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佑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起訴書(如附件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 涉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在上開2個犯罪 行為中,因有登打不實之SO單及製作不實之訂單明細表以提 供予光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科技公司)進行相關 會計記帳流程,而另涉犯有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本案各筆交易內容及黃金流向詳附件 二流向圖)。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 補充理由書證人另案筆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附件一)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辯稱:「我依照己○○指示,在我的職權範圍下工作,我沒有
配合己○○、庚○○要對光洋科技公司進行不法侵占行為,或使 光洋科技公司從事非營業常規之交易,己○○如何以不法方式 提領及變賣光洋科技公司之黃金,我全然不知情」;而被告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知情運到光洋香港子公司的3 90公斤遭己○○侵占的黃金,也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2的 部分,被告沒有配合己○○製作不實的文件來沖銷上開遭己○○ 侵占的50公斤黃金,犯罪事實二之3部分,被告並沒有配合 己○○製作不實的文件,來出貨100公斤的黃金,一方面讓己○ ○等沖銷短給光洋公司的41公斤,另一方面也讓己○○侵占剩 餘59公斤黃金,犯罪事實二之4的部分,被告所為是要履行 交付給豐業銀行50公斤黃金的義務,被告並沒有配合己○○來 沖銷短給光洋公司5公斤的黃金,另一方面又讓己○○侵占剩 餘的45公斤黃金,犯罪事實二之5的部分,當時被告已經準 備離職,所以有關光洋公司與豐業銀行之間預售交易是己○○ 一人,被告僅是收受電子郵件的副本,並在交易過程中通知 提領相關事宜,被告確實沒有不法的犯行」等語。經查:一、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任職於光洋科技公司,於貴金 屬管理處擔任助理,至103年3月間,因光洋科技公司前董事 長兼總經理陳李賀(業於105年5月13日辭任)進行組織改造 ,將貴金屬管理處更名為貴金屬管理中心(後更名為資產管 理中心,又因該部門設置於臺中市,故內部人員簡稱「臺中 交易室」),下設實體交易課、衍生性交易課、內控管理課 、貴金屬管控課,其中實體交易課專責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 即黃金(代號AU)、白銀(代號AG)、鈀金(代號PD)、鉑 金(代號PT)之實體交易,被告自此擔任實體交易課交易員 ,直屬於己○○,至104年12月11日離職。己○○(原名許芳齊 ,104年12月15日更名為許玳毓,107年4月17日再更名為許 凱莉,107年12月6日又更名為己○○,英文名:Hsu,FangChi 、Sharon)於101年6月18日再回任光洋科技公司,擔任貴金 屬管理處交易員,主要負責股票交易。至103年3月間,貴金 屬管理處改制為貴金屬管理中心,並設實體交易課、衍生性 交易課、內控管理課、貴金屬管控課後,陳李賀即指派己○○ 擔任實體交易課副課長,而為該實體交易課之最高主管,負 責公司內大宗貴金屬廢料回收交易、國外貴金屬採購與銷售 等各項交易、委外精煉貴金屬帳戶管理(含結算、銷售), 並擔任光洋科技公司國外業務主要對外聯繫窗口,己○○再於 104年1月2日升任為實體交易課課長,仍為該課室最高主管 ,綜理前開業務,嗣於104年11月30日離職。己○○有為光洋 科技公司授權得代表公司簽發交易發票(INVOICE)、包裝 單(Packing List)、與貴金屬銀行交易之磋商文件及結算
文件(付款及移轉貴金屬指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證人己○○、陳李賀、揭曉、庚○○證述在卷(偵卷一第10 頁、他案偵卷二第139頁、他案偵卷三第94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光洋科技公司對The Bank of Nova Scotia(加拿大豐業銀 行,下稱豐業銀行)的貴金屬實體銷售型態,分為「現貨交 易」及「預售交易」。所稱「現貨交易」,即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的交易型態;所稱「預售交易」,亦稱「來料加工」 ,即光洋科技公司預售一定額度貴金屬予豐業銀行,豐業銀 行先於交割日(value date)匯款支付貴金屬銷售費用,光 洋科技公司再於未來之指定期日歸還(out turn)貴金屬, 豐業銀行並於收貨時,另支付光洋科技公司精鍊費用(refi ning charge),因為此種交易型態具有融資性質,售價常 以當時貴金屬盤價再予折減作為訂價,以支付豐業銀行自交 割日起至交貨日止之利息費用。102年11月間,因應己○○開 始負責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交易業務,光洋科技公司乃自10 2年11月26日起,授權己○○得代表該公司與豐業銀行進行貴 金屬交易磋商。光洋科技公司亦授權癸○○得代表該公司與豐 業銀行進行貴金屬交易磋商。另當時光洋科技公司對實體交 易課承接客戶之出貨及帳務處理流程存有重大內部控制缺失 :即實體貴金屬出貨時,僅單憑實體交易課之通知,光洋科 技公司倉管人員即會予以出貨,又前來提貨之運保公司人員 亦是由實體交易課聯繫,並將運保公司所提供前來提貨之保 全人員身分轉交倉管人員,出貨時倉管人員即僅須核對保全 人員身分正確無誤後即會予以放貨,並任由實體交易課通知 或更改送貨對象及地點;帳務處理上,多於出貨後始由內控 管理課或實體交易課之業務助理依據實體交易課主管簽發之 發票(Invoice)及交易員口頭告知之銷售型態及出貨日期 ,在公司會計資訊系統(光洋科技公司係使用Oracle系統) 上登打SO單,進而產生訂單號碼(ORDERNO.)、出貨單號( DELIVERYNO.)及待出貨號(MOVEORDERNO.),由系統自動 拋轉出貨單及收入傳票,而自庫存扣帳及認列收入,意即實 體交易課掌控貴金屬實體出貨流向及帳列方式,業據證人己 ○○、庚○○、陳李賀、辛○○、張彩娥證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告可按(他案警卷第 2頁、偵卷三第178頁、他案偵卷二第58、145頁、偵卷四第1 56頁、偵卷八第31至42頁)。
三、己○○103年初起陸續於境外申請設立之Alpha Metals Ltd.( 下稱Alpha公司)、SRT Commodities Ltd.(下稱SRT公司) 、Maxmetal Trading Limited(下稱Maxmetal公司)、WF G
roup Ltd(下稱WF公司)等公司,業據己○○供承在卷(他案 警卷第4頁、他案偵卷二第139頁、他案偵卷三第94頁)。又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WF公司一設立,我就以WF公司 與光洋公司交易,我跟癸○○說WF公司是永豐公司。這不是事 實。因為WF與永豐的英文名字有點類似。永豐公司的英文名 字是wingfung在公司系統內的縮寫就是WF,所以我相信癸○○ 會相信我的說詞。我就是跟癸○○說這是永豐的交易。說謊是 因為要讓我開立的WF公司可以與光洋公司交易」等語。(偵 卷三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SRT等四間境外公司 是我這邊去設立的,我沒有告訴過癸○○是我設立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258頁),是己○○並未向被告提及其曾在境外設 立上開公司,並以之和光洋科技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就WF 公司部分,己○○甚至對被告說謊使被告誤信交易對象,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各公司之設立過程,則被告就 下列和光洋科技公司之交易間,其是否知悉係己○○刻意,並 藉此和光洋科技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以圖不法利益,已先 存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⒈⒉部分㈠、己○○104年7月14日中午12時3分前某時,以SRT公司欲與光洋 科技公司交易黃金,原交易數量為200公斤,預計於104年7 月20日出貨。辛○○即依己○○指示於104年7月14日中午12時3 分,更新「2015年07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並以電子郵件發 送到包括被告為收件人之群組,及相關貴管、物控、生管、 物管、品管、製造、關務部分,以利出貨。嗣其於104年7月 16日下午14時47分許前某時,以SRT公司名義向光洋科技公 司提高原交易數量至黃金390公斤。辛○○於104年7月16日下 午14時47分許,將更新後「2015年07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 以電子郵件發送到同一群組及相關部門準備進行出貨,物管 課黃子珍於104年7月16日依前開出貨排程提供貨件明細表。 於107年7月17日,癸○○登打SO單,辛○○則製作發票及包裝單 ,總價為1550萬3147.96美元、到貨地為SRT公司指定之香港 倉庫,交由己○○簽名後,便將該發票及包裝單以電子郵件寄 送光洋科技公司倉管人員及運保公司Brink's Global Servi ces(下稱布林克公司),要求於104年7月20日出貨,將黃 金送到光洋香港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 一開始我跟公司確認SRT要拿貨,須出貨390公斤黃金到香港 」等語(他案偵卷二第196頁)。並有辛○○104年7月14日12 時03分、7月16日14時47分電子郵件、黃子珍104年7月16日1 7時40分電子郵件暨貨件明細表、辛○○104年7月17日15時52 分、15時55分、16時35分電子郵件暨商業發票及包裝單、發
票、商業發票、包裝單各1份在卷可佐(專卷一第131頁上方 、131頁下方至133頁、第137、139、145至151、153至159、 161頁)。
㈡、104年7月20日己○○將上開交易之銷貨對象變更為Maxmetal公 司,價格則變更為1540萬2074.65美元,到貨地指定為光洋 香港子公司,數量則維持不變,並重新簽發發票、包裝單, 且指示癸○○以電子郵件通知倉管人員變更銷貨對象為Maxmet al公司並將修正後發票及包裝單寄發倉管人員,又通知財務 課表示前開390公斤黃金更新出貨對象,其中270公斤銷售予 Maxmetal公司等情,嗣光洋科技公司即在尚未收取任何貨款 之下,仍於104年7月20日報關出口,並委託布林克公司將該 390公斤黃金於104年7月21日送抵光洋香港子公司等情,有 光洋科技公司2015年7月20日商業發票、包裝單、出貨單、 出口報單可佐、被告癸○○104年7月20日9時30分電子郵件、1 04年7月27日電子郵件、林家駿登打訂單明細表、SO單各1份 可佐(專卷一第101、103、107、109、121、167、169、195 頁)
㈢、於104年7月20日己○○以Maxmetal公司名義通知光洋科技公司 取消交易,並指示癸○○通知光洋香港子公司員工張攸雪,收 貨「後續暫不需分包裝,客戶提貨時間將會另外通知」,而 將390公斤黃金暫置光洋香港子公司內等候實體交易課另外 通知再出貨。而就上開390公斤黃金之後在104年7月27日嗣 有下列交易而遭售出:
⒈ 己○○要求辛○○對外洽詢Wing Fung Financial Group (永豐金融集團)及INTL FCStone(下稱INTL公司)是否有 意願認購其中270公斤黃金,而得INTL公司之允諾,確認向 光洋科技公司購買270公斤黃金,交割日為104年7月28日。⒉ 光洋香港子公司員工廖珮珍向Gold Linkage Bullion Compa ny Limited(下稱金利豐公司)洽詢認購黃金意願,亦得金 利豐公司同意,分別於104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6日匯款至光 洋科技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各購買8公斤、12公 斤黃金,經財務課副課長乙○○確認收款無誤,始分別於104 年8月3日及6日放貨。
⒊ 另50公斤黃金,己○○則依渠於104年2月9日以SRT公司名義 與光洋科技公司成立之訂價單履約提貨,並於104年7月28、 30日自SRT公司香港HSBC帳戶分別匯款120萬1402.91美元及8 0萬935.27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⒋ 上開事實有光洋科技公司104年2月9日貴管日報表-表7、光 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 Invoice(編號AU150728)、SRT公司由香港匯豐HSBC匯款予
光洋科技收款記錄及憑證、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收入明細表 、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收入明細表、辛○○與永豐銀行104年7 月27日之電子郵件、INTL104年7月28日13時08分、辛○○104 年7月28日13時14分電子郵件、辛○○104年7月28日12時55分 電子郵件、辛○○104年7月28日13時52分電子郵件暨明細表、 訂單明細表、廖珮珍104年7月31日17時13分電子郵件暨金利 豐付款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 收據、被告104年8月3日9時49分、8月6日9時6分電子郵件、 乙○○104年8月3日10時電子郵件、阮憲明104年8月3日11時21 分電子郵件、廖珮珍104年8月3日12時33分電子郵件、廖珮 珍104年8月6日13時05分電子郵件暨金利豐匯款指示書、癸○ ○104年8月6日13時22分、14時17分電子郵件、乙○○104年8月 6日14時09分電子郵件、阮憲明104年8月6日14時39分電子郵 件、癸○○104年7月21、27日電子郵件、張攸雪104年8月6日1 5時04分電子郵件暨客戶簽收單據及簽回發票各1份在卷可按 (專卷一第207、209、227、111、317、229、233、239至24 3、245至249、275、277、279、281、285、289、293、295 、297、303、307至313、281、317至319、329至333頁)。㈣、己○○為了填補上開挪用及變賣之50公斤(即和SRT公司交 易)黃金缺口,先後做了下面行為:
⒈ 指示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磋商 ,終達成合意,以104年8月18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 預售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114.773美元( 以時價每盎司1118美元折價3.227美元),總價為179萬1886 .12美元,交貨日為104年10月2日。協議既成,己○○即於104 年8月17日簽發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 示書(日期誤為104年8月14日),由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 寄發豐業銀行,豐業銀行亦於同日製作交易確認單(Transa ction Confirmation Recap),經揭曉於翌(18)日簽回確 認,嗣豐業銀行即於104年8月18日匯款179萬1886美元至光 洋科技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支付預售黃金款項 等情,有豐業銀行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光洋科技公司104 年8月17日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編號REU1508 14/02)、付款指示書(編號REU150814/02)、豐業銀行104 年8月17日交易確認單、光洋科技公司收款憑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104年8月18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 各1份在卷可憑(專卷二第35至39、59、45頁至49頁、65至6 7、69至73頁)。
⒉ 己○○明知前開交易為預售交易,實際交貨日應為104年10 月2日,卻於104年8月18日簽發不實發票,佯稱光洋科技公
司係以現貨交易方式銷售該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17 9萬1886.12美元,並指示癸○○於翌(19)日登打SO單,不 實輸入訂單類型為「國外一般銷貨」,且假稱係於同(19) 日出貨,使光洋科技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依此自動抛轉成不實 出貨單,帳列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8月19 日,銷貨對象為豐業銀行,而沖銷光洋科技公司前於104年7 月20日出口至光洋香港子公司黃金其中50公斤部份等情,有 光洋科技公司104年8月18日Invoice、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 細表(編號0000000000)、出貨單(編號00000000)附卷可 參(專卷二第75、77、81頁)
㈤、依上開己○○挪用最終變賣黃金50公斤獲利之各階段之過程,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癸○○之行為分擔之部分在①挪用黃金階段 時,被告接受黃子珍之出貨電子郵件後為己○○登打與SRT公 司之SO單,於己○○變更銷貨對象時由被告通知倉管人員變更 銷貨對象,並將修正後發票及包裝資料寄發倉管人員以利出 貨。復於己○○前往香港拜訪Alpha公司時,由被告通知光洋 香港子公司人員不需包裝。再於7月27日通知光洋財務課黃 金有更新部分出貨對象為Mitsubishi公司。②挪用黃金回補 階段,被告明知己○○已無交易權限仍為其與豐業銀行磋商黃 金交易完成並製作相關交易確認及付款資料文件,並在明知 係預售交易仍製作現貨交易之不實發票及登打SO單為一般銷 貨,以利沖銷己○○挪用之黃金50公斤。惟查: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SRT公司係己○○所開設之人頭 公司,或曾經參與各人頭公司設立過程,業如前述,且上開 光洋科技公司於104年7月14日與SRT公司之交易係經由己○○ 告知,被告僅在電子郵件群組內收受相關交易及提高交易數 量之電子郵件,是否知悉該筆交易之對象或過程異常,容有 疑義。此觀負責提供104年7月工廠出貨統計之證人辛○○於警 詢中證稱:「沒有特定人員配合我製作相關進出口單據,實 體交易課的每位成員都會製作相關進出口單據,也會互相支 援協助製作。因為光洋科技公司會將每日報表登載在電腦共 用資料夾並透過電子郵件通知相關單位,所以其他管理師可 以因此知道交易狀況,如我前述,若是實體交易課管理師在 忙,其他管理師也會互相支援協助製作相關文件。實體交易 課內,每一次貴金屬買、賣交易由課長許玳毓決定,並聽從 許玳毓指示製作交易文件,無法從電子郵件中確認是由何人 負責。我不曾與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SRR公司、WF公 司內何人接洽,因為這是許玳毓的客戶,所以我不會直接聯 繫他們,但有時許玳毓會指示我製作相關交易文件透過電子 郵件與客戶聯繫」等語(偵卷四第156至157頁)。及其再證
稱:「我們也會依許芳齊的指示做上開貴金屬買賣的相關文 件。癸○○、吳雪娥及我,我們三位管理師都有可能處理到交 易不同的貴金屬或不同的廠商,就看主管許芳齊指派給我們 什麼工作。一般都是課長許芳齊直接指示給我們工作,有時 我們一起開會,更高階的主管像處長也會在會議上直接指示 要進行那類貴金屬的交易,但這部分應該是他指示給許芳齊 ,再由許芳齊轉知給我們。我不清楚許芳齊依照什麼標準指 派工作給我或癸○○。Maxmetal、SRT、SRR、WF等公司都是跟 Alpha公司一樣由許芳齊單獨去接觸」等語(偵卷四第157、 158頁),可知證人辛○○亦會受己○○單方面直接指示來製作 相關交易或出貨文件。而本筆與SRT公司交易係由己○○負責 ,其是否會將細節、相應之何筆交易或是交易事項變更原因 ,逐一交代僅為己○○登打SO單文件或寄送修正後之發票予倉 管人員之被告,致被告心生配合犯罪之意,亦有疑問。⒉ 且觀諸本案交易,在變更交易對象前後,有登打交易出貨文 件、SO單或寄交電子郵件者,尚有證人辛○○及林家駿,業如 前述,倘被告與己○○共謀犯案,應會全部由被告來製作更會 利於目的達成,己○○何需甘冒多人得知不法之風險,再由辛 ○○、林家駿製作文件。反而被告、辛○○、林家駿各自在這交 易前後各分擔一部分工作,更可證辛○○上開證述「己○○會不 定指示人員來處理部分工作」之說法可信,如此,被告可否 知道己○○計劃之全貌,因而配合犯罪,實有疑義。再者,辛 ○○為己○○提供出貨統計、製作包裝單、同有收受電子郵件之 林家駿亦在變更交易對象後,為己○○重新登打SO單,惟其2 人就本次交易過程,未被認為係與己○○共犯,則更不能排除 被告主觀上係認為本筆交易係己○○成立之正常交易,依己○○ 之指示來進行各項交易文件之登打及通知交易變更交易或出 貨事項。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筆總共是 390公斤,當時的交易金額已達到1500萬元美金,剛剛看了 相關文件,一開始本來出貨對象是SRT公司,後來在出貨到 香港時,又在7月27日變更為Mitsubishi公司,數量也變更 僅為270公斤,這不斷變更交易對象及數量情形是否為常見 ?)即使他變更,我們財務部分也不會覺得是很異常的東西 ,因為從頭到尾我們只會管收多少錢而已」等語(本院卷二 第371至372頁),故財務部門並不覺得變更交易對象及數量 為異常,則被告依己○○指示變更並通知其他部分,難認係在 明知有異下而刻意配合之行為。
⒊ 又本筆390公斤黃金運抵而暫置光洋香港子公司後,其中270 公斤黃金及20公斤黃金先後由辛○○及廖珮珍對外洽購並分 別出售予INTL公司及金利豐公司,業如前述。倘被告有意參
與己○○此部分犯罪流程,己○○為何不全數指示被告對外洽購 ,反而指示不相關辛○○及廖珮珍進行,實不能排除己○○有意 將此流程包裝為正常交易,而讓被告、辛○○各自分擔部分工 作,其等在未獲完整交易資訊下,主觀上也有可能認為是正 常交易,逕依己○○單方、片段指示來完成任務。⒋ 另己○○雖以其在104年2月9日與SRT公司之訂價單提貨完成 ,及簽發於104年7月28日發票出售50公斤黃金予SRT公司, 之後提領剩餘50公斤黃金,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知 悉
SRT公司係己○○之開設之公司,亦無資料可以認定被告參 與104年2月9日之訂價交易、7月28日之交易或參與剩餘50公 斤黃金提領行為,不能認為被告參與己○○此部分作為。⒌ 陳李賀104年8月間曾在臺中就己○○授權問題召開主管會 議,與會人有陳李賀(Howard)、黃燿峰(Victor)、己○○ ( Sharon)、揭曉(Michael),會議中陳李賀取消己○○交 易 授權,會後黃燿峰指示庚○○以電子郵件通知所有往來銀 行等情,業據證人陳李賀、黃燿峰、揭曉證述在卷(他案偵 卷一第59頁),復有8月10日會議記錄、庚○○104年8月19 日下午5點38分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偵卷四第37頁、偵卷三 第201頁)。惟被告是否知悉己○○遭取消授權及取消之範 圍?
①、證人黃燿峰雖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有授權額度給實體交易 課、衍生性交易課的職員,去作衍生性商品的交易,但因為 許玳毓在近期的交易都是賠錢的,所以才取消她的交易磋商 授權,不管是衍生性交易或是實體交易,都取消授權」(他 案偵卷一第59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取消許玳 毓的交易授權的範圍,是包括哪些部分?)我的理解是取消 許玳毓所有的交易授權,包含實體交易與衍生性交易的部分 ,當時也有指示庚○○要去通知銀行客戶有關取消許玳毓授權 的事宜。」等語(偵卷六第76頁)。惟證人林家駿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擔任光洋公司內控管理課助理管理師,我在光 洋公司快兩年。我知道許玳毓在104年8月時有被取消授權, 但是我不確定她取消的授權範圍」等語。(他卷偵卷二第19 5、197頁至198頁)。而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 檢察官所指的是衍生性或其他部分的授權,因為我知道我被 取消的是衍生性交易的部分,其他的實體交易請款單、或銀 行的預售交易部分,都還是我簽名;陳李賀不想要我做衍生 性的相關交易」(偵卷三第46頁)。另證人庚○○亦於偵查中 證稱:伊認知僅有取消己○○衍生性交易權限,不包括實體交 易等語。是己○○所被取消授權之範圍各執一詞,此觀擔任內
控管理課助理管理師之林家駿亦無法確定範圍即明。再者, 公訴意旨於起訴書⒊⑹、⒋、⒌⑴的犯罪事實,均記載己○○有104 年9月後仍可簽立相關交易的確認函及開立不實發票,且可 再由上級主管簽名後再完成公司文件流程,則已與公訴意旨 所指己○○所有貴金屬交易權限均遭取消乙事有所矛盾,是己 ○○遭取消授權範圍、內容及細節,確有爭議。②、又證人庚○○為授權會議開會後負責通知銀行之人員,業據其 自承在卷(偵卷三第221頁),其並未負責要通知公司內部 人員。而證人即時任光洋科技公司董事長陳李賀於偵查中證 稱:「因為公司有1千多人,我們只有讓公司後臺主管、許玳 毓的主管黃燿峰、許玳毓本人等4、5人知悉,另外避險部門 的兩名主管知道,並未以公告方式讓其他員工知悉;(平時 公司開會時有哪些主管會參加?)要分哪方面的開會,比如 確認450公斤黃金被盜用的會議,就有財務部門主管、資管 中心主管、資管中心後台(帳務系統主管)、運送倉儲主管 、法務主管、負責合約審查的法務助理出席」等語(他案偵 卷二第146頁)。可知公司內部並未公告己○○遭取消授權之 事,被告非與會人員,在己○○自己就遭取消範圍認知尚有不 同下,是否會告知被告此情及範圍,不無疑問,被告所辯伊 不知道取消授權乙事,非屬無據。則被告在8月17日依己○○ 指示再與豐業銀行磋商進行黃金預售交易,而該筆交易相關 確認函、付款指示書、分析報告書除己○○外,尚經另名有參 與取消授權會議之主管揭曉予以簽回確認,流程並無阻礙, 所呈現者均是正常交易文件往來,揭曉都未就己○○可以簽名 此筆交易文件有質疑,何能苛責於被告。況而參與會議之證 人揭曉並未被認為可疑,則更不能認定被告明知己○○已被取 消交易權限,猶為其和豐業銀行進行磋商,以配合不法。⒍ 被告供承:「(問:這電子郵件內容是否表示光洋科技公司與 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磋商,達成合意以104年8月18日 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 價為每盎司1,114.773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118美元折價3. 227美元),總價為179萬1,886.12美元,交貨日為104年10 月2日,有無意見?)是。(電子郵件附件許玳毓所簽核的 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是誰製作的 ?)都是我製作的。因為我們實體交易課所做的交易大家都 會互相給副本。104年8月18日Invoice應該是我製作的,因 為通常單筆交易的相關文件我會一併製作完成。(根據電子 郵件記錄,光洋科技公司財會部門是向你索取104年8月18日 出貨50公斤黃金給豐業銀行的Invoice?)這些電子郵件我有 收到,而且有按照財會部門的要求開立INVOICE,但是我所
有的交易執行都是依據許玳毓指示,而這張發票是許玳毓指 示我用預售交易的內容來開立的。預售交易依正常流程不會 這樣開立發票,這就表示要沖帳,正常流程下開發票就表示 有黃金要出貨,但是財會部門如果要預借時,也會先開立發 票。我在8月18日就開立發票我是依據許玳毓的指示。(你 明知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間的50公斤黃金是預售交易, 卻將Invoice交給財會部門,使他們錯誤沖銷存貨?)我想 不起當時的狀況,可能是當時許玳毓跟我講說要配合財務部 的作業。(104年8月18日INVOICE的原本為何要用修正帶塗 銷預售交易的編碼?)我真的不知道為何要塗掉,但不是我 塗掉的,如果是我要做的話,我會重做一份新的。(訂單編 號0000000000訂單明細表系統顯示這張訂單明細表是由你在 104年8月19日10時31分06登打,有無意見?)系統上掛名是 我的名字,但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入我的系統,但我確定這筆 交易是我打的。但是銷貨型態-國外一般銷貨也是依據許玳 毓指示打的,我現在回想起來,我當下有覺得不合理,有問 許玳毓,她說要配合財務部的指示。(提示:「2015.01-20 15.12預售歸還」資料夾內104年10月1日文件4張)這些文件 編號「REU150814/02」,是對應前開104年8月18日的預售交 易文件?)對。(同一筆交易,為何會有三張發票?)依據 正常流程10月1日出貨本來就要開了,但是104.8.18是有問 題的,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要開立104.8.18的發票」(偵 卷二第11至13頁),是被告雖坦承上開預售交易之發票依正 常交易流程並不會在期前之8月18日即開立,亦不應在8月19 日登打交易型態為國外一般銷貨,但其供述全係依己○○之指 示而為。
⒎ 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己○○確實證稱:「(曾述104年8月1 8日、REU150814/02、50公斤預售單,你係以何項不實項目 向光洋公司聲稱係現貨交易?)我在104年8月17日與豐業銀 行約定於104年10月2日光洋公司會交貨50公斤予豐業銀行, 同時以電話向光洋公司財務部乙○○告知於8月18日售予豐業 銀行50公斤,該筆50公斤之黃金會從原先光洋公司於7月20 日出貨至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390公斤中出貨,同時我於8月 18日出具買受人豐業銀行之光洋公司發票,豐業銀行於104 年8月18日將該筆50公斤黃金貨款匯到光洋公司指定銀行, 所以光洋公司會認為該筆104年8月18日豐業公司所購買之黃 金為現貨。光洋公司於104年8月19日出具交易日期為104年8 月19日客戶名稱豐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當時是我於104年8 月19日告知癸○○,當日有販售50公斤之黃金予豐業銀行,所 以癸○○才會出具該筆104年8月19日豐業銀行50公斤黃金訂單
明細表」等語(他案警卷第5至6頁)。依其證述,是己○○明 知上開8月18日之交易係屬預售交易,猶自行主導向財務部 告知此筆係現貨交易,並再8月19日告知被告當日豐業銀行 有購買現貨50公斤黃金。是被告辯稱係依己○○指示而為,已 非不可採信。又參酌卷內8月18日之INVOICE及訂單明細表、 出貨單,並未登打對應之REU150814/02預售單編號,是被告 雖明知REU是預售單,也知悉該筆屬預售交易,但倘是己○○ 單方面告知有現貨交易50公斤黃金,在未提出任何文件核對 確認下,被告為己○○登打關於現貨交易之發票及訂單明細表 、出貨單,並列為國外一般銷貨,被告主觀上可否聯結REU1 50814/02預售單,明知己○○係利用該筆預售來從事轉以現貨 銷售之不法取得黃金手段,容有疑問。
⒏ 己○○供稱就上開8月18日之發票開立及SO單、訂單明細表 登打之交易型態確是其指示被告製作。而本次與豐業銀行磋 商交易並無異常,亦有依正常作業流程進行,被告經由主管 己○○指示其製作並告知原因,被告何能置喙及質疑。而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並參與己○○先前挪用之50公斤黃金,在此 ,此預售變更為現貨為己○○要沖銷遭挪用黃金乙節,僅存於 己○○內心想法,無從遽論被告亦知悉其目的並予以配合進行 。
⒐ 104年7月20日因陳李賀要求黃燿峰、己○○前往香港拜訪Al pha公司及Maxmetal公司,並洽談儘速履約及訂價單事宜, 一方面通知友人李玉雯及廖維智前往香港,假冒Alpha公司 及Maxmetal公司人員,接待渠與黃燿峰,業據己○○證述在 卷。另證人陳李賀證稱:「104年3月間就發現許玳毓的訂單 有大量未平倉,就要求許玳毓盡速處理,許玳毓當時有MAIL 她當時的主管徐向瑋及我,報告客戶答應她何時平倉或交貨 ,但不久許玳毓又說客戶要更改日期,我覺得怪怪的,我就 派黃燿峰與許玳毓去香港見客戶,黃燿峰回報確實有見到這 些客戶」等語(偵卷七第139頁);證人黃燿峰於偵查中證 稱:「陳李賀104年7月20日當天早上發簡訊給我,說要我當 天要飛一趟香港可能要過夜,要我去處理在港貿易商的履約 問題,要求我早上的時候要在台中辦公室和他討論這件事, 我們見面時,許玳毓還有交易室內的揭曉都在場,實體交易 課的只有許玳毓去,衍生性商品交易課的庚○○我不確定他是 否在場,陳李賀口頭指示我跟許玳毓要飛香港一趟,並指名 要看Alpha、Maxmetal、SRT,且是由許玳毓去跟這3家公司 聯繫,由她回報我說只能跟Alpha及Maxmetal聯繫上,所以 只跟這兩家碰面。當天在台中會議上陳李賀有要求我們要請 這些貿易商列出跟光洋公司各筆交易內容後,請對方確認各
筆交易的履約交割時間,並請他們簽名確認,且希望對方在 104年9月底或10月底全數履約完畢,或至少增加保證金。陳 李賀會議上還有提到以後針對未定期的實體交易不許再進行 ,是針對所有的光洋科技公司的供應商或客戶,並非只針對 許玳毓的客戶」等語(偵卷四第94頁),是上開證人陳李賀 察覺有異而要求前往查訪上開人頭公司過程,並未見被告參 與,則被告何以知該光洋科技公司與SRT公司交易有異,且 當時黃燿峰亦未察覺上開公司異常,更不能認被告知悉上開 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之間交易往來內容不實。
⒑ 被告雖在偵查中供稱:「我知悉Alpha公司與Maxmetal公司其 實是同一,因為我104年1月時有跟許玳毓跟徐向瑋去香港出 差,當時許玳毓有帶我們去Maxmetal公司及Alpha參訪,我 們在去之前許玳毓有說這兩家公司是股東交互持股,沒有說 到是同一個老闆,當下都是Ashley Li來見面時,Ashley Li 有再說一次兩家公司有交互持股,且因為兩家老闆互相認識 ,所以最後統一由Ashley Li做處理。當時我們是到香港的 某一棟大樓的某一個接待室,說要找Ashley Li,之後就有 人帶我們到一間會議室等候,之後由Ashley Li來和我們會 面,我們實際上並沒有看到這二家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這 二家公司在做什麼,以及股東是何人,都是聽Ashley Li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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