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周英娟
周英萍
周賢杰
周昀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英娟、周英萍、周賢杰、周昀 臻均係被繼承人翁高金鳳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8 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周英娟、周英萍、周賢杰均係被繼承人翁高金 鳳之孫,聲請人周昀臻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固為被繼承人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翁 廖禧已另案(98年度司繼字第210號)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8 年度司繼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翁廖禧即為被繼 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1順序親等較 近之子輩翁廖禧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 即本件聲請人周英娟、周英萍、周賢杰、周昀臻,自非當然 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