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李國威(LEEKOKWAI DAVID)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吟、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頑石創意股份
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裁 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18日 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 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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