跟你爸講,房子的事我只希望能把100萬還我 媽。(被告):這應該房子蓋好,賣掉後就會還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被告有承諾償還100萬元 予陳姿陵父母之情事,益證系爭匯款並非無償贈與,且 被告已經承諾清償。
⑵被告雖抗辯:109年7月原告偕同馬志鋒及陳姿陵到其父 母住處,因其父親有高血壓、心臟病,其擔心影響父親 身體健康,才會在原告等人脅迫下承諾還款云云。並舉 證人即被告父親王木火到場證述:「原告這邊總共四個 人,就大小聲,說錢什麼時候要還,我就說哪有欠你錢 ,說100 萬那時候是被告說要蓋房子,原告就匯入被告 的帳戶,當時我身體不好,就不想跟原告他們爭辯,後 來我就說好,就說幾千元幾千元還,其實那時候是被告 蓋房子,岳父即原告要給他蓋房子用,今天如果要跟原 告借100 萬,哪有這麼好借,一定是有要給被告蓋房子 ,當時都沒有寫借據,也沒有說要還,後來離婚後,才 來說100 萬的事情,如果說100 萬是借的,當時應該要 寫借據,之後才來我們家錄音,要討這100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及證人即被告母親莊麗香證述 :「(證人在109 年7 月馬志鋒及原告等人是否有到被 告住處催討100 萬,證人當時是否在場?)有,當時我 在場,他們要進來的時候,我們住家附近都有人在聊天 ,鄰居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原告他們有帶人要進來我 家,我不知道他們有錄音,過程中都大小聲,馬志鋒都 很大聲,還拍桌子,我先生他心臟不好,又有高血壓, 不能受到什麼刺激,原告他們一直問什麼時候要還他錢 ,但我們又沒有欠原告錢,當時還有小孩子,只好先安 撫原告他們,因為他們一直討,就說好,不然要怎麼辦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證人王木火及莊麗 香所述,僅足證明109年7月間原告至被告父母住處催告
清償之過程與情形,對於原告何以於107年間匯款系爭 匯款予被告,則未予說明,則證人王木火及莊麗香之證 詞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證人馬秀梅、陳姿陵證實被告於10 7年間向馬秀梅借貸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匯款乃被告向馬秀梅所借, 被告並已承諾清償,而被告所舉證人尚不足以推翻原告 之主張,原告主張馬秀梅就系爭匯款與被告成立借貸關 係等語,即堪採信。
㈡馬秀梅已經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 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向馬秀梅借款1,000,000元尚未清償,經馬秀梅或 透過陳姿陵或親自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向被告催討,已經 證人馬秀梅、馬志鋒及陳姿陵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而 馬秀梅已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1,000,000元債權讓與 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0,000元借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 19頁)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