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0號
TPDV,110,消債更,10,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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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黠聖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 031,217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8年5月與最大債權



銀行彰化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嗣後因債務人經法院判決應給付中佑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下稱中佑公司) 792,000元違約金,當時債務人收入 僅39,878元,扣除自己及子女扶養費後,無法同時負擔前置 協商金額及中佑公司違約金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109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 109年5 月8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 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中, 於108年7月4日至109年2月4日期間曾擔任晟記食品行之負責 人,晟記食品行自108年7月4日至109年2月4日止,其營業收 入總額為92,25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5,375元(計算式:92 ,250元÷6=15,375元),此有晟記食品行彰化銀行帳戶、 臺北市商業處 109年4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04087號函、 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109年2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9 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28至329、373至379頁 ),足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 5年擔任晟記食品行負責人,然 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 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 108年5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彰化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約定自108年5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3 ,036元之還款方案,惟累計繳款9期後,於 109年3月毀諾等 情,有債務人與彰化銀行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彰化銀行 109年 10月21日陳報狀、債務前置協商繳款暨毀諾作業資料 、前置協商毀諾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北 司消債調卷第32至34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



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 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債務人經法院判決應給 付中佑公司792,000元違約金,當時債務人收入僅 39,878元 ,扣除自己及子女扶養費後,無法同時負擔前置協商金額及 中佑公司違約金數額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109年10月27日 陳報狀、薪資明細、本院108年度訴3121號判決附卷證(見 本院卷第97至130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4至18頁),另債務 人主張於毀諾時任職於彰化銀行,毀諾時即109年3月收入為 39,879元,業據其提出109年3月薪資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3頁,故債務人主張109年3月毀諾時收入為39,879元 等情,足堪採信。又債務人於毀諾後即聲請更生,是以債務 人主張聲請時之每月必要支出計算其毀諾時之每月必要支出  ,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406元及二名子 女扶養費各13,000元部分,有 109年8月6日陳報狀、高O新 及高李O竹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至33、201至211頁、北司消債調卷第6至7頁)。又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毀諾時之 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406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北市 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7,005元之1.2倍,是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20,406元部分,足堪採信。就子女 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配偶 高青憶,惟配偶高青憶因在家照顧年邁母親而無工作收入云 云,業據其提出高青憶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95至199頁),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尚未成年且配偶無工



作收入等情形,未成年子女高O新及高李O竹有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3,0  00元扶養費各節,尚與常情相符,應認可採。是債務人於毀 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6,406元(計算式: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20,406元+高O新扶養費13,000元+高李O竹扶養費13  ,000元= 46,406元),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而難以履行協商金額13,036元, 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彰化銀行,每月收入約40,000元,業 據其提出自109年1月至10月彰化銀行員工個人薪資明細附卷 (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惟依上揭薪資明細所示,債務 人自109年1月至10月薪資收入為 405,613元,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為 40,561元(計算式:405,613元÷10=40,5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0,561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同上 揭毀諾時之數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46,406元計算。
⒉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6,406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40,56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更遑論償還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佑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 3,032,390元,此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48、49頁),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 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彰化銀 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3,588元、彰化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11,745元、彰化銀行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33,747元、彰化銀行存款(帳號:505&ZZZZ; &ZZZZ; 00000000000)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911元、 台北富邦存
款189元、華南銀行存款 24,88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彰化 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華南銀 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至193、243至311、327至37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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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