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3號
TNDV,109,勞訴,3,2021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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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坤相
被 告 王振宏駿雄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年7月2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條文雖修正為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 行名義,而不再賦予既判力(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然參酌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觀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 條文公告施行前確定者,仍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而賦予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8月受雇於被告,任職業務專員,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原告嗣發現被告有積欠 業務獎金、未幫原告加保勞健保等情事,且未依勞動契約髮 給原告獎金,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㈠健保損失6,727元;㈡ 勞保損失:3,549元;㈢年終獎金:11,000元;㈣資遣費:22, 500元;㈤經銷商獎金:12,000元;㈥厝場違約金之獎金:12, 000元;㈦存證信函費用8,000元;㈧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 元,合計105,776元,為此,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76元自91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前已就上開各項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依其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10778號支付命 令確定,原告並已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強制執行,有



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39-46頁),原告亦不諱言本 件請求範圍與該支付命令請求範圍同一,則依前開說明,原 告係就已確定而發生既判力之支付命令金額範圍內提起本件 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違,復無 從命原告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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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