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盧再傳
被上訴人 黃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9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據金額及其利息等語。
(二)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蔡工旭偽造云云。然蔡工 旭持上訴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已經有五年,每次都說 是上訴人要借款,叫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到上訴人帳戶,金 額已累積至新台幣(下同)1,490萬元,以往之支票也都 有兌現,只有系爭支票退票。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是偽 造的,上訴人是系爭支票的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並無 違誤。
(三)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從未拿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 是蔡工旭,蔡工旭與被上訴人平時多有調借現金之事,被 上訴人看蔡工旭經營當鋪,又是關廟區山西宮監事,被上 訴人看蔡工旭的身分地位才借款給他。
(二)上訴人雖然有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下稱關廟區農會)申 請支票帳號,但是從未請領過空白支票,是蔡工旭盜刻上 訴人之印章,向關廟區農會請領空白支票偽造使用,此可 鑑定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上訴人填寫可知。 上訴人在106年間發現蔡工旭偷刻上訴人印章盜領空白支 票使用,要求蔡工旭返還空白支票,但是蔡工旭並未返還 。上訴人並未授權蔡工旭簽發系爭支票,不應負擔票據責 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執有形式上為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經提示不獲兌現。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抗辯稱:訴外人蔡工旭 盜刻上訴人之印章,向付款人關廟區農會盜領空白支票後, 偽造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未簽發系爭支票,亦 從未拿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不須負票據責任,是否有 理由?被上訴人依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分 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 日向關廟區農會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此經本院依職權 向關廟區農會調取上訴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 票存款印鑑卡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1-57頁),上訴人亦 自認該申請書上的簽名為其書寫,足證上開申請書及申請 書上原留印鑑形式上均屬真正。而系爭支票帳戶之原留印 鑑卡,經與系爭支票上之「盧再傳」印文肉眼比對後,兩 者字體、筆畫位置及大小均相符。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 為「存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此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參,顯見付款人關廟區農會人員經肉眼比對結果,亦認 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該會留存之印鑑相符,可證系爭支票 上印文為真正。
(二)雖上訴人抗辯稱蔡工旭盜刻其印章向關廟區農會領取空白 支票云云。然查:
⒈系爭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之程序,業經付款人關廟區農 會函復本院稱:「本會支票存款戶使用期間,再次領取空 白支票時,須憑領取證並蓋妥開戶時原留印鑑,經本會查 詢其支票回籠率及是否有不良記錄後,方發予空白支票, 領取時未要求本人,但需提供開戶時原留印鑑方可領取。 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係108年10月3日領用。」等情,有關 廟區農會函文、支票存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在卷(見本 院卷第51-53頁),亦即領取空白支票時必須持上訴人開 戶時之原留印鑑始能領取,上開空白支票順利被領取,必 已提出上訴人原留印鑑。蔡工旭縱使要盜刻上訴人印章, 亦不可能刻出與上訴人之印鑑章完全相同之印章,上訴人 抗辯稱蔡工旭盜刻其印章領取空白支票云云,難以採信。 ⒉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票是我朋友蔡先
生向我借去周轉的,我也不知道我朋友拿票去跟誰借錢, …我本人沒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錢,可以傳蔡先生 來。蔡先生拿我的票借了很多錢,我沒有辦法處理。蔡先 生跟我是朋友關係,他之前也有向我借過票,但沒有跳過 票,也沒有想到一下倒這麼多,受害者很多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29、30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蔡工旭持上訴 人之支票向其借款多年,除系爭支票外,金額高達數千萬 元,均已兌現等情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支 票為其借給蔡工旭使用,其嗣後改稱是蔡工旭偽刻印章後 偽造支票云云,尚無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非上訴 人親簽,以證明系爭支票為偽造云云。惟發票人就票據上 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 簽發,仍屬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授權他人以 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上訴人 請求鑑定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非其親簽並無必要 。
⒋綜上,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必須持上訴人之原留印鑑章始 能領取,上訴人抗辯被盜領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系爭支 票之發票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將支票借給 蔡工旭使用,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工旭盜刻其印章請領空 白支票並偽造系爭支票云云,為無理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既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上訴 人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支票於108年12月13日經 提示不獲兌現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55萬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請求傳喚證 人蔡工旭,以證明係蔡工旭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偽造票據云 云,惟蔡工旭經傳喚未到庭,難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況此不影響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之前開認定,自無再予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 萬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8,925元(第二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1 盧 再 傳 55萬元 FA0000000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