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15號
TPDV,110,勞補,15,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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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吳鳳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間給付勞退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29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1, 067元。另暫免徵收之2,133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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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