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517號
TPDV,109,訴,6517,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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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17號
原 告 王昭
被 告 凱撒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寶宿

訴訟代理人 周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凱撒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8年5月25日區權人會議),於議案第 一案「電梯更新案投開票」案決議更新電梯,並由票選結果 前3高票之電梯廠商即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大公司)、臺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及 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前來系爭 大廈辦理說明會(下稱系爭108年5月25日決議),然被告遲 未請該3家廠商召開說明會,經伊於108年9月間詢問當時之 代理主委即訴外人連圳龍未獲答覆,伊向中正區公所聲請調 解亦因連圳龍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嗣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於109年5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9年5月30 日區權人會議),於議案第一案「電梯更新事宜說明」案, 要求區分所有權人重新票選決定電梯廠商,並決議選定由永 大公司承攬電梯更新之施作(下稱系爭109年5月30日決議) ,副主委代理人即訴外人倪維鈞並表示因新冠肺炎之疫情, 電梯更新之估價須提高1成。被告不尊重系爭108年5月25日 決議,於109年5月30日另行要求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選定廠商 ,並提議漲價1成,且109年5月30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 足,決議不合法,違反系爭大廈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35及37條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系爭 108年5月25日決議請3家廠商辦理說明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遵守系爭108年5月25日決議3家電梯廠商永大公司、三 菱公司及奧的斯公司來做說明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大廈第31屆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第30 屆管理委員會因系爭108年5月25日決議通過之電梯更新案之 推動難以產生共識,且知悉不得推翻或擅自改變該項決議, 始將系爭電梯更新案提交109年5月30日區權人會議討論並表 決。109年5月30日區權人會議係依法進行,將電梯更新案列 為提案一進行議決,未違背108年5月25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僅考量物價波動之因素,以108年永大公司報價之新臺幣 (下同)765萬元為基準,於該公司重新提報之價格漲幅10% 內,授權第31屆管理委員會有決定權,並非使該公司漲價10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召開108年5月29日區權人會議議決電梯更新案,決議更新電 梯,並由票選結果前3高票之電梯廠商即永大公司、奧的斯 公司及三菱公司前往系爭大廈辦理說明會,嗣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召開109年5月30日區權人會議再次議決電梯更新案 ,決議由永大公司承攬並召開說明會等情,有108年5月29日 區權人會議紀錄、109年5月30日區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5至47、159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108年5月25日決議邀請3家廠商辦 理說明會,另於109年5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由永大機電公 司承攬電梯更新工程,並將估價金額提高1成,該次會議出 席人數不足,決議不合法,違反系爭大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35及37條規定,被告應遵守系爭108年5月25日 決議,邀請3家廠商辦理說明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 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接近, 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上開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各區分 所有權人仍應共同遵守決議之事項,故被告應依系爭108年5 月25日決議或系爭109年5月30日決議內容執行電梯更新事宜 ,仍應視上開決議是否有效而定。
 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108年5月25日區權人會議,於議 案第一案「電梯更新案投開票」案,說明社區電梯擬進行汰 換,管理委員會已找5家電梯公司,以投開票方式表決,經 第1輪投票決議同意進行電梯更新,第2輪票選結果,永大公 司第1高票,三菱公司與奧的斯公司同列第2高票,決議由前 述3家公司前來辦理說明會(本院卷第160頁);嗣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召開109年5月30日區權人會議,於議案第一案 「電梯更新事宜說明」案,說明第30屆管理委員會推動電梯 更新過程中有難以推動情事,應再次明確討論,並擬以投票 表決推動更新之方案,經意見陳述後進行是否同意以選票表 決電梯處理方式,表決結果贊成進行選票表決,選票3個選 項中以最高票者成為決議,經票選表決結果「去年第一名( 永大公司)獲23票﹥去年前三名(永大、三菱、奧的斯)且 開說明會獲20票﹥去年所有廠商5家(永大、三菱、崇友、奧 的斯、富士康)且開說明會獲10票,廢票1票;開票結果以 第一選項永大公司承攬並應召開說明會為決議」,同時授權 第31屆委員會於議價時,擁有108年永大公司報價金額765萬 溢價10%範圍內之決定權,若溢價超出10%以上時,由管委會 進行公告處理辦法、投票表決之(本院卷第164頁)。可知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電梯更新案召開109年5月30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由永大公司承攬並應召開說明會,足證系爭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就電梯更新案重新決議而不欲再受系 爭108年5月25日決議之拘束。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 第3、8款規定「下列各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3、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8、動用公共基金20 萬元(含)以上,須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行之 」,足見動用公共基金20萬元以上之電梯更新之決議,乃授 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之事項,是以109年5月30日區權人 會議之上開決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拘束,且因該 決議不涉及內容違法之問題,尚不得逕以該決議內容與系爭 108年5月25日決議內容不同,而認該決議無效。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7條係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 該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規定就同一議 案不得再以嗣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代原有之決議,



是原告主張系爭109年5月30日決議違背系爭108年5月25日決 議,違反上開條例第37條規定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109年5月30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決議不 合法,違反系爭大廈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及31條規定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3/4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3/4以上之同意行之」(本院卷第148頁)。查109年5 月30日區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65人 ,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83人,已出席人數占全體人數 78%,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1.97%,有1 09年5月30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出席金簽收單 、會議出席委託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223至261頁) ,是109年5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電梯更新案,應認合 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 之規定,而屬有效。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法 定人數,屬決議方法違法,僅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而非屬顯 然違反法令而決議不成立或決議內容違法,本件原告並未提 出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則系爭109年5月30日決議 即屬合法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遵守系爭108年5月25日決議云云,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系爭109年5月30日決議既屬合法有效,被告自應 依該決議執行電梯更新事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遵守系爭10 8年5月25日決議3家電梯廠商永大公司、三菱公司及奧的斯 公司來做說明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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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