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23號
TNDM,108,交易,223,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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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議賢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907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議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議賢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安順一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順一路台積電室外停車場 出入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路段設有減速標線,通過時應減速 慢行,且行經上開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陳盈 璋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順一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上開停車場出入口前之行車分向線處停等,見行 駛在對向快車道之自小客車於黃色網格標線區域暫停後,亦 疏未注意應禮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上 開停車場,二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盈璋人車倒地 受有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頸椎第三、四節骨折 併脊椎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頸椎骨折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陳盈璋之胞姊陳秀琪代行告訴,及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邱議賢、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盈璋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騎乘0一八-CA 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順一路西往東直行,行至肇事地點, 對方忽然從車縫出來,伊反應不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伊 直行間,對方從車縫中出來,伊反應不及,當下不清楚自己 車速是否過快;行駛過程旁邊有車,伊沒有辦法去觀察、注 意到對方的車輛云云(見警卷第五頁、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 、本院卷二第二0五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 結果顯示,被害人在左轉彎前,曾停在中線幾秒鐘,表示被 害人要橫越馬路時,是在觀察汽車的動態決定是否左轉,被 害人決定左轉時,應該是判斷無來車,可是卻發生本件車禍 ,足認被害人並沒有發現被告的來車,被害人既然無從發現 被告的來車,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前他沒有看到被害人尚非無 據。從勘驗監視器畫面可以發現,與被告同向的快車道,從 紅燈開始接連停了十幾部,被害人左轉至本件車禍發生只有 二秒的時間,時間非常短促,故被告辯稱撞到前他無從預見 也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應屬可信。至被告於警詢供述 其車速約時速六十公里,是警方一直要求被告給一個數字, 惟被告表示在騎車過程他並未低頭看時速錶,故被告於警詢 中之供述應該不能認定確實係被告當時的車速。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意見主要是認為被告超越了白色車輛,而當時 的限速為四十公里,因此估計被告車速應該是在每小時五十 五公里以上,但是依監視器畫面來看,白色車輛也似乎在停 止狀態,故上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害人為左轉車 輛,其在二秒時間就完成了左轉,並無讓直行的被告先行,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



均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就本件 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在案發時也向承辦警員表示自己為 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五頁)。二、經查:
(一)被告於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前開機車 沿安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順一路台積電室外停 車場出入口時,與對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上開停 車場之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 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頸椎第三、四節骨折併脊 椎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一0八年十二月 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因車禍所受之前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頸椎骨折及其併發症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二三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安院醫事字第一0七000 五七九一號、一0八年十月十六日安院醫事字第一0八000五 三0二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一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一0八)奇醫字第三九四三號函及附件、相驗筆錄、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至二十四頁、第二十 九頁、相驗卷第二十九頁、偵卷第三十九頁、相驗卷第二十 七頁、第十三至十五頁、本院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本 院卷一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第一七五頁、相驗卷第九十九 頁、第一一一至一一九頁、第一二五至一三三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超速行駛,並以係被害人突然從車 縫中鑽出,其無法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己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惟觀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日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即供承車禍發生當時自己之 車速約時速六十公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四至五頁)。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 於監視器時間七時四十五分四秒至二十秒時,騎乘機車出現 在監視器畫面,右轉安順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台積電室 外停車場出入口後,慢慢靠到道路中線即行車分向線處停等 ;於監視器時間七時四十五分二十秒至三十四秒間,被害人 均在中線處等待,此時對向來車因紅燈漸漸停止;監視器時 間七時四十五分三十五秒時,被害人前方一部白色自小客車 放慢速度,貌似禮讓被害人之機車轉彎進入停車場,被害人 即從該部自小客車前起步左轉;被告則於監視器時間七時四



十五分三十秒處,騎乘機車出現,沿安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監視器時間七時四十五分三十七秒時,二車即發生碰 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一 0九年十一月五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一0九000二四七七號函所 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七 頁、第七十三至九十五、九十七至一一七頁)。是由前揭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曾 在肇事地點前方之行車方向線處停等約十五秒之時間,待行 駛在對向快車道之自小客車因紅燈號誌而於黃色網格標線區 域暫停後才起步左轉,並非係於直行間突然左轉彎,堪認被 害人當時之車速應甚為緩慢。而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承之:安順一路係伊每天上下班必經的道路,清楚該路段之 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不記得車禍發生時自己之車速,經過 肇事路段時並沒有剎車等節(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八至二二一 頁);再佐以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被告於監視器時間七時四十五分三十秒出現於監視器畫 面後,即沿安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一路直行,未見有任何減 速之舉,期間並超越多輛行駛於快車道之自小客車,迄七時 四十五分三十七秒許二車即發生碰撞;以及本件由警員所拍 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所顯示(見警卷第十三至 二十四頁),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車頭在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 右側車身後,產生一百八十度的旋轉,導致原本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之被告機車車頭改向朝西壓在被害人左倒之機車右側 車身上,故由上開現場跡證可資判斷二車在發生撞擊時,被 告所騎之機車確實有一定程度的車速,才會在撞擊被害人之 機車後產生如此大角度的旋轉,而非單純在撞擊被害人所騎 機車後隨即人車倒地。執此堪認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在警詢 中陳述自己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六十公里乙節,核 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記 得車禍當時自己之車速究竟為何,然卻又表示其車速應該不 到時速四十公里,且當時有放掉油門減速;並辯稱:其機車 呈現一百八十度的旋轉應該是之後有移車,或不自覺的旋轉 龍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第二0六頁)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按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 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 事路段起點附近;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五九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此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 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本案肇事路段除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外,更因路況特殊而設有減速標線,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及安順一路西往東街景圖附卷可按(見警卷第 十三頁、本院卷二第三十三頁),是被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 時,不僅應遵守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速限,更應減速至 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十頁、第十三至二十四頁),依當時之客觀天候 與道路環境,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安順一路為其每天上、下班必經之道路,知道案發地點 有一停車場有汽車或機車出入口,平常就有留意到該條道路 何處可能有車子進出之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八至二 一九頁),則被告行至肇事路段時,倘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自可發現同向行駛於快車道之自小客車已因紅 燈號誌而減速,更已在黃色網格標線區域暫停,則其在發現 對向車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欲轉彎進入其右側之停車場時 ,即有相當之時間、距離採取必要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二車發 生撞擊。詎被告不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更貿然 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此閃避不及,撞擊被 害人所騎之機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被 告與辯護人辯稱:車禍事故發生前無從預見也無法避免本件 車禍的發生云云,顯非可採。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迴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號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政府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府交運字第一0八二三七 六九六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第四十 三頁);復經本院依被告與辯護人之聲請送請財團法人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車禍發生雙方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 被告確有「騎乘0一八-CAN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穿 越兩處減速標線時,未減速行駛,行駛接近黃網格線時未提 高警覺,見左側快車道汽車暫停,也未提高警覺」之肇事原 因,有該會一0九年十一月五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一0九000二 四七七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七 至一七三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 均漏未敘及被告有前述行經減速標線,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 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前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MNS-0二五一號普通 重型機車,見對向快車道汽車於黃網格線前暫停,起步後以 低於二十公里車速沿黃網格線左轉,進入慢車道前疏未檢視 安順一路西往東慢車道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汽車行駛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前開路段 由東往西行駛至事發地點欲左轉進入台積電室外停車場,其 於左轉時,即應遵守上開規定,禮讓直行之被告優先通行, 而依前述現場天候與道路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而來之被告先行通過即逕自左轉,致 與被告所騎之機車發生撞擊,相較被告是直行車具有優先通 行之路權,應認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為嚴重,而為本 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並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前揭鑑定意見忽略被告實際 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認被告係肇事之主因乙節為本院所不 採。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量刑 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 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述過 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業 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二項 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不再因行為人



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並同時提高過失致死罪之刑度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雖有在車禍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 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二十七頁),惟被告於嗣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庭接受審判,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點名單及本院通緝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十三頁 、本院卷一第五十九至六十頁),足徵被告並無主動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不合,尚 難據此減輕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 一0二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 害既深且鉅;兼衡被告之過失態樣與程度,暨其於本院所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肇事後仍否認有何過失,而未能 深刻反省,復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盡力彌補被害 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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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