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968號
TPDV,109,訴,8968,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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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款項,並主張依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之約 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前開 約定內容分別為:「……,就本約定書涉訟時,貴行及立約人 均同意以台灣台北或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 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等均 同意以台灣臺北或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 ,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 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現設於新北市 板橋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戶籍所 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 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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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