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214、12777、16661、17064、17842、180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列之「即持自己原有之鑰匙1把」, 更正為「且鑰匙未拔即」等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列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㈥ 所為」,更正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所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列之「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更正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保欽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鐮刀1把,為金屬 製,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係屬兇器無疑。
三、故核被告陳保欽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五次普通竊盜罪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09年7月6日及109年7 月9日,甫因竊盜他人機車,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0 84、2436、24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拘役50日 、50日確定,惟被告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再度以攜帶兇器、自備鑰匙或以 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及財物供己使用,足認被告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另就部分竊得告訴人及部分被害 人之機車、鑰匙及腳踏車等物,為警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 人及部分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均諭 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 告陳保欽犯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竊盜罪時所使用之工具 ,且為被告本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四卷第5頁; 偵四卷第1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次查,被告陳保欽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㈤所竊得 ,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手提袋1個(內有礦泉水2瓶),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莊素貞、張力文,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本案被告所 竊取告訴人劉家柔之機車(含鑰匙)、被害人黃惇悟、林木 和之機車、被害人盧美姬之腳踏車,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3頁;警二卷第16頁;警四卷第2
5頁;警六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保欽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所使用之鐮刀1把,係被告自所竊取之機車 置物箱內取得,非被告所有,而為被害人黃惇悟所有。而被 害人黃惇悟於109年7月1日警詢中陳稱,我將重機車領回後 ,未發現損害,沒有財物失竊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足認 員警返還上揭機車時,已將鎌刀一併返還,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①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
├──┼──────────────────┼──┤
│ 2 │手提袋(內含礦泉水2瓶) │1個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14號
109年度偵字第12777號
109年度偵字第16661號
109年度偵字第17064號
109年度偵字第178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8011號
被 告 陳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3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見劉家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
㈡於109年7月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前,見 黃惇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車 廂未鎖且其內置有鐮刀1把,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險,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鐮刀發動該機車電門騎 乘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109年8月2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騎樓前 ,見莊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即持自己原有之鑰匙1把,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離去,得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㈣於109年8月25日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 林木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 放該處,即持自己原有之鑰匙1把,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離 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㈤於109年8月30日15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張力文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礦泉水2瓶)吊掛於機車坐 墊前掛勾上,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㈥於109年9月9日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家 庭福利服務中心」前,見盧美姬所有之自行車(已發還)未 上鎖,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
二、案經劉家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陳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劉家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陳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惇悟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陳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莊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陳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林木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被告陳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張力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⒈被告陳保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盧美姬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就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取得犯罪所得機車1台,就犯罪事實一 、㈤部分取得犯罪所得手提袋1個(內有礦泉水2瓶),均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害人雖陳稱:遭竊之手提袋原係 掛在機車上,內原有感謝狀1張、毛巾1條、鞋袋1只、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鞋子1雙、行動電源1個、iPhone充 電線及充電座1組、NET袋子1個其內並放置紅色長袖襯衫1件 、礦泉水2瓶及餅乾1包等物(價值共計約3,479元),而發 現遭竊時,僅上開感謝狀1張被放置於該機車腳踏墊上等語 。惟查,遭竊之手提袋吊掛於機車上,極易為人發現及竊取 ,是本件即難排除另有他人先於被告竊取上開手提袋內財物 ,並將礦泉水2瓶及上開感謝狀1張留置機車上,其後被告僅 竊得上開礦泉水2瓶之行能性,是被告辯稱:我看到手提袋 時,手提袋是掛在機車座墊前的勾勾,手提袋內只有礦泉水 2瓶,因為我很渴,我就把手提袋提走,礦泉水喝掉,空袋 就丟掉了等語,尚難逕指為無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就此部分僅竊得手提袋1個及礦泉水2 瓶等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