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186號
TPDV,109,訴,9186,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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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8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齡瑤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劉正堂
姚曉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所謂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訴之撤回,係原告 一方之訴訟行為,故於原告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訴之意思時, 即行成立;又訴之撤回,其效力溯及於起訴時,訴訟繫屬亦 同告消滅,與未起訴同。另反訴係由本訴被告對於本訴原告 提起之訴,故提起反訴時,須本訴尚在訴訟繫屬中,此為提 起反訴要件之一,如提起反訴時,本訴已終結者,其反訴則 非合法。
二、原告黃永明劉茂基、劉正堂袁翊姚曉鈺(下合稱原告



,分別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4樓、同路段172號1樓、4樓、2樓之建物 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被告即反訴 原告(下稱被告)則於民國109年5、6月間,向其前手買受 系爭公寓之172號5樓房地,而其前手於數十年前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在系爭公寓172號房屋頂頂樓平臺加蓋建物(下 稱系爭頂樓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臺,惟當時因系 爭頂樓增建物列為既存違建而拆除未果。然被告於買受5樓 房地後,又將系爭增建物改裝出租使用,已屬擅自占用5樓 屋頂之部分平臺,並致原告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臺騰空返還其及其 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 頂樓平臺相而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嗣被告提起反訴, 主張劉正堂姚曉鈺各自房屋前後亦存在違法增建物,占用 系爭公寓所有權人共有土地面積分別約15、4平方公尺,其 亦得請求劉正堂姚曉鈺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 土地騰空返還其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經查:
 ⒈劉正堂業於1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有其 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且劉正堂撤 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到院時,本訴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是其 撤回已於109年12月18日成立並生效,故被告於110年1月3日 對劉正堂提起反訴時,劉正堂部分之本訴已非繫屬中之訴訟 ,此部分之反訴,顯非合法。
黃永明劉茂基、袁翊姚曉鈺提起本訴係基於其等對系爭 公寓頂樓平臺之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返 還頂樓平臺及給付不當得利,而被告所提反訴則係基於其對 系爭公寓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請求姚曉鈺拆除,顯見反訴與 本訴各係基於不同之增建物、不同標的所有權之行使而來, 所本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亦非基於相同之法律關係或事 實而發生,自難認此部分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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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