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榮欽
代 理 人 謝政剛法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榮欽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87萬元, 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最終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 本件伊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内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内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者, 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之負責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 察權,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 己從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8年9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 之前置調解,依前揭說明,應以108年9月9日起回溯5年之期 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 萬元。債務人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擔任尖兵 公司之董事,自108年5月6日起迄今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 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是本院應調查尖兵公司自103年9月 9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平均每月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以 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⒊查尖兵公司自103年起至108年止,逐年營業額各為181萬5289 元、197萬2161元、152萬9973元、215萬6629元、99萬2678 元、82萬6575元,有該公司同期比較損益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是該公司逐年平均每月營業額各 為15萬1274元、16萬4347元、12萬7498元、17萬9719元、8 萬2723元、6萬8881元,均未逾前揭規定之20萬元,應認債 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板信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月還款1萬5911元, 惟債務人自96年8月後未依約繳款,經板信銀行96年10月16 日通報毁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 第4頁、本院卷第177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 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 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
⒉債務人於108年9月9日提起本件更生之前置調解,其自尖兵公 司承接外包電腦設備維護工作。自109年初起,因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而工作量縮減,故自109年8月起薪資調整為每月2 萬8000元,有尖兵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1份、 支出證明單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3頁), 堪信屬實。又債務人自107年8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下稱國民年金)4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年2月14日保普生字第1091300461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9頁),因具持續性,自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是 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8000元,加計國民年金40元 ,合計2萬8040元(計算式:2萬8000元+40元=2萬8040元) ,為計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⒊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1萬5000元 、房屋租金5950元、健保費750元、水費350元、電費700元 、瓦斯費350元、其他費用500元,共計2萬3600元,查: ⑴就債務人主張房屋租金5950元部分,債務人業已提出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繳款通知1份(見調解卷第33頁)為證 ,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應予採認。就其他費用部分500元 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主張之數額,未見浮報 之處,尚屬合理,亦予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膳食費部分,每月支出達1萬5000元,換言之, 1日膳食費高達300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9000元。 債務人復主張每月有健保費750元之支出,並提出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1份(見調解卷第35頁) 為證,惟依債務人所提上開明細表,其每月健保費為749元 ,本院爰以上開數額內予以採認。另水費、電費、瓦斯費部 分,債務人雖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通知單、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各 1份(見調解卷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為證,惟根據債 務人所提單據,水費、電費、瓦斯費之數額分別為336元、9 94元、414元,且均係以2個月為計費週期,是應予依序酌減 為200元、500元、250元。
⑶綜上,債務人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1萬7159元(計算式 :膳食費8500元+房屋租金5960元+健保費749元+水費200元+ 電費500元+瓦斯費250元+其他費用500元=1萬7159元)之範 圍内,本院爰予採認。
⒋債務人另主張須扶養其母郭○滿,扶養費為每月6000元。查郭 ○滿已高齡88歲,無所得收入,名下不動產現自住使用,難
以變現,有郭○滿之戶籍資料、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183頁),確有扶養 之必要。次查郭○滿設籍於臺北市,並有5名扶養義務人,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3628元,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 14日保普生字第1091300461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頁)。又臺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668元之1. 2倍為2萬1202元,扣除郭○滿領得之國民年金3628元後,其 餘不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由債務人及另4名扶養義務人負擔 ,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郭○滿扶養費用應為3515元【計算 式:(2萬1202元-3628元)÷5人≒3515元】,債務人主張逾 此範圍數額部分,難以採認。
⒌從而,債務人現每月收入僅2萬804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萬7159元、扶養費3515元後,僅剩餘7366元(計算 式:2萬8040元-1萬7159元-3515元=7366元),尚不足以支 付每月1萬5911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6年9月9日至108年9月9日)收入: 債務人主張因96年8月2日尖兵公司董事會決議,執行業務董 事不支領報酬,導致伊無任何收入,只能打零工度日,收入 不固定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尖兵公司96年8月2日董事會會 議紀錄1份佐證(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經本院函 詢訴外人即該次會議之列席人員周福珊律師,上開董事會會 議會議紀錄之真實性,經周福珊律師陳報確有該次會議暨紀 錄,會議記錄上簽名亦為真正,有周福珊律師109年9月18日 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頁),且依債務人 之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205頁至第211頁)所示,債務人除106年度自尖兵公司領有 薪資所得12萬元外,其餘年度債務人均無所得,堪信債務人 上開主張屬實。債務人復陳稱自108年7月公司改組,伊獲承 接外包電腦設備維護工作,始有每月4萬2000元之收入,並 提出尖兵公司108年10月4日出具之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支出證明單3份為證(見調解 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203頁),堪信屬實。又債務 人自107年8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元,已如前述。 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2萬452 0元【計算式:12萬元×(4月÷12月)+4萬2000元×2月+40元× 13月=12萬4520元】,平均每月為5188元。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債務人現任職於尖兵公司,承接外包電腦設備維護工作,因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工作量縮減,故自109年8月起迄今薪資 縮減為每月2萬8000元,已如前述。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債務人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159元、其母郭○滿之 扶養費為351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郭○滿設籍於臺北 市,自105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28元,已如前述。 臺北市106、107、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 為1萬8653元、1萬9388元、1萬9896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間應分擔郭○滿之扶養費總計為7萬5873元【計算式 :(1萬8653元-3628元)×4月÷5人+(1萬9388元-3628元)× 12月÷5人+(1萬9896元-3628元)×8月÷5人≒7萬5873元】。 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支出總計為48萬7689元(計算式:1萬7159元×24月+7萬58 73元=48萬7689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7159元、扶養費支出為3515元。 ㈤至債務人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83-1號、83- 2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此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 8頁),然此為債務人繼承取得,與其他繼承人共有,債務 人權利範圍僅6分之1,且債務人主張現其母親郭○滿居住其 内乙情,業其提出照片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債務 人若將其應有部分獨立變現,將致外人持有家產,恐有分割 共有物,家母流離失所之可能,應認其暫無變現之可能。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804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7159元、郭○滿扶養費3515元後,剩餘7366元(計算式 :2萬8040元-1萬1759元-3515元=7366元)。惟債務人現積 欠201萬958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1月1日陳報狀、板信銀行109年6月20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0月25日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2-1頁 、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5頁、49頁至第51頁、第75 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 7366元清償,尚需約22.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1萬9 58元÷7366元÷12月≒22.7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 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況債務人為42年生,現年 已67歲,已逾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 41頁),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勢必逐年下降,堪認債務人處於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係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 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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