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76號
TPAA,89,判,176,200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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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義商.沙斯格特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乙○○ 律師
        高山峯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一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其「含有吸氣劑之場射極平板顯示器及其製法」係擁有內真空空間,其中罩有一層可激磷光質及射出高電場所驅動之電子的眾多微陰極(MT),與眾多電饋器(P)及一真空穩定器(G)。該真空穩定器本質上由罩在無微陰極、無磷光質及無饋電器之區域中厚二○微米至一八○微米之非蒸發性吸氣劑材料之多孔支持層所形成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結果,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六)台專(伍)○四○四八字第一二一一六九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再訴願決定理由,顯然不合理,說明如下:㈠本案「含有吸氣劑之場射極平板顯示器及其製法」之場射極平板顯示器有一內部真空空間,其中罩有:一層可激磷光質和數個微陰極(係將由高電場所驅動之電子射出);及數個電饋器(P)與一真空穩定器(G),該真空穩定器(G)基本上是由20-180um厚的非蒸發性吸氣劑材料之多孔被支持層所形成的,位於基本上無微陰極、無磷光質且無饋電器之區域。其特徵之處,雖如再訴願決定機關指陳係在於以非蒸發性吸氣劑材料多孔層形成真空穩定器,厚度為20-180微米,且係置於無微陰極、無磷光質且無蝕電器之區域,以達成本發明之一種適用於平板顯示器,並可實際地應用之吸氣系統。然為兼顧應用上之考量,此系統在技術思想上必須符合以下特性:(a)厚度極小,低於200 微米。原因在於吸氣劑材料層的表面,不得與沉積此吸氣劑之玻璃壁相對的玻璃接觸,以避免過度減少暴露於氣體的吸氣劑材料表面,而可容許的最大厚度也包括可能用來載得該吸氣劑材料的基材。(b)高吸氣能力,以期在可預見達二十年的壽命期間,能夠吸收平板顯示器中因對所有材料脫氣所產生含量不可忽略的氣體。(c)無粒子之損失,否則會對顯示器的運作有不利的影響。然而在本案發明提出之前的既有技術,在技術思想上及特徵上都很難完全符合前述三種特性。事實上,因為對低厚度的要求與高吸氣能力的要求(及大表面的吸氣劑材料)是相對的,只能藉採用孔隙度大的吸氣劑而在此兩特性之間達到平衡,然而高孔隙度卻會造成粒子的損失,因此上述三種特性要同時具備並非易事。更何況先前之既有技術在製造薄層吸氣劑時,係採用滾塗法(rolling method),這種方法必須使用厚度至少100 微米之金屬載持基



材,以致留給吸氣劑材料的空間極為有限。此外滾塗的作業會使粒子變形,產生幾乎不呈多孔性的材料層。因此既有技術使用滾塗法的結果,無法改進吸氣劑材料的厚度與孔隙度,其吸氣能力低。至於另一種已知的電泳法,則無法以所有材料和合金製造吸氣劑層(例如使用品名St707 的Zr-V-Fe 合金時,會有很大的困難,而該合金卻是使用於FED 之較佳材料)。且使用電泳法時,無法產生與其他層重疊的粒子層,只能在金屬載持基材上形成單層吸氣劑材料粒子,即使使用粒徑最好的粉末,單層吸氣劑粒子的吸氣能力仍低。㈡被告所提出的三件引證資料(即EP-A-00000000、EP-A-572170、USP3,203,901),對前述既有技術的缺點狀況並無任何改變,縱使將其組合或與另外其他先前技術組合,亦並無任何揭示或暗示可使熟習此項技術領域者能夠得到必要的薄層吸氣劑材料。其原因分敍如下:1、引證二(EP-A-572170 )方面:①引證二必須有選自如Ta、Ti、Nb或Zr之吸氣劑金屬,而且該吸氣劑金屬構成FED 金屬微頂梢的一部分(以下,或其至低於1)行吸氣劑材料分佈在整個FED 表面;②該吸氣劑金屬被蒸發,其所指金屬之蒸發溫度高於3000(其中Ti的蒸發溫度最低,但仍高達3287),而且對於如何將這些金屬蒸發而不損害FED 中最靠近的組件(其他微頂梢、磷光骨等均相距5-200 微米)並無相關說明。③此引證二自己也坦承蒸發的金屬會在FED 中不希望沉積的地方(如陽極)沉積,以致於蒸發程度必須儘可能維持在最低程度,「以與維持氣體壓力之目的相符(consistent with objective of gaspressure maintenance)」,然而對於該句「儘可能限制被蒸發的吸氣劑金屬量,以與維持氣體壓力的目的相符(limit the amount of evaporated getter metal as much possible,consistent with objective of gas pressure maintenance)」之意思,並無任何說明。由此可見,引證二對於如何解決FED 的吸氣問題,並未提出任何提示或解決方案,只是在其中提出一些問題而已,在實際上並未嘗試任何解決之道。2、引證一EP-A-0000000方面:相較於引證二,引證一並無更多的內容,其亦提出一種要被蒸發並置於微頂梢間之吸氣劑團塊(gatter mass ),故其尺寸大小為數微米,其與引證二之差異,在於所用的吸氣劑材料為BaAl。其說明書並未就 BaAl 如何被蒸發提出說明,但此材料顯然必須蒸發而形成鋇膜,此鋇膜即為有效的吸氣劑元素。BaAl 本身並無吸氣劑性質,只是一種已知的「可蒸發性吸氣劑」。該引證一亦揭示一種依固態技術製造FED 之方法,包括沉積物質層,以及利用氟化氫與乙酸之溶液藉過度蝕刻法,進行選擇性去除。不過 BaAl 是一種鹼性化合物,對酸的侵蝕非常敏感(即使對水也敏感),因此若 BaAl 的沉積不是最後步驟,則以其他物質(如 SiO)層加以塗覆,而不再曝露在內部氣體氛圍中,以致不可能使其蒸發;如果以化學蝕刻方式把覆蓋 BaAl 的物質去除,則 BaAl 在其他元件(如微頂梢或電極)上形成塗層,使得這些元件失去作用。故引證一雖詳細揭示FED 製造方法,但並未就如何及何時施加此吸氣劑材料加以說明,因此其僅觸及在顯示器中放置吸氣系統的理論問題,並無任何解決方案。3、引證三(USP3,203,901)方面:此引證三只指出 84%Zr-16%A1合金之吸氣性質及如何製造此合金,實與本案之技術內容無關。由上述分析比較可知,三件引證資料無一揭示有本案發明之技術特徵,當然也就不具本發明特徵的技術思想,故即使將三者或先前既有之其他技術作任意組合,也得不到本案之發明。事實上,被告與一再訴願機關審酌本案時,不僅完全忽略、漠視此技術領域在本案申請日之前所面臨的技術困難與問題,而對本案之技術特徵有事後聰明之判斷,低估本案之進



步性,並且對原告針對引證技術所提出的各種質疑均提不出任何解釋,僅單純地以空間位置的改變與材料的簡單變換即否定本案之可專利性,對於本案發明何可透過前述三項引證技術結合且能克服原告先前所述該三項引證技術之問題與矛盾並未有任何詳細說明,不禁令人懷疑被告與一再訴願機關在審究先前技術之前即已預設本案乃為空間形態之普通改變設計與材料之轉換之欠缺進步性的發明。㈢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在其訴願決定書中另提出被告所提三項引證案以外的其他技術理由為核駁依據(如pDp 與螢光表示管)是否合理合法,亦不無值得斟酌之處,蓋該技術並未在被告審查本案之申請階段時提出,以供原告提出適當之答辯或說明,顯然有損原告之行政程序上的利益,對原告而言極不公平,更何況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並未提供任何具體技術資料文件以證明其所述有關螢光表示管之技術內容確已存在於本案提出申請之日以前。㈣事實上,本案之吸氣劑系統不僅可用在FED ,也可以用在其他種類的平板顯示器,如DC-PDP(直流電漿顯示嵌板 Direct Current Plasms Display Panels)或 AC PDP(交流電漿顯示嵌板 Alternate Curent Plasmas Display Panels)。因為這些顯示器彼此之間雖有不同,但具類似結構特性,因其大致上均係由兩個玻璃板所形成,兩嵌板內表面間的距離大約為150-200 微米。但PDP(DC-PDP、AC-PDP)與FED 之間仍有差別。茲說明如下:習知之FED 包括二個沿著周圍彼此熔接之嵌板(Panels, 通常為玻璃製成),形成用以被真空化內部空間。在此等嵌板之一(即後嵌板)的內面,設有許多微頂梢(即尖頭微陰極)以藉助高電場而發射電子並使電子加速。在相對玻璃嵌板的內面沉積有磷光質薄,來自微頂梢之電子流碰撞而將其激發,使其發出可見光。FED兩嵌板之間的內部空間,必須維持真空狀態使電子能夠到達磷光質,原因在於電子束容易因氣體存在(即使該氣體壓力低達10-3 毫巴 )而停止或偏向。在真空技術領域中,已知要一個封閉空間(亦即不以幫浦持續抽氣)內長期維持極低的壓力,只能透過吸氣劑裝置以達成。此種用於FED 內的吸氣劑厚度很小,而且吸氣速度佳,以前為達到此等特性,只有蒸發性吸氣劑材料被納入考慮,因其特性似乎反應出更適於這些需要。蓋在本案發明之前,用於FED 之非蒸發性吸氣劑裝置,因厚度(比由蒸發方式產生層厚為大)理由而被認為製造上有困難,而且熟習此項技術領域者在以前認為吸氣劑裝置若設在磷光質與微頂梢區域以外,會有吸氣速度不足的情形,而且無法產製出佈於FED 表面上之非蒸發性吸劑,故而先前技術乃完全侷限於蒸發吸氣劑裝置之技術,例如被告所引證之引證二須使一般非蒸發性吸氣劑金屬(如Zr、Ti、Ta)蒸發,即為其例。至於PDP (電漿顯示嵌板Plasma Display Panels ),其玻璃後嵌板設有通道(channels),這些通道壁部具有維持其兩部分彼此相隔的作用,通道的壁體本身塗覆之磷光質,當對PDP 中所設置的許多電極施以電壓之時,這些磷光質會被通道內所存在氣體(通常為稀有氣體之混合物)產生的電漿(而非電子)所激發。此時吸氣劑裝置基本上具有從作用氣體中去除會對PDP 正確運作有負面影響之氣態雜質的作用。在PDP 中使用吸氣劑裝置是要改善其運作與壽命,但其必要性並不如FED 。一再訴願機關雖認為本案可透過螢光表示管的空間設置以及DC-PDP之非蒸發性吸氣劑運用在 FED而達成,然卻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證明,且此種組合是否確能達到本案之目的效果亦值得懷疑,更何況FED、PDP及螢光表示管雖皆屬真空技術,但嚴格說來,實分屬不同的技術差異,實分屬不同的技術領域,因此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以DC-PDP及螢光表示管所採用之技術否定本案之可專利性,顯有違法之處。二、被告指原告於再審查



階段及一再訴願階段之重點都在指稱本件發明與引證案間無完全相同之細部構件或支節條件,顯對專利法之進步性與新穎性不瞭解。被告並重申本件發明不予專利之原因乃在於使用非蒸發性吸氣劑之特徵屬引證案中之習知技術,而將該吸氣劑置於無陰極、無磷光質、無饋電器之區域的另一項特徵係一般空間型態上的簡易設計變更。事實上,原告在整個再審查階段及一再訴願階段均指出,被告雖援引三項引證案作為本案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依據,惟查引證之USP 案僅述及如何製造與使用 Zr-A1合金,與本案並不具任何關聯性,其他兩項EP案均指明使用蒸發性吸氣劑,且係置於FED 內具微頂梢與磷光質的區域內,與本案使用非蒸發性吸氣劑並置於FED 內具微頂梢與磷光質之區域以外的內容有極為明顯的差異(EP-A-572170 係以蒸發狀態使用,但對於如何將高熔點金屬如Ti及Zi蒸發並未提出說明)。這些差異至為明顯,且屬技術特徵層面上的差異絕非如被告所指僅為細微末節的描述。三、被告指出「厚度20-180微米吸氣劑材料層之形成在解析度可達0.1 微米之電子照相法或電泳法中,均屬技術範圍內之小問題或非須特別之技術」,但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以為佐證。被告在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作此陳述,同時又拒絕考慮原告所提出的各項說明,此種作法不僅對原告不公平,也是很不負責的作法。被告並未考慮到高度自燃性且當粒徑低於10微米程度下會著火的吸氣劑的特性。此外,這些材料無法以技術處理方式加工,電工照相法極有可能無法與吸氣劑相容。可以確信的是,在吸氣技術領域中未採用被告所述技術,也從未有人提出將粒徑小於數十微米的非蒸發性吸氣劑粉末加以沉積的內容。四、被告「『無粒子損失』本就是非蒸發性吸氣劑之特性之一者,引證案者亦相同,有該特性」之敍述不僅毫無根據,亦無任何資料為證,更何況引證案所採用者係蒸發性吸氣劑,而非非蒸發性者。五、被告「本案創作之主要功用在有利於垂直厚度之減少及無粒子之損失,但相對的則是不利於顯示面加大之情形下面積增大以及蒸發溫度增高,是屬優劣互見之情形,難稱是絕對之正面功效」。被告似乎認為一發明要符合進步性則必須每一方面均優於先前技術,此種認識實大錯特錯,任何一項技術必須考慮到應用上的環境、條件以及實際上的性質或功能上的特殊需求而作適當的變更,不可能放諸四海皆可適用,因此只要在某一方面能夠克服先前技術的困難或改善先前技術之不足,而能夠符合某些目的者即為已足。被告以本件發明屬優劣互見,無絕對正面功效,而否定其進步性之作法顯非恰當。六、綜上所陳,本案並非利用引證一、二、三之組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指DC-PDP螢光表示管之技術因提出之時機不當且又無具體證據證明其見解之正確性,在技術領域上又不同於FED ,實不足作為否定本案進步性之依據。顯見被告與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在認事用法上有嚴重的違誤。請鈞院賜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稱︰一、本件原告自審查階段之「再審查理由書」、「申復理由書」一直到救濟程序之「訴願理由書」等,均明顯的在將具有新穎性或具有功效為即具有進步性在論訴,且重點都在指稱引證案與其無完全相同之細部構成或支節之條件等,顯然其對我國專利法規定之進步性與新穎性定義有所不瞭解。按我國專利法發明專利之「專利要件」由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可知,具進步性之條件是「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以及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等;本案不予專利之主要理由是認為本案之主要創作特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標示〕之「非蒸發性吸氣劑材料之使用」是屬已見於引證



案中之習知技術運用,以及「該層吸氣劑材料之被改設計於水平向無陰極、無磷光質、無饋電器之區域中」是僅係一般空間型態上之簡易設計變更而已,不合上述發明專利要件之規定。二、對原告起訴理由,說明如下:(A)⑴厚度20-180微米吸氣劑材料層之形成在解析度可達0.1 微米之電子照相法或電泳法中,均屬技術範圍內之小問題或非須特別之技術。⑵本案說明書中根本無任何可資支持其「吸氣能力可達二十年壽命期間」之數據或技術內容。⑶「無粒子損失」本就是非蒸發性吸氣劑之特性之一者,引證案者亦相同,有該特性。(B)再訴願決定機關提示之「PDP 螢光表示器」應是屬加強語氣之用語,非關核駁之另外引證,蓋因再訴願決定機關或訴願決定機關仍係接受救濟訴願之判定上級機關,非「專利」之直屬主管單位。(C)如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本案創作之主要功用在有利於垂直厚度之減小及無粒子損失,但相對的則是不利於顯示面加大之情形下面積增大以及蒸發溫度增高,是屬優劣互見之情形,難稱是絕對之正面功效。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其業務,故本院依職權逕將被告改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為敍明。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含有吸氣劑之場射極平板顯示器及其製法」申請發明專利。其特徵有二,其一為非蒸發性吸氣劑之採用,其二為將吸氣劑改移至無電極、無磷光質之部位收納之,以達可去除尾梢。被告審查時,以非蒸發性吸氣劑之採用,已見於引證一EP-0000000,引證二EP-A-572170 、及引證三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而將吸氣劑改移至無電極、無磷光質之部位收納之,以去除尾梢,係一般空間形態上之普通改變設計,非技術思想上之高度創作。嗣經濟部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以下簡稱電研所)徵詢意見,據該所表示:「非蒸發性吸氣材已廣泛使用於DC-PDP及FED ,並非發明人之創作。傳統上FED 研發者將非蒸發性或蒸發性吸氣材放在抽氣管是不得已的做法,原因是FED 之真空腔都很薄,而市面上之吸氣材都太厚,無法置入FED 之真空腔中,所以放在抽氣管中,發明人將吸氣材放到真空腔中的做法並非創新。發明人於製程中所使用的方法與材料與先前之專利並無新穎之處。」嗣該部又函該所再表示意見,該所更明白表示:「本案仍被認為只是利用原有的真空技術於FED ,僅作空間形態的改變,並非新的創作。」有該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工研電審字第○○○一號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工研電審字第○二六三號函在經濟部可稽。被告審查結果與電研所之意見一致。則被告以上開理由,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發明技術思想上有下列特性:厚度極小,低於二○○微米。二、高吸氣能力,以期在可預見達二十年之壽命期間,能吸收平板顯示器中因對所有材料脫氣所產生含量不可忽略之氣體。無粒子之損失等語。惟查被告認為厚度二○微米吸氣劑材料層之形成在解析度可達○‧一微米之電子照相法或電泳法中,均屬技術範圍內之小問題或非須特別之技術。且原告無任何數據或提何技術內容,可供支持其吸氣能力可達二十年之壽命期間。又無粒子損失本即



非蒸發性吸氣劑之特性之一,引證案中亦有其相同之特性等情。原告所稱之特性,其申請前之技術或知識已有之。原告又無何數據,或具體確切之說明,以證明其所提技術或知識之技術思想有其創造之進步性,且非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之事實。亦難令本院堅信原告所言確實係一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至於原告攻擊被告所提三項引證內容之欠缺,或敍述其技術知識之改進各節,均難使本院確信其所提專利申請案件係一「高度創作」。均不符專利之要件。不能認定被告之處分於法有何違誤,查被告本件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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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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