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8號
TNDM,110,易,28,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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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48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告訴人詹岳勳告訴被告吳家慶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岳勳以書狀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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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