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愛玲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
法定代理人 了中師父
被 告 玄奘文化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了中師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起訴前已經調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距離強制退休之65
歲期間已逾5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
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
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以及按月提繳9,333元,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9,980元(37,333元*12月*5年)
;其次,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薪資、第3項請求提繳部分部分
,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定之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9,9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176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7,725元(23,176元/3),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