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74號
TNDV,109,消債清,74,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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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債 務 人 張俊男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 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 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 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 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 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 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之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6年間任職於大台南鑰匙裝修職業 工會,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300元,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20期,4 %利率,每期清償14,83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無力 負擔,致首期協商款項即未予繳納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於夜 市擺攤,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又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撫養, 無力負擔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165,599元,爰提 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 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及其後履約 與毀諾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於90年8月3日加保於大台南鑰匙裝修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 18,3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 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聲請人 於96年2月毀諾時之戶籍設於前臺灣省臺南縣,該地區之最 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509元, 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聲請人毀 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後,僅 餘8,791元【計算式:18,300元-9,509元=8,791元】,已有 不敷支應上開還款方案之情形,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過 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 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1.每月收入  
  聲請人陳報其為事業單位甲○○之負責人,於5年內應有從事 營業活動,惟依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及109年1月至9月份營業收入明細,事業單位 甲○○營業額平均每月低於20萬元以下,故應屬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又聲請人主張其於 夜市擺攤,每月可得薪資2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 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 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000元,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萬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5965元【計算式:1萬 3304元1.2=1萬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719元,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 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5965元估算,較為妥 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3.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張○○之撫養費每月7,860元,惟未成 年子女張○○每月領有兒少補助800元,且聲請人僅負擔扶養 費用之半數(見卷第21頁),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張 ○○之撫養費應為7,583元【計算式:(15,965-800)/2≒7,583 】,逾此範圍應不予計入。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5,965元與扶養費用7,583元後,僅餘452元。依據各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4,427,010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 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4,595元之分期款(計算式:4, 427,010元÷180期≒24,595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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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