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75號
TNDM,109,易,675,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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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2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在 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附近等處,分別以帶團赴泰國、兼做生 意、至南科工作須買工具、加入艾多美直銷、投資碾米機、 幫宮廟老師養賽鴿、賣水果、賣環保餐具而須借款等不實理 由,陸續向邱淑敏借款,並曾於97年3月5日及100年1月1日 分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700,000元之本 票(票號分別為WG0000000、TH000000)予邱淑敏供作擔保 ,致邱淑敏陷於錯誤,陸續借款予被告,共計2,000,000元 。嗣被告僅於108年3月24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31日、 同年7月3日各還款5,000元予邱淑敏,剩餘借款經邱淑敏多 次催討未果,邱淑敏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 淑敏之證述、票號WG0000000號及票號TH000000號之本票、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之開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邱淑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詳細帳 號資料詳卷)之存摺內頁與交易明細、被告與邱淑敏之Mess enger與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有向邱淑敏借 款約2,000,000元,並曾簽立上開兩張本票,但我的借款理 由都是真的。我在泰國當導遊是跟公司買團,帶團期間有現 金支出,所以我借款了好幾次,比如107年11、12月有借款1 次,108年1月有借款1次。我最後一次帶團是108年1月,我 回臺灣後沒有工作,107年以前有販售水果、碾米機,其中 碾米機是與台中的纖米機配合,我去中國找碾米機的貨源, 我去中國需要錢購買機票及生活費用,所以有向邱淑敏借錢 ,我有去中國深圳買了2小台碾米機,原本的計畫有兩個, 一個是與萊爾富配合,一個是推銷,買米送碾米機,但後來 這個模式無法進行就終止了,另外販售水果都是幾千元的額 度向邱淑敏借款,我去玉井、后里、三星等地批發,然後在 網路上賣水果,我也有請邱淑敏、家人或友人幫忙推廣。我 更早以前要去南科做輕鋼架工作,我有向邱淑敏借幾千元買 工具,後來沒有去工作,因為介紹人講的與事實不一樣。兩 張本票的金額都是陸陸續續借款統計後所開立的本票,均非 一次性借款。我於106、107年間曾用環保餐具與吸管的名義 向邱淑敏借款幾萬元,借了2、3次,因為我要推廣臺灣先盟 公司的環保餐具與吸管,可以抽佣金,我不算正式員工,也 不是股東,我是與該公司營運長張志明聯絡,張志明就是張 大偉,我也認識陳弼壹。我也有以艾多美直銷名義向邱淑敏 借錢,艾多美是販賣生活用品,我希望邱淑敏做我的下線, 艾多美直銷做了不到半年就沒有繼續做,因為沒有領到錢。 我有去苑裡準提北帝宮幫忙,當時宮裡的友人在養賽鴿,我 有幫忙養半年,這段期間的生活費用都是邱淑敏資助的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與邱淑敏於96年間認識,被告曾陸續向邱淑敏借款1,000 ,000元,且於97年3月5日簽立面額為300,000元之本票1紙( 票號WG0000000號),並於100年1月1日簽立面額700,000元 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號),其後被告仍陸續向邱淑敏 借款,迄至108年1月10日止,借款共計2,000,000元,而借 款事由包含帶團赴泰國、兼做生意、須購買在南科工作之工 具、艾多美直銷、投資碾米機、幫忙飼養賽鴿、販賣水果、 販賣環保餐具等事由,惟僅於108年3月24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3日各還款5,000元予邱淑敏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邱淑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票、被告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邱淑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與交易明細、被告 與邱淑敏之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前開借款事由均屬不實理由,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在泰國帶團擔任導遊,係向公司購買人頭 ,若遊客之購物金額達標即可抽取佣金,若未達標即損失購 買人頭之費用,惟帶團收入有賺有賠,並不穩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36至241頁),參以被告自97年起至108年止有十餘 次以上前往泰國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 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復有被告提 出於108年6月29日在泰國帶團之臉書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7至79頁),是被告辯稱其確實有前往泰國帶團,尚非 無稽。再者,經檢視被告與邱淑敏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於105年7月14日曾以缺少前往泰國之機票及簽證費用為由 向邱淑敏借款,邱淑敏表示只能出借2,000元,被告告知前 往泰國日期為105年7月16日起至7月25日止(見本院LINE對 話紀錄一卷第62至64頁),邱淑敏於105年7月15日匯款2,00 0元予被告,而被告確曾於105年7月16日起至7月25日止前往 泰國等情,亦有邱淑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見邱淑敏提出 之陳述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02、117頁),尚難認被告以 缺少機票及簽證費用等理由向邱淑敏借款係屬虛妄不實。又 邱淑敏於107年9、10月間曾多次因被告前往泰國帶團之事由 借款予被告,有邱淑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邱淑敏提出之陳述卷第138至140頁),經檢視被 告與邱淑敏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人自107年9月9日起至1 1月1日止曾多次談論被告前往泰國乙事,且提及10月5日登 機前往泰國、帶團前往觀看人妖秀及購物站、機票費用、麥 克風及購買茶葉等禮品等費用等內容(見本院LINE對話紀錄 二卷第62至104頁),而被告確曾於107年10月5日起至10月2 3日止、11月2日起至12月17日止前往泰國等情,亦有上開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亦難認被告以泰國 帶團事由向邱淑敏借款乙事係屬不實理由。
 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原本要前往南科從事輕鋼架工作,因而購 買釘槍,後來沒有去工作,因介紹人所講與其瞭解的事實不 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參以證人邱淑敏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說要他朋友要去南科釘板模之類的,他叫我幫



忙買工具,他才能去賺錢,後來被告沒有去工作,被告說還 要自己吃什麼的,一天不到2,000元,他覺得這樣子做起來 不划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3頁),且被告與邱淑敏於 105年6月12日曾以LINE討論在台南工作之1日薪資2,000元, 未自備工具差500元等內容,邱淑敏於105年7月13日尚以LIN E傳送「說要去南科做工程...要買工具..買了..結果沒有做 ..」等內容(見本院LINE對話紀錄一卷第26至29、59頁), 則依上開事證,既無法排除被告確曾有購買工具,且欲前往 南科工作,卻事後反悔不做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證人邱淑敏 認其受騙之證述,即逕予認定被告購買工具之借款理由係屬 不實。
 ⒊證人邱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參加艾多美直銷,有找 我加入,我也成為會員,因為是掛在被告的下線,所以我買 了什麼,他都知道,因為那個會回饋給上線,所以他才知道 我在艾多美有買東西,艾多美直接就是幫忙推銷及介紹入會 ,我沒有拿到佣金,因為太多人在做了,我那時候的生活圈 子沒有辦法推那些東西,我就沒做,都是買自己需要的東西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參以被告與邱淑敏於 106年4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曾提及「(被告)你在 艾多美買了啥?」、「(邱淑敏)買了一組保養品。跟外出 帶的牙刷組」、「(邱淑敏)艾多美群組分享的啊」等內容 (見本院LINE對話紀錄一卷第145至146頁),顯見被告前開 所辯其曾加入艾多美直銷,且要求邱淑敏成為其下線等情, 尚屬合理可信,而邱淑敏亦表示參與艾多美直銷之人員眾多 ,不易推廣,故未領得佣金等情,則被告辯稱其未領得佣金 而未及半年即放棄等語,亦屬可能,故被告因參與艾多美直 銷而向邱淑敏借款乙事,亦難認係屬不實理由。 ⒋證人邱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NE對話中談到的纖米機就 是碾米機,被告再推碾米機,他就是有講說他們是談合作, 就是會跟一些像萊爾富那些,所以我才會提到說萊爾富那個 有後續嗎,他那時候就是一直叫我提供資金,他要去談這些 東西;我有因為碾米機匯錢給被告,提供他去談業務的生活 開銷費用,比如油錢與伙食費,也有買碾米機,他說去大陸 買碾米機,後來有去大陸一趟也是拿好幾萬元去買碾米機, 說要買碾米機回來,一台好像將近10,000元,被告有買1台 還是2台,被告確實有去大陸買碾米機,我有求證被告當時 交往的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參以邱淑敏自 106年5月2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有多筆碾米機開會、企畫書 、購買資金、運費及安裝等名義之借款,有邱淑敏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附卷可佐(見邱淑敏提出之陳述卷



第116至120頁),且被告與邱淑敏於106年5月5日之LINE對 話內容中有提及纖米機乙事,被告表示有前往台中開會及洽 詢萊爾富等內容(見本院LINE對話紀錄一卷第166頁),兼 衡被告確實於106年8月30日起至9月4日止前往中國深圳,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2、11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有從事碾米機之推廣,且有前 往中國購買碾米機,尚非虛妄,則被告於前往中國購買碾米 機之前後期間向邱淑敏借款,藉以供應其此段時間之日常開 銷及購買碾米機經費,尚難認係屬不實事由。
 ⒌證人邱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苑裡準提北帝宮, 當時他跟我說在宮廟幫忙養賽鴿,可是後來我在107 年11月 那時候有去宮廟找老師,老師跟我說他沒有幫老師養賽鴿, 是幫別人養賽鴿,他只是有時候會載老師出去幫人家做一些 法事那種的;被告那時候跟我說他幫別人養賽鴿,比賽就有 一筆錢可以還我,可是他也沒有住在宮裡;有時候被告是叫 我匯錢給他當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90至191、215頁),並 有苑裡準提北帝宮及附近鴿舍之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 卷第163至164頁),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時曾前往苑裡準提北 帝宮幫忙,且幫忙友人飼養賽鴿半年,這段期間的生活費用 都是邱淑敏資助的等情,仍屬合理有據,尚難認有何不實。 又邱淑敏出借款項係提供被告之日常生活開銷,並非針對賽 鴿,亦難認被告有以飼養賽鴿之不實事由向邱淑敏借款。 ⒍關於被告與邱淑敏之LINE對話內容,分別於107年4月28日談 論芒果批發事宜;及於107年5月22日至29日多次談論水蜜桃 販售、邱淑敏在公司分送試吃水蜜桃水蜜桃訂購等事宜; 及於107年5月22日、6月5日在LINE記事本記載水蜜桃芒果 之品名、規格及價格等資訊;及於107年7月4、5日談論邱淑 敏在公司幫忙推銷芒果等內容;及於107年7月13日由被告傳 送梨子之相關販售資訊(見本院LINE對話紀錄一卷第373、4 04至411、422、454至456、463頁),參以證人邱淑敏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他說他有賣很多水果,芒果的部分他有實際 載我去買,可是後來我有求證被告的朋友,他那些都是買去 送人比較多,因為他賣水果以後,資金都是我出的,錢也都 沒有給我;LINE提到芒果,被告當時在做芒果的買賣,我有 幫忙,資金都是我出的,我有拿給公司同事吃,問要不要買 ,還有賣桃子,我也有拿去公司給同事試吃,同事有買,被 告有送貨到公司;記事本寫到桃子,就是有幫被告做一個po 文內容,他可以轉貼給別人看等語(見本院卷190、216至21 7、221至222頁),復衡以被告於107年7月13日臉書上有張 貼梨子、芒果之販售資訊,有被告臉書擷取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被告確有從事販售水果之工作 ,亦難認此為不實之借款理由。
 ⒎關於被告與邱淑敏之LINE對話內容,邱淑敏分別於107年7月3 日提及:「其實你的環保餐具。也可以來跟我們公司談。可 以送客戶保車險的禮物」、「現在都送袋子。。好像用不到 那麼多。。餐具應該會比較實用。」等內容,及於107年7月 22日提及:「吸管大王」等內容(見本院LINE對話紀錄一卷 第453頁,本院LINE對話紀錄二卷第6頁),證人邱淑敏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靈芝工廠退休以後,我就進入保險業, 被告說他有在弄環保餐具,我就跟他建議可以來跟我們公司 談,環保餐具就是筷子、湯匙還有叉子那種的,被告有拿樣 品給我看過,我後來沒有在公司推銷,因為我那時候剛進去 ,也不是認識很多,我請他直接過來談,被告後來沒有來談 ;吸管是用甘蔗渣做的吸管,被告的臉書上面都有PO,就是 轉貼那家甘蔗吸管公司的PO文,就是在推廣的意思,被告有 聊過吸管的事情,他都說要去開會、上課之類的,我提供的 錢就是他要去跑吸管業務的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頁),參以邱淑敏提出其與陳弼壹(臉書帳號OvoJame s)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陳弼壹表示與被告不熟,被告係 業務總監張大偉之朋友,張大偉曾告知被告有幫忙推廣公司 產品,拿了很多樣品,但沒有實際單子等內容(見邱淑敏提 出之陳述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在其臉 書分享臺灣先盟股份有限公司之臉書貼文、環保吸管之新聞 報導、陳弼壹之臉書貼文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則被 告前揭辯稱曾從事推廣臺灣先盟公司之環保餐具與吸管,其 認識張大偉(張志明)及陳弼壹等情形,仍非無據,尚難認 屬不實理由。
 ㈢邱淑敏於LINE對話內容曾多次提及被告借款2,000,000元之各 項明細及金額,比如加油、家樂福、換車輪、釣魚竿、寶雅 、零用金、法院、買車、母親節、冷氣等費用(見本院LINE 對話紀錄一卷第403頁,本院LINE對話紀錄二卷第11至12、1 26至127頁),且證人邱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官司部分 就是他跟我講有一部分是官司的罰金;50,000元法院就是繳 罰金的錢;家樂福就是買被告的一些生活用品、吃的,我與 被告一起去,我刷卡付錢;換車輪就是換被告車子的輪胎; 被告說他跟宮廟老師去釣魚,然後他要買釣魚竿,他就載我 去臺南買,我們一起去釣魚店買了一支5,000元的釣魚竿; 寶雅也是買被告的生活用品,我與被告一起去;加油有寫到 的,大部分都是一起去加油站加錢,我付錢;30,000元買車 是被告原來的那輛車他說修不好,他一定要有一輛車代步,



所以又另外買了一輛中古汽車,我有坐過這台車,後來被告 來找我的時候就開他買的那台中古車;3,000元母親節是要 給他媽媽母親節包紅包,我願意幫忙是因為那時候被告就是 說要交往,以後會努力賺錢養我;被告那時候住在臺中朋友 家,他說房間沒有冷氣很熱,他叫我幫他買冷氣,可是後來 這一台被告要搬離臺中的時候,他有把那台冷氣載來我家給 我;零用是給被告的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8至 221、225、228至229頁),可知被告之前開借款情形,邱淑 敏亦多有在場或陪同購買,參以被告於107年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且於107年7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佐,被告確有繳納罰金之情形,均難認被告前開借款事由均 屬虛妄不實之情事。
 ㈣邱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係自97年起交往至100年止 ,其後分手,復於105年起至108年重新聯絡,雖未再度成為 男女朋友,但處於模糊地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雖被告否認其與邱淑敏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僅係朋友關係 ,惟觀以被告與邱淑敏於105年以後之LINE對話內容,多有 曖昧言語,諸如邱淑敏曾傳送:「為什麼會一直幫你。不是 因為想得到什麼,而是因為曾經愛過你。我不忍心看你一直 這樣過生活,我是真的希望你可以變好。過得好」、「我不 知道你為什麼要那麼壞,你家人跟我都那麼愛你。為了讓你 做你想做的事情,投入那麼多我們的辛苦錢,結果你賺了錢 沒有把錢給愛你的我們,卻拿去給會害你的人」、「你都說 沒有騙我。其實我從每次你拿完錢後就經常訊息也不回,要 嘛就隨便回個嗯。就大概知道你又是跟以前一樣了」、「你 沒有愛過我。沒有想要和我在一起,我也不能強迫你,但是 我真的沒有辦法接受你一直利用我對你的愛予取予求」、「 當時你也是一定要去泰國,跟我弄了好多錢後。結果,到最 後?你為了前女友的事,把我臭罵一頓,然後呢?我什麼也 不是。不給你錢之後。我又再一次被放生了。這一次也是一 樣。說了以後要養我之後,我就得一直不斷的給錢」、「就 把自己從出社會開始努力存下的錢。加一加超過一百萬。不 是小數目ㄟ,說是借你也好,投資你也好,難道我就沒有壓 力嗎?」、「因為你是唯一對我說以後會養我的人。所以才 會再繼續對你付出。如果我都已經這樣。我們的關係還是沒 辦法再更進一步,我也不逼你了」等語,被告亦曾傳送:「 說以後養妳是真心話,因為妳那麼挺我幫我」等語,兩人復 曾傳訊:「(被告)處罰妳什麼」、「(邱淑敏)處罰我硬 要跟你在一起」、「(被告)這是幸福的負擔」、「(被告



)別恐慌不管咱倆以後如何我說過我會照顧妳的,但現在我 就是得趕緊有個方向趕緊有收入」等語(見本院LINE對話紀 錄一卷第30、100、168、203、404頁,本院LINE對話紀錄二 卷第26頁),復衡以邱淑敏於105年以後與被告再度聯絡後 ,確實係認為兩人可能再度復合,始再陸續借款予被告等情 ,亦據證人邱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 至231頁),可知被告與邱淑敏於105年再度聯絡後確實處於 情感曖昧之狀態,邱淑敏因認兩人可能再度復合,始再陸續 借款予被告。
 ㈤依前開事證可知,被告在上開期間所為之借款均非無憑,尚 難認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事由向邱淑敏訛稱借款。被告與邱 淑敏自97年起交往至100年止,被告於此段期間向邱淑敏陸 續借款共計1,000,000元,並分別簽立前開兩張本票,則邱 淑敏於此段交往期間,因慮及兩人之感情狀態,始陸續借款 予被告以資助其工作或生活所需,尚難排除此種可能性,況 被告既有簽立前開本票,邱淑敏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或進行民事求償,則被告是否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 故意,仍非無疑。又邱淑敏於100年分手後,既未向被告進 行民事求償,亦未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若邱淑敏認其曾遭 被告以不實借款名義詐騙損失1,000,000元,為何於105年再 度聯繫後,仍持續借款予被告,即與常情有違,亦難認被告 有何詐欺之情形。
 ㈥被告於105年與邱淑敏重新聯絡後,被告之工作處於長期不穩 定之狀態,其日常生活開銷亦有賴邱淑敏資助之情況,邱淑 敏在此段期間因處於情感曖昧之階段,為企求被告可力圖振 作,以求兩人日後再度復合之可能,始再度陸續借款予被告 ,已如前述,可知邱淑敏出借款項之理由係基於感情之因素 ,參以被告前開借款事由均非虛偽造假之事由,且多筆生活 開銷之借款係由邱淑敏陪同支付而列為借款,均難認有何不 實借款之情形。又被告本欲前往南科工作,其後又放棄,其 陸續從事泰國帶團、販售水果、艾多美直銷、推廣碾米機、 環保餐具、吸管、幫忙飼養賽鴿等工作,均一無所成,在此 期間之生活開銷多仰賴邱淑敏之幫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其收入一直不穩定(見本院卷第241頁),可知被告常 有更迭轉換工作、半途而廢之情形,平常生活費用亦有所窘 困,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好高騖遠、無法腳踏實地、認真工作 之人,惟仍難認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借款事由向邱淑敏施以 詐術。
 ㈦被告雖否認於105年與邱淑敏重新聯繫後有曖昧不清之關係, 惟依被告與邱淑敏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在LINE對話



中未正面回應邱淑敏之感情索求,然被告與邱淑敏確多有曖 昧言語,且依證人邱淑敏於本院之證述,其願意幫忙被告, 係因為愛被告,希望被告生活變好,其亦相信被告曾給予交 往或賺錢養她的承諾,惟被告在兩人曖昧階段仍與其他女人 交往,其覺得付出不值得,因而覺得感情及金錢均受騙(見 本院卷第199、204、221、227、229、230頁),足見邱淑敏 在與被告之互動中,重燃復合之希望,冀望藉由自身金錢之 資助以幫助被告能在工作上有所成,以謀兩人之美好未來, 被告藉由邱淑敏之上開感情期待而再度陸續借款,以致邱淑 敏其後因感情期待受挫,自感所有付出均付諸流水,而認被 告欺騙其感情與金錢,惟邱淑敏既出於感情因素而應允借款 ,且被告之借款事由均無從認定虛妄不實,其後被告雖未能 如期還款,亦未與邱淑敏再度復合,然此種感情因素所衍生 之借款糾紛,仍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尚無從成立 刑事上之詐欺犯行,而純屬民事上之糾葛。又被告雖不構成 刑事之詐欺罪,惟被告實應體察其在感情上對邱淑敏所造成 之傷害,而被告與邱淑敏另可能有前開借款之民事債權債務 關係,邱淑敏亦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之可能,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詐欺犯行。是本 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 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 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前 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駿逸、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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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