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08121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被 告 AC000-A108121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08121B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AC000-A108121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捌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08121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女繼祖父」)與代號AC000-A108121B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父」),分別為代號AC000-A 108121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之繼祖父及父親。甲女於97年間至103年6月底(即甲女就 讀國小一年級至國小六年級期間)與「甲女之父」同住在臺 南市官田區○○(詳細地址詳卷),於103年7月間某日起(即甲 女就讀國中一年級起)即與「甲女繼祖父」同住於臺南市官 田區○○(詳細地址詳卷),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女之父」、 「甲女繼祖父」均無視與甲女雙方間之親屬、家屬關係,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女之父」於100年2月2日晚間某時,在上開臺南市官田區 住處,為逞一己性慾,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甲女在上 址房間內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開啟甲女房門,甲女驚醒後 ,因恐懼而未出聲,「甲女之父」誤以為甲女仍在熟睡,即 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其下體、臀部、大腿,藉此方式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女另因長期遭「甲女繼祖父」利 用權勢性交行為(詳後述)不堪受辱而離家出走,後經友人協 助其報警究辦,而供出上情,並為警循線查悉。 ㈡「甲女繼祖父」明知甲女係因親屬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扶助 、照護之人,而甲女在經濟、物質上僅能依靠其照護,竟基
於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107年8月 (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某日止(即甲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下學 期某日起至高中一年級下學期之期間),以兩週至少1次之頻 率,趁上開住處無人之際,在渠等位在臺南市官田區住處房 間內或住處外農田內,以手搓揉甲女胸部、且將手伸進甲女 褲子裡摸其下體,進而以手指戳進甲女下體或要求甲女撫摸 其生殖器直至射精等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以此方式 對甲女為利用權勢為性交,共計60次(計算式:自105年3月 至107年8月止,共計120週X兩週1次=60次)。又自107年9月 間起至108年6月間止之期間(即甲女就讀高中二年級期間), 在上開住處,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下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共計21次。又於108年6月27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 「甲女繼祖父」先以其陰莖磨蹭甲女下體,後欲以其陰莖插 入甲女下體時,遭甲女抗拒作罷而性交未遂1次。後因甲女 不堪長期受辱,遂於108年6月28日離家出走,並向友人楊○○ 求助,後於翌(29)日0時38分許,由楊○○陪同下前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求助,經通報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 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即代號AC000-A108121A之男子與代號AC000-A108121B 之男子分別為被害人即AC000-A108121女子之繼祖父、父親 ,因本判決內容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上開規定,於本判決以「甲女繼祖父」、「甲女之父」代替 被告真實姓名,至被害人代號AC000-A108121,本判決以「 甲女」代替其真實姓名,甲女之繼祖母、友人楊○○之真實姓 名、年籍、住所、或其他關係等資訊,亦依上開規定予以隱 匿,以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149-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女之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另被告「甲女繼祖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亦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之繼祖 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 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消防局自殺防治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女之父」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條文第1款「家庭 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款「家 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例如:妨害性自主),於法律修正前後 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本件被告「甲女之父」、「甲女繼 祖父」與甲女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業如前述,被告2人所犯下述各罪,均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甲女之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乘機猥褻罪。
⒉核被告「甲女繼祖父」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81罪),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3 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人利用權勢性 交未遂罪(共1罪)。
㈢被告「甲女繼祖父」上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前,以手搓揉其 胸部、撫摸其下體、要求甲女撫摸其生殖器直至射精、以生 殖器磨蹭甲女下體之猥褻行為,均為各次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81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甲女之父」所為前揭犯行時,甲女 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 兒童;被告「甲女繼祖父」所為前揭犯行時,甲女滿12歲 以上未滿18歲,為同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2人故意對甲 女犯前揭各罪,均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至於被告「甲女繼祖父」於106年11月甲女滿16歲前 利用權勢對甲女為各次性交犯行時,甲女之年齡雖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惟被告「甲女繼祖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既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加重後之罪責已重 於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之罪責,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 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 228條第1項之罪,不發生與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成立想 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甲女繼祖父」於108年6月27日晚間之犯行,雖已著 手於利用權勢性交行為之實行,惟遭甲女抗拒作罷而未發 生性交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此部分犯 行之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甲女繼祖父」上開所犯8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 之人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甲女之父」身為甲女之父親,未嚴守人倫分際 及善盡對幼女保護教養之責,為一己私慾,竟乘甲女熟睡之 際對甲女為猥褻犯行,犯罪動機自非良善,所為戕害甲女身 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甲女繼祖父」 為逞一己私慾,罔顧親情倫理及甲女之身體控制權,而對甲 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且性侵害時間長達3年之久,次數多達8 2次,絲毫未對甲女之身體自主權予以尊重,對甲女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戕害程度非淺,亦損及甲女日後對於兩性關係 及家庭觀念之認知,造成其無法抹滅之心靈創傷,應嚴予非 難;兼衡被告「甲女之父」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包含甲女)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另衡酌被告「甲女繼祖父」之素 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種植菱角、月收入不固定、 已婚、子女均成年、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甲女和解或得告訴人甲女之 諒解(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女繼祖父」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甲女之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本案犯 行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告訴人甲女 表示已經與父親和解和好,也已原諒父親,不願追究其刑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女 之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是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甲女之父」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並保護 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 被告「甲女之父」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觀後效
。被告「甲女之父」於緩刑期間內倘若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6項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