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謝嘉仁
被 上訴人 王鐘雄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訴訟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 應返還擅自挪用之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 元予勝英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勝英大廈管委會)。嗣提起 上訴,於本院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而變更聲明如後貳之三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351頁)。核上訴人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前後,均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勝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而非法挪用公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院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 為訴之變更為合法,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 消滅,原判決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 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 維持或廢棄改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居住在臺北市松山區勝英大廈,上訴人 為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被上
訴人曾擔任勝英大廈管委會主委一職,長期把持勝英大廈管 理事務,多年未改選。因勝英大廈無管理規約,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主委任期僅有1年, 且自任期屆滿,已當然解任。
(二)被上訴人擔任過主委,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知之甚詳,卻視 法律如無物,持續以大樓主委名義對內對外行事,長期拒絕 為勝英大廈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登記,主 管機關難以依法監督。上訴人見大樓長期處於幽靈狀態,於 主管機關之指導下,打算自行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競選主委。詎料被上訴人得知消息後 ,為打壓上訴人參選,在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且業 已依法當然解任主委之前提下,擅自挪用公款繳納律師費與 訴訟費,以勝英大廈管委會名義向上訴人及家人提起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2016號、107年度第1908號訴訟(下合稱系爭訴 訟),因而支付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共23萬元。(三)被上訴人雖一再稱己為勝英大廈合法主委,然在系爭訴訟中 被上訴人已當庭承認勝英大廈並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2016案件108年10月21日開庭時,承認該案 自起訴時勝英大廈即無合法主委,被上訴人既承認喪失主委 資格,且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被上訴人自應負擔 返還系爭訴訟之律師費與訴訟費予勝英大廈之責。而上訴人 於108年6月3日至109年6月2日為勝英大廈管理負責人,爰依 勝英大廈管理負責人之身分,代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擅 自挪用之公款23萬元予勝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一直為勝英大廈管委會之主委,本件爭議起始於勝 英大廈與上訴人間佔用大樓公共地之訴訟糾紛,勝英大廈管 委會對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係經管委會以下列會議通過之決 定:(1)106年7月13日會議;(2)106年7月25日會議;(3)106 年9月4日會議;(4)106年9月12日會議;(5)106年11月16日 會議;(6)106年12月22日會議。又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訴訟而 遭上訴人刻意提起大量另案訴訟挾怨報復。
(二)上訴人擔任勝英大廈管理負責人,其過程係因上訴人偽刻勝英大廈管委會之印章,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罪,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7046號案件偵查中,足認上訴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並非合法。且上訴人之任期至109年6月2日止,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稱其為合法管理負責人等語,並非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資格,不知其代位權從何而來。(三)因勝英大廈管委會從未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故於108年9月請求臺北市政府都公寓大廈品質管理協會協助勝英大廈管委會辦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申請報備,後經上訴人阻撓,並經上訴人偽以勝英大廈管委會名義、偽刻印章及偽造勝英大廈規約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報備。現勝英大廈管委會已重新申請報備中。不論如何,上訴人之管理負責人任期已至,被上訴人已另案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臺北市政府先前之核備並不生實體法上的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聲明:被上訴人應將23萬元返還給勝 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由勝英大廈管理負責人即上訴 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查勝英大廈管委會於107年3月之收支明細中,有列律師費23 萬元,收支明細表上所載主委為被上訴人,23萬元為系爭訴 訟中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支明細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具勝英大廈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身分,亦未經勝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即對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並因此使勝英大廈管委會支出律 師費用23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之責,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3萬元給勝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由勝英大廈管理負責人即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給付 之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上訴 人主張其為其為該等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義務 主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即不可採,先予敘明 。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3萬元給勝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由勝英大廈管理負責人即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 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 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 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類推 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 之造法方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從而 ,若法律已有明定,自無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2、上訴人主張係勝英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固提出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9年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4461號函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惟前開函文記載上訴人之任 期為108年6月3日至109年6月2日止,故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其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已屆至而不具管理負責人身 分,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3萬元給勝英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由勝英大廈管理負責人即上訴人代為受 領等語,即無理由。又上訴人稱其任期雖屆至,依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若原管理負責人之 任期屆至,在下一屆之管理負責人尚未就任時,空窗期間仍 由原管理負責人實施職務,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上訴人擔任勝英大廈管理負責人職務延長至新管理負責 人就任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增列 第29條第4 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 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 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可知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任期屆滿未有再選任情形,法律已明定於任期屆滿日起,視 同解任,與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顯有不同,依前揭說 明,自無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上訴 人主張應延長至新管理負責人就任等語,難認有據。而上訴 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判決,前開判 決認定之事實係發生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增訂之 前,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認依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援用增訂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4頁之法理,於此情形始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 定之必要,有前開判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立法 理由在卷可參。故上訴人所舉判決適用之背景事實,與本件 情形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用,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3、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提起本件訴訟,有經勝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授與訴訟實施 權等語,雖提出108年6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憑。惟依前 開會議記錄記載內容,該次會議係針對「決議一:是否贊成 目前只選管理負責人,待當選人上任後視實際情況再決定是 否推舉管理委員」、「決議二:是否贊成由謝嘉仁擔任勝英 大廈管理負責人」、「決議三:是否贊成由游麗玲擔任107年 訴字第2016號案件原告特別代理人以避免該案原告兼被告之 情事發生」、「臨時動議:是否贊成要求王鐘雄公開所有帳 務資料」、「是否贊成將王鐘雄公布的資料交給公正第三方
會計師查核」等內容進行表決,並未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 決議授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經勝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授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逕行提起訴訟, 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 元並代為受領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管理負責人 因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上訴人亦未經勝英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授權起訴,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3萬元 給勝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由勝英大廈管理負責人即 上訴人代為受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