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凌國通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7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對於法院 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 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 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 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日所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109年度司票字第2176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不服,因該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依非 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自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準此,抗告 人所提「民事異議狀」雖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將其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 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為 109年9月27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利 息按年息20%計算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抗告人拒未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 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申請貸款60萬元,約定於7年內分期付清,每月償還1萬1,923元,且伊均按期繳款,豈料相對人公司不詳人員自10月起即長期來電詢問款項問題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經查,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事項之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 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