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3號
TPDV,110,司聲,43,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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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相 對 人 謝三誼
謝慈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 56號民事裁定,曾提存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100萬元  ,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0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 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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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