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另修正之第24條第2項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上開條文原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且依增訂同法第35 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第2款前段)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爰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 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 ,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 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 「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 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 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
經「附命緩起訴」且經完成戒癮治療,依同一法理,應以經 「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 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及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4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於109年6月2日戒癮治療 履行完成,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67號撤銷前開緩起 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 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函暨所附結案評估摘要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29、47至53頁),則被告既於前 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依上開說明,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所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 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經撤銷,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 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 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 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1885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0 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後方樹林,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 署觀護人通知於109年6月22日9時5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 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