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107號
TPDV,109,金,107,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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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07號
原 告 張承嘉
上列原告與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劉凱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6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固有明 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 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 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要件,而有 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 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 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並非直 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期貨 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 國家對於期貨經理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存款人、投資人 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 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吳柏緯等人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509



號刑事判決所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 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依前揭說明 ,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不合法。然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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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